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738號
PCDM,102,交易,738,20140613,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旗壹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旗壹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旗壹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鐘濬詠,沿新北市OO區OO 街往OO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OO區OO街OO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賴志榮於新北市OO區OO街 OO巷口欲自鐘旗壹騎乘之機車前方橫越馬路,鐘旗壹因而 閃避不及,撞擊賴志榮之左側身體,致賴志榮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右額、左枕、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鐘旗壹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賴志榮經送 醫後,因頭部受有上開外傷併水腦症,經治療後仍有器質性 情感徵候群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受有認知功能 下降、記憶力退化、言談鬆散、情緒欠穩等身體健康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賴志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榮於警詢時之陳述,雖 係被告鐘旗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證 人賴志榮係親身經歷本件車禍事故之人,且員警於車禍發生



後,立即前往證人賴志榮就醫之醫院詢問其關於車禍發生經 過,是證人賴志榮於受警方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僅數小時 ,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清晰、詳盡,嗣證人賴志榮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日係行走於馬路上或騎乘機車與被告發 生碰撞、當時行向、欲前往之目的地等與案情重要相關事項 ,其回答均與卷內其他證人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書 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堪認證人賴志榮確實因本件車禍案件 腦部受創而遺忘車禍發生之經過,再參酌證人賴志榮於警詢 陳述當時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 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2 款規定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有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 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 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 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 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 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件公訴人舉為證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事故現場,就其 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車輛行向、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 當時週遭狀況(含天候)、路況等事實,及本件車禍告訴人 受傷位置、肇事車輛車損位置等情所作之記錄,係屬承辦警 員基於其等職務,根據現場實況及查驗證物、勘驗車輛之結 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各該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 無利害關係,而現場及各該證物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 淋及其他車輛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 圖紀錄之必要性。又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之員警黃詩軒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釐清當時製作上開文書之情形,故於未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應認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 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 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 之行向是與伊平行地走在慢車道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告訴代理人僅泛稱告訴人腦部受有損傷,未主 張告訴人身體機能或功能有何毀敗或喪失,且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腦部曾接受開刀治療,有陳舊性損傷存在,告訴人 傷勢係本件車禍造成,或與先前腦部治療有關,不無疑問, 又告訴人在基隆療養院尚能自理生活,意識清楚,故告訴人 傷勢應不構成重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鐘濬詠,沿新北市OO區OO街往OO 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OO區OO街OO巷口時,不慎 撞擊欲自其機車前方橫越馬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 傷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11號偵查卷第 31頁),核與證人鐘濬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 9 月4 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伊,行經過圳街時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當時告訴人要過馬路,告訴人的行向與伊們機車 行向垂直,碰撞前伊與被告都有轉頭看後方一輛名車,當 時前方沒有東西擋住視線,回頭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就碰到 告訴人左手部位,碰撞後告訴人倒地,被告就打電話,伊 不知道是報警或是叫救護車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 134 至13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8 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12日北消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60486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2 年 9 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2709號診斷證明書、同院 102 年9 月13日102 年5 月8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院102 年11月7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 第10至11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3至34 頁反面;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55頁、第60至61頁、第70 至82頁、第85至106 頁、第19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參與交通活動,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詳同上偵字卷 第29頁反面),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 於案發時係徒步自被告機車前方橫越馬路,並無快速奔跑 或突然自路旁竄出等情,且證人鐘濬詠亦稱案發當時被告 機車前方並無其他物品阻擋被告視線等語(詳本院卷第13 7 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當可注意前方告 訴人行走之動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 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右額、左枕、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並因頭部受有上開外傷併水腦症,經治療後仍有器 質性情感徵候群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受有認



知功能下降、記憶力退化、言談鬆散、情緒欠穩等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一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60486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2709號診 斷證明書及102 年5 月8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詳同上偵字卷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94 頁),且告訴人目前 仍居住在博愛護理之家,以護理之家設有護理站、護理人 員、醫療設備、復健設備、無障礙空間、病床等設備觀之 ,堪認告訴人生活起居仍無法完全自理,始有需要居住於 護理之家;又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時,告訴人係乘坐 輪椅到庭,經詢問其關於案發經過,告訴人答稱其當時騎 乘機車要去上班,車速很快,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車禍 發生前其有坐輪椅去上班,也有騎乘機車去上班等語(詳 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與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當時沒 有在上班,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為行人,非 機車騎士等情相違,足見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之情況已有 記憶錯置,對於其他與車禍無關之問題則有答非所問之情 況,難謂告訴人之腦部神經、認知功能、記憶力等未因本 次車禍受有損害。再者,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8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賴志 榮君101 年9 月入院原因為意識不清,原因不明。病人所 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後之水腦症,其意識及精神狀態具 已受些影響,考量腦神經症狀恢復之困難性,研判此傷害 為難治之傷害。此傷害為其曾接受腦部手術治療而加重此 次車禍導致的傷害…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所造成的神經損傷,確實有可能會使人出現肢體無力,動 作控制困難,認知功能受損導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 語,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持續治療,迄103 年3 月24 日仍患有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等病症,可見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頭部外傷導致腦神經損 傷,已無法因治療而痊癒,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 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 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 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 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



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 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 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 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曾於車禍前接受腦部手術 而有腦部陳舊性傷痕,然告訴人家屬表示告訴人頭部開刀 之時間係告訴人年約20幾歲時,本院亦無從調得告訴人當 時頭部開刀之病歷資料,佐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 居住在自宅,可自行外出行走,不需居住在設有醫療設備 之護理之家,應可確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因 其年輕時頭部曾經接受手術而影響其自理生活能力,或有 何認知功能下降、記憶力退化而需要他人照料生活之情。 而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因倒地頭部撞擊地 面,造成左側頭部有約50元硬幣大小之血腫情形,有上開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 61頁),又告訴人上開頭部血腫之外傷,經醫生診斷後認 為引發水腦症,治療後仍有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及其他器質 性腦徵候群(慢性),且有認知功能下降、記憶力退化、 言談鬆散、情緒欠穩等症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 函文可參,則縱因告訴人腦部曾經接受手術之陳舊性傷痕 有加重告訴人病症,亦無礙於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發生 重傷害結果之相當條件,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 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表示其係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1頁),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繪製告訴人之行向係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等情(詳同 上偵查卷第28頁反面),然證人即繪製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員警黃詩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行向是伊到 醫院問告訴人後標示上去的,被告的行向也是聽被告自己講 的,伊接到勤務中心指派到場後,告訴人已由救護車接走等



語(詳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郭 倍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到場處理車禍 事故時,傷患已不在現場,傷患倒地位置伊有聽附近店家說 在斑馬線上,但實際倒地位置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6 2 頁);證人即到場實施救護之新北市政府消防隊員黃智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伊處理的,但是因為伊們勤 務太多,對於本件車禍已無印象,伊不記得到場時傷患倒臥 何處,伊只知道傷患是行人,但是走在哪裡被撞伊就不知道 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是否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除告訴人說詞及屬於 傳聞證據之附近店家說法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故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之過失犯行,尚無從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詳同上偵字卷第32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並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部損傷之身體健康重大難 治之傷害,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 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 雖坦承過失犯行,惟爭執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