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廈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0、91年間調職至金甌女中擔任學校教官,而 與戊○○成為同事,且2 人同屬政治作戰學校(於95年改制 為國防大學政戰學院)出身,因而熟稔情如兄弟,雖戊○○ 於95年間調職他處,雙方仍保持聯絡情誼不改。嗣於96年10 月、11月間之某日戊○○至甲○○家中作客,提及因母親投 資失敗,自己乃處分家中財產,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貸 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上開得款於償還債務及贖回相關擔 保品後,將有餘款約40、50萬元,甲○○見有機可趁,明知 並無此高報酬之投資管道,亦無代人投資之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戊○○欲改善家中 經濟之期盼,於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3 日止,接續向戊○ ○佯稱:伊有一個投資管道,每月可收取投資金額3 %之利 息,伊可讓與一部份伊的投資額度給對方云云,致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陸續於97年11月12 日至97年3 月12日,按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將各次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予甲○○,且甲○○為鞏固 戊○○對自己之信任,遂於97年4 月1 日匯款1 萬7500元至 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佯裝給付約定之高 額報酬以取信戊○○,致戊○○對甲○○所言之投資管道深 信不疑,再於附表一編號8 至10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各 次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予甲○○,前後共交付投資金額總計 70萬6000元,嗣因戊○○久未取得甲○○所稱之投資報酬, 遂向甲○○催討投資款,然甲○○於98年11月至99年3 月間 僅償還共計3 萬2000元之款項後,即未返還剩餘款項,戊○ ○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收受如附 表一金額欄所載各該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本件是單純債務糾紛,伊與告訴人戊○○間係借貸 關係,當初伊是跟告訴人說伊自己有投資管道,告訴人也希 望有額外的收入,所以伊就承諾告訴人若借伊錢,伊每月給 其2 至3 分借款利息,伊就將自己的錢和上開借得款項,以 現金交付予自稱「丙○○」之人做不良債權之投資,伊從96 年12月至97年1 、2 月,這3 個月也有匯款給告訴人2 至2. 5 分利息,但伊後來就找不到「丙○○」,所以伊投資進去 的錢拿不回來,伊有還款的意願,伊沒有詐欺意圖,也沒有 施用詐術,且這件事對伊來說沒有任何得利云云。是認本案 爭點厥為被告是以投資為名,抑或借款為由遊說告訴人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資金予被告?倘若以投資為名,被告是否將告 訴人之款項實際投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以投資為名遊說告訴人,及曾給付報酬利 息1 萬7500元,致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予被告: ⒈告訴人與被告自91年起至95年間為同事,且同為政治作戰學 校學長弟關係,兩人情若兄弟,告訴人並自96年11月12日起 至97年10月3 日止,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 間、地點,及所示之方法、金額交付各該款項共計70萬6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 續字第303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卷第23178 號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26 頁至 第133 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6年11月12日、97年1 月2 日存入憑證各1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96年11月16日匯款副通知書、告訴人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1 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2 紙、郵 局帳戶存摺內頁2 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活存存摺未登摺列 印1 紙及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1 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5 頁、第 154 頁、第156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59 頁及第16
4 頁、第161 頁、第55頁至第7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跟告訴人間只是單純的借貸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觀其前於100 年9 月30 日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是伊介紹告訴人投資一家不良債權買 賣的公司,告訴人本來就投資了2 萬元,後來是告訴人詢問 伊有多出來的資金,問伊投資好不好,伊說有風險,但告訴 人還是願意投資,告訴人後來想抽回資金有來跟伊要錢,但 伊自己也有投資,也是投資失敗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6頁 至第17頁);又於100 年11月11日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投資 之金額為60萬元,其他16萬84元是伊向告訴人借的,60萬元 部分是當初告訴人問伊有無投資管道,伊就告訴他這個投資 機會,告訴人就將錢交給伊,由伊交給「丙○○」,伊有答 應告訴人會給他利息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44頁),可見被 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是否屬實, 已堪置疑。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 結證稱:被告於96年10月間知道伊破產,當初伊是到被告家 中,並沒有說要借錢或是問說有什麼投資管道,當時閒話家 常時有提到伊家的經濟狀況,伊當時借了75萬的貸款,將車 子貸款還清,餘款還有40多萬元,被告就主動提到有投資的 事情,跟伊說其有一個投資管道,每個月可以收取3 %的利 息,沒有說投資什麼,被告表示可以把其中投資額度讓給伊 ,所以伊就把錢交給被告;後來過了1 、2 個月,被告有陸 續以電話找伊說還有額度,雖然伊沒有按時拿到利息,但被 告有給過1 、2 次利息,且被告於97年4 月1 日有匯款1 萬 7, 500元之利息給伊,所以伊當時不覺得奇怪,於是伊就把 年終獎金及手頭上的錢陸續匯給被告,匯款時間、金額如起 訴書所在之附表內容,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那筆1000元, 伊現在回想應該是被告臨時向伊借款,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那筆2 萬9000元伊找不到轉帳資料均不追究等語明確(見上 開偵字卷第4 頁、第15頁、上開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 院卷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84 頁),且與被告偵查中自 承有找告訴人投資不良債權買賣並收有告訴人之投資款等節 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4頁),並有 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提出告訴時 所附投資彙整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頁、上開 偵字卷第4 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據。又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伊一開始有跟告訴人說投 資是有風險的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 第133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可見被告亦明
知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為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而非借款予被 告,否則被告無須特別告誡告訴人將來有投資款無法回收之 情形,由此益徵被告確係以投資為由相邀告訴人參與。準此 ,被告確係以代其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遊說提出資金。從而, 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以投資額度相告,並曾給付報酬利息1 萬 7500元,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堪予認定,被告 翻異上詞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成立單純借貸關係,或者97年 1 月18日開始之各筆款項都是個人急需借款云云,皆不足採 。
⒊至告訴人雖於99年10月18日要求被告書立金額包含附表一各 該款項之借據,有該借據1 紙可佐(見上開偵字卷第5 頁) ,惟衡情一般人遇有金錢糾紛,或因不諳法律,或為求簡便 ,多有不論原因為何皆載為借貸之情,是尚難以此捨上開卷 證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單純借貸關係,併予敘明。㈡、被告辯稱:伊就將自己的錢和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資 金,總計118 萬元,均以現金交付予自稱「丙○○」之人做 不良債權之投資云云,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自始未有代告訴人投資之打算,其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 圖甚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是96年間認識「丙○○」,其是在 資產管理公司,而在告訴人投資前,伊也有投資「丙○○」 ,當時「丙○○」有簽立70萬與40萬之本票給伊,且每個月 都有按月付利息,合作半年後,伊也很相信「丙○○」,所 以伊才介紹告訴人來投資;伊第1 次拿錢給「丙○○」是在 板橋的府中路附近,有幾次約在咖啡店,伊等見面不下20次 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22 頁正反面); 復於偵查中改稱:「丙○○」是做不良債權的,伊從95年開 始投資,投資半年,剛開始伊投資30萬,「丙○○」每個月 給伊1 萬5000元之利息云云(見上開偵續卷第14頁至第15頁 );再於偵查程序供稱:伊一開始認識「丙○○」時,「丙 ○○」在三重靠近重陽路開花店,住板橋區大觀路上,伊從 96年開始投資「丙○○」,伊第1 次投資40萬,是在三重以 現金交付給「丙○○」,「丙○○」每個月給伊6000元利息 ,會將利息送到伊新莊住處附近給伊,也是給伊現金,伊後 來跟告訴人借70萬,投資「丙○○」78萬,只拿了1 萬3500 元利息3 個月,第2 次是在板橋文化路與新站路口的中國信 託交付現金,伊總共只有給「丙○○」上開2 筆錢,2 筆相 隔1 年云云(見上開偵續卷第64頁至第66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伊於95年透過廣告知道「丙○○」有在放貸 ,伊有跟他借款因而認識,伊不清楚「丙○○」實際上作什
麼職業,伊於95年就已經跟「丙○○」做過1 次不良債權小 額20萬投資,獲利3 萬多,每月給伊利息大約3 分左右,後 來於96年1 月份又再做不良債權半年40萬投資,獲利1 個月 3 分,1 個月1 萬2000元利息,96年上半年做完不良債權投 資後,下半年就沒有作了,後來96年10月、11月初又開始作 不良債權投資,伊總共投資118 萬,包括告訴人和伊自己的 錢,其中第1 次70萬伊是於96年11月在板橋文化路中國信託 銀行旁的小咖啡館以現金交付,第2 次是於97年1 月在三重 自強路上的中國信託銀行門口,「丙○○」2 次都有給伊本 票,1 張40萬、1 張78萬,78萬的本票伊找不到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伊因 為「丙○○」有登報說要賣不良債權,伊有跟他買所以才認 識,伊知道「丙○○」在三重有個花店,伊從95年開始投資 「丙○○」不良債權事業,「丙○○」每個月告訴伊他需要 多少,問伊有多少金額可以提供,利息大概每月3 分左右, 通常在交付款項後隔月5 日交付,伊前後投資「丙○○」4 至5 次,金額從一開始的10萬、30萬、40萬、70萬、110 萬 ,10萬、30萬利息部分每次1 萬5000元半年間拿了9 萬,70 萬部分每月利息2 萬1000元共拿了3 個月,其餘部分都沒有 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反面)。可見被告 歷次所述認識「丙○○」之時間、原因及「丙○○」所從事 之工作等情均不一,且對於其投資「丙○○」之次數、金額 、所得利息及交付投資款之地點,均前後不一,諸多矛盾, 顯見被告所辯其有投資管道「丙○○」並將投資金交付「丙 ○○」等節,均屬可議。
⒉被告辯稱伊有將投資款交給「丙○○」,對方有開一張本票 給伊,並傳簡訊告知伊云云,固提出面額40萬元、由「丙○ ○」所開立之本票1 紙及陳永明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見上開偵字卷第74頁、第75頁、第 79頁至第98頁),惟上開本票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無從知 曉被告取得此張票據之時間,又票據本為無因性,自難證明 被告係於96年底至97年間因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交付「丙○○ 」而取得該本票為擔保。又本院依上開本票上所登載之發票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查詢為乙○○(Z000000000,61年11月16日生),與本票上原載之發票人「丙○○ 」不同,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此身份證字號之人乙○ ○及其兄丙○○到庭作證,證人丙○○到院具結證稱:伊不 認識在庭之被告,也不認識陳永明,上開本票非伊所簽發, 其上之指紋亦非伊所按捺,其上所登載之地址雖為伊姊夫郭 正良所有,然伊或伊弟弟乙○○、姊夫郭正良都沒有從事過 不良債權或任何投資或招攬別人投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 頁至第178 頁反面)。證人乙○○到院具結證稱:伊於95 年至98年間伊有向錢莊借錢,錢莊有要求伊提供工作地址、 聯絡地址、聯絡人電話等資料,並有要求伊簽發本票,但伊 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好像沒有超過10萬元,因此上開本票不是 伊寫的,且也非伊的字跡,伊也沒有用丙○○的名義去簽本 票,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告訴人或陳永明;伊沒有從事過 不良債權相關事業,也沒有招攬別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 頁反面至第183 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面額40萬元之 本票均非證人乙○○及丙○○所簽發之票據,且上開2 位證 人亦未交付過票據予被告,堪認上開面額40萬元之本票恐係 因乙○○個人資料外洩而遭他人偽造簽發之,益難證明被告 前開所辯為真。至陳永明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顯示於97年 7 月4 日有一筆3500元之電匯自乙○○帳戶轉入陳永明之帳 戶(見上開偵字卷第86頁),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97年7 月4 日匯款3500元至陳永明帳戶,應該是伊 為了還款,依據錢莊指定之帳戶匯入,這帳戶號碼是錢莊提 供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證人陳永明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乙○○、被告或告訴人,伊以前因 為缺錢所以賣帳戶,伊於97年3 月份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當天就在萬華龍山寺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他人等 語(見上開偵續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陳 永明帳戶及3500元匯款與本件投資款無關,難以此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所提之事證經本院調查後均與被告 前開所辯無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且衡情被告所陳其95年間即開始與「丙○○」投資資產管理 公司數次,且本次96年底至97年間,合計自己的資金及告訴 人提供之附表一資金,總計118 萬元,交付予「丙○○」投 資云云,苟係為真,被告與「丙○○」相識多年且投資往來 頻繁,何以被告對於「丙○○」是否為其本名、其工作為何 、投資方法為何均有所不知,甚為不熟識,又被告所述本次 投資金額上達百萬,並非小額投資,何以自始至終均無法提 出投資之契約或單據及交付款項之證明,在在與事理不符。 且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為37歲亦工作多年(見本 院卷第188 頁),當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卻罔顧投資權益 ,未瞭解投資內容,亦未要求對方出具收據或以轉帳方式交 付投資款,逕將高額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年籍、工作、 地址均不詳之人,可見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 屬可議,甚難採信。再者,被告既然陳稱「丙○○」沒有給 付款項時,伊曾經找徵信公司去調查他,也按照「丙○○」 開立之本票上所載地址去找對方,發現沒有此人,伊覺得被
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然被告於發現「丙○○ 」未給付款項時,甚至嗣後遭告訴人追討債務及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時,竟然均未向「丙○○」追討投資款,亦未循法律 途徑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或持上開「丙○○ 」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以確保部分投資款回收,或有 任何積極證明自己清白之舉,或欲藉此取得款項返還告訴人 ,顯悖於常情。末觀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96年至99 年間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顯示:告訴人96年11月12日存入現金 5 萬元後,隨即轉帳提款3 萬3503元、8100元,於翌日(同 年月13日)再分別轉帳4500元、9000元至他人帳戶,於同年 月14日以金融卡提款4000元;於96年11月16日匯款45萬元後 ,除於同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以 金融卡提領現金9 萬、3 萬1000元、6 萬、9 萬外,其餘皆 為轉帳或小額提款,直至96年12月10日帳戶僅餘326 元;97 年1 月2 日告訴人存入現金10萬元後,同日提領8 萬2000元 ,分別轉帳8300元、9000元至他人帳戶等節,有上開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由此可 徵被告收受上開告訴人所交付各筆款項後,不僅未有同額現 金提領作為支付「丙○○」投資款之用,且該等款項反多用 以轉帳或逕為小額提款,似為被告私人挪用,顯與被告所述 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等情有所捍格,難認被告所 辯為真。從而,被告上開種種所為皆與常情相悖,且辯稱之 內容均與客觀事證相違,無從信實,應認被告前開所辯有將 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投資並交付予「丙○○」云云,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準此,足徵被告自始未有代告訴人 投資之打算,其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有投資管道額度讓與為由詐騙告訴人參與 投資,遂於97年4 月1 日匯款1 萬7500元作為報酬利息取信 告訴人,致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之投資管道深信不疑,陸續 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多 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 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竟不思正
道取財,意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見告訴人對之信 任有加,猶加利用而詐取告訴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致告訴人受有70萬6000元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僅償還告訴人3 萬2000元,且事後未能坦然 面對,猶飾詞狡辯,顯見並無悔過之心,兼衡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學校教官、現從事眼鏡代工製造業、 收入每月近6 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 各該款項亦屬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所得之詐欺款項 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自陳:附表二編號1 之款 項係被告臨時跟伊借款,伊不記得跟投資是否相關,伊當作 是被告借的,附表二編號2 之款項,因為現在找不到轉帳的 資料,伊自己也不是那麼確定,就這筆款項部分伊願意不追 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32 頁正反面、第184 頁),是告訴人無法確認資金流出之原因,即難排除上開兩 筆匯款確實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復又無其他事證可 認此兩筆匯款與投資款有關,既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 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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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金額 │ 交付方式 │ 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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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12日│ 5萬元 │以現金存入甲○○位於中國信│原起訴書附表│
│ │ │ │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000266│編號1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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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1月16日│ 45萬元 │由戊○○渣打國際商銀行股份│原起訴書附表│
│ │ │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士│編號2 。 │
│ │ │ │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匯款至甲○○上開中國信│ │
│ │ │ │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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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 月2 日│ 10萬元 │以現金存入甲○○上開中國信│原起訴書附表│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 │編號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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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 月18日│ 1萬元 │由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原起訴書附表│
│ │ │ │司東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編號4 。 │
│ │ │ │68900 號帳戶匯款至甲○○上│ │
│ │ │ │開中國信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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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2 月4 日│ 1萬1000元 │由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原起訴書附表│
│ │ │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編號5 。 │
│ │ │ │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轉帳至甲○○之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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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2 月4 日│ 9000元 │由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原起訴書附表│
│ │ │ │司永康大橋郵局帳號為003142│編號6 。 │
│ │ │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 │
│ │ │ │帳戶)轉帳至甲○○之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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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3 月12日│ 3萬元 │由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原起訴書附表│
│ │ │ │戶轉帳至甲○○之中國信託銀│編號7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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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5 月19日│ 2萬1000元 │由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原起訴書附表│
│ │ │ │戶轉帳至甲○○之中國信託銀│編號9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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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0月2 日│ 1萬5000元 │由戊○○上開郵局帳戶轉帳至│原起訴書附表│
│ │ │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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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10月3 日│ 1萬元 │由戊○○上開郵局帳戶轉帳至│原起訴書附表│
│ │ │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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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70萬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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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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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金額 │ 給付方式 │ 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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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5 月19日│ 1000元 │由戊○○上開郵局帳戶轉帳至│原起訴書附表│
│ │ │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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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 月19日│ 2萬9000元 │ 不明。 │原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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