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康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永康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號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 經新五路1 段與中港西路路口欲轉左進入中港西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未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吳啟文酒後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五路往新莊方向超速行駛 而行經上開路口,為閃避鍾永康所駕前揭轉彎車輛,緊急煞 車而失去平衡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上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 ,吳啟文因而受有頸椎損傷、四肢癱瘓等嚴重減損身體機能 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鍾永康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啟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 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鍾永康之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吳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 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永康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爭 執證人即告訴吳啟文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吳啟 文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下所為, 並就其所親見親聞之部分為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傳喚證人吳啟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既已賦予被告行詰問 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吳啟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 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吳啟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鍾永康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QE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 五路一段與中港西路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港西路時,與告訴 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發生事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並受 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重傷,而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左轉時 告訴人同向車道前面有一個老伯車速較慢,所以我踩煞車讓 老伯先行通過,告訴人距離我約還有60公尺,等老伯通過後 我才繼續前行左轉通過路口,告訴人跌倒當下我沒有看到, 告訴人的車子是何時撞倒我我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以:當 時被告確有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前之老伯先行,而告訴人當 時應係超速,且很接近被告才煞車,且當告訴人滑倒的時候 是撞倒被告車子的右後方,因此被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鍾永康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QD 號自小客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港西路時,適有告訴人吳啟 文酒後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對向直行而來,告訴人 為閃避被告駕駛之前揭左轉車輛,緊急煞車後失去平衡倒
地向前滑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永結 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啟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 記錄器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為憑;又告 訴人吳啟文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往臺安醫院急診住院 ,於手術治療後,仍受有頸椎損傷、四肢癱瘓而治療困難 之傷害,有臺安醫院101 年5 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101 年11月27日(101 )醫發字第870 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15日北總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病理資料影本、103 年4 月23日北總神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一肢以上 之機能」及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之重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參以被告自承:我左轉當時告訴人直行 之機車前尚有老伯騎乘車輛在告訴人前,老伯過去後我與 告訴人之車輛尚有約5 個車身(約60公尺)的距離,我覺 得可以過,所以就踩油門左轉等情(見偵卷第38頁、本院 卷第67頁),益證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行 進之際,確有注意到在其所行駛之對向道路道,仍有其他 車輛直行中,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及本 院103 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所附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 、25-27 頁、本院卷第84-90 頁 ),詎被告駕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未讓 直行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肇致酒後駕車且超速行 駛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倒地滑行,進而釀成本件車禍,是 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 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22日覆 議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 頁)。
是以,被告確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且致告訴人因而受傷 ,其過失行為與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至告訴人雖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然此 僅為被告遭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 條 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 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該本案肇事 前,被告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中有70 歲母親、老婆及2 個小孩需要撫養、現於幼稚園擔任駕駛 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 萬6 千元之生活狀況;另考量告訴 人酒後騎乘車上路等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於犯後雖坦 承因有發生本件車禍,然仍辯稱其並無過失,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給 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