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應宗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9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工作場所,並獨自居住,難期被 告於將來審判及執行時遵期到場,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復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罪逃亡可能,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因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於103 年2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 於103年4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而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認 被告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3 年 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本院已於103 年6 月12日當庭 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