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鈞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LIN NARISRA(林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CHIU PORNPHAN(邱小潘)
被 告 LIN CHARAEM(林蘭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086 、15120 、22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共同貪污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應與林麗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林麗娟之財產連帶抵償。林麗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共同貪污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應與林維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林維鈞之財產連帶抵償。邱小潘無罪。
林蘭芳無罪。
事 實
一、林維鈞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起任職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行政組員警,係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明知警察接獲民眾請求協尋失蹤人口,應依失蹤 人口查詢作業要點、失蹤人口處理作業程序為民眾查詢失蹤 人口,而負有為民眾查詢失蹤人口之職務,竟與友人泰籍女 子LINNARISRA(中文姓名:林麗娟)共同基於不違背上開職 務收取賄賂之犯意,由林麗娟媒介欲找尋行蹤不明之臺籍配 偶之在臺泰籍女子與林維鈞,由泰籍女子與林維鈞約定由泰 籍女子交付金錢,由林維鈞以其警察職權與身分查詢失蹤配 偶所在相關資訊,其情節略以:
㈠林麗娟於98年間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 之「象泰泰式按摩店」任職,知悉同店友人CHIU PORNPHAN (中文姓名:邱小潘)欲找尋失蹤臺籍配偶邱秋明下落,林 麗娟即基於與林維鈞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約定由邱小潘先 支付新臺幣(下同)3 仟元與林維鈞,由林維鈞查詢邱秋明
所在,如查得並確定邱秋明所在,則再支付林維鈞2 萬元, 邱小潘即交付3 仟元與林麗娟,林維鈞則於98年9 月8 日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行政組辦公室,以其帳號密碼登 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以該系統之「 刑案資訊系統」查得邱秋明正在桃園監獄執行後,推由林麗 娟告知邱小潘查得邱秋明所在及前往探監確認人別日期,接 續要求邱小潘需支付前往探監確認人別之費用3 仟元,繼於 同年月10日由林維鈞開車搭載林麗娟、邱小潘至桃園監獄探 監,確認邱秋明所在,而邱小潘遂於林維鈞駕駛車上,將約 定之尾款2 萬元以及前往探監確認人別之費用3 仟元,交付 林麗娟收受。
㈡KAN WENG(中文姓名:翁志芳)曾因他事託請林維鈞協助, 而與林維鈞相約於100 年5 月20日中午在林維鈞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商談。翁志 芳得知友人LIN CHANRAEM(中文姓名:林蘭芳)欲找尋失蹤 臺籍配偶林信儀下落,遂告知林蘭芳其認識擔任警察之林維 鈞可協助找人,林蘭芳即交付5 仟元與翁志芳託請翁志芳委 請林維鈞找人。嗣於100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許,林維鈞、 林麗娟、翁志芳在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休息室見面,翁志芳 告知林蘭芳欲託請林維鈞找尋林信儀之事,林維鈞、林麗娟 即基於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告知如欲透過林維鈞以警察機 關資訊找人,需先交付5 仟元定金,如找到人至少要再交付 2 萬5 仟元,如果未找人到亦需再支付5 仟元,翁志芳遂將 林蘭芳託交之5 仟元交由林維鈞收受,並依林維鈞指示,於 同日下午5 時52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將林信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簡訊傳送至林麗娟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林麗娟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 以上開行動電話將林信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傳送至林維鈞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惟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100 年4 月21日已接獲匿名 檢舉林維鈞、林麗娟收費替外籍配偶查詢失蹤配偶,而進行 通訊監察,且翁志芳於同年5 月25日,將其側錄同年月20日 中午委請林維鈞、林麗娟查詢林信儀所在之錄影影像,持往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檢舉,始查知之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維鈞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林維鈞於100 年5 月30日偵訊自白部分: 被告林維鈞辯稱:其於本次偵訊自白,係因檢察官稱如不認 罪即要聲請羈押,其才認罪(本院卷㈡第155 反面-156頁; 本院卷㈢第157 反面頁)。而該次偵訊,經本院勘驗偵訊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係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㈡第154 頁),無法核對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是 否相符,以及是否確有被告林維鈞所指之檢察官以羈押迫使 其認罪之情形,難認本次偵訊筆錄出於被告任意性,自無證 據能力,應予排除。
⒉共同被告於偵訊陳述部分:
⑴共同被告林麗娟於100 年5 月30日偵訊陳述部分: 辯護人辯稱:本次偵訊之錄影檔案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依刑 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60 頁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 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 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 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 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 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 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 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 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 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 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 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雖被告林麗娟就其本次 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56 頁 ),惟被告林麗娟於本次偵訊就被告林維鈞之犯罪事實之陳 述,係對林維鈞犯罪事實於審判外之證言,惟檢察官於本次 偵訊未命被告林麗娟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而該等未經具結 之陳述,於本案並無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自不得以其本次證言作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林蘭芳於101 年2 月7 日偵訊陳述部分:檢察官於 本次偵訊未命被告林蘭芳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依前述說明
,自不得以本次證言作為證據。
⒊共同被告於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部分:
共同被告邱小潘(他卷第67-70 頁;偵14086 卷第68-69 、 71頁)、翁志芳(他卷第80-83 頁)、林蘭芳(他卷第74-7 7 頁)於偵訊之陳述,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合法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邱小潘、翁志芳、林蘭芳於100 年5 月30日偵訊之偵訊 錄影檔案無法撥放,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無證據 能力,又被告邱小潘於100 年2 月7 日之陳述,係被告林蘭 芳指示邱小潘回答,且係檢察官誘導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100 條之2 之訊問被告全程連 續錄影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 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 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 、6008號判決要旨參照), 違反本條規定所致之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亦指對「被告」之訊問或「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要旨參照)。於司法警察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 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 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 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至159 條之5 之傳聞例外法則而可為證據外,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證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無課 以警察機關附加錄音義務負擔之必要,而證人於偵訊中之證 言,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 依法具結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而取得其證據能力外,並以具 結及刑法偽證罪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將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100 條之2 之訊問被告全程連續錄影規定,作為 證人偵訊證言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辯護人就此所辯,誤用 法條規定,自屬無據。
⑵翁志芳於100 年5 月20日偵訊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 係可撥放且影音內容與筆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自無辯護人辯稱之筆錄與錄影不符 之情形;邱小潘於同日偵訊錄影檔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再轉拷錄影檔案,可撥放聲音核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顯無辯護人辯稱之筆錄與錄影 不符之情形;林蘭芳於同日偵訊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 ,雖僅有影像無法撥放聲音(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惟 林蘭芳於該次偵訊依法具結,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況其證述 其交付5 仟元予翁志芳託請翁志芳代其處理找尋配偶之事實 ,有被告翁志芳側錄錄影影像可為佐證,是本次偵訊錄影檔 案雖無法撥放聲音,惟依前述說明,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 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 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 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 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 禁止之。然而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 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 證人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 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 。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 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 ,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 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 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邱小潘於該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無通譯在場,惟邱小潘 就檢察官以中文詢問問題,均能以中文自主回答,與筆錄記 載相符,且檢察官提問之問題,亦難認有「問話中含有答話 」方式之訊問,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影檔案無誤(本院卷 ㈠第154-155 頁),是辯護人辯稱:本次偵訊係檢察官誘導 訊問云云,自難採認。至於,辯護人雖辯稱:邱小潘於本次 偵訊證言,係林蘭芳指示邱小潘回答云云,惟邱小潘於本次 偵訊證述其透過林麗娟由林維鈞查得邱秋明在監後,由林維 鈞帶其至桃園監獄探監確認,共支付林維鈞2 萬6 仟元與林 維鈞之情節,查與邱小潘前於100 年5 月30日獨自接受偵訊 證述之情節(他卷第67-69 頁),完全相同,是邱小潘於本 次偵訊前,既已為相同證言,自難認邱小潘本次偵訊陳述係 依林蘭芳指示而回答,是辯護人就此所辯,顯屬無據。 ⒋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共同被告林麗娟、邱小潘、翁志芳、林蘭芳於警詢之證言, 係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 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15 9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 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 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 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 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 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 據,且被告林維鈞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 163 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 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⒌被告翁志芳側錄錄影影像部分:
就被告翁志芳於100 年5 月20日中午與被告林維鈞、林麗娟 會面時側錄之檔名「12.46.45收錢」(影像時間12:43:51-1 2:48:48 )、「幫忙找到人後還必須到這裡上班」(影像時 間12:48:51-12:53:48 )、「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忙找人 」(影像時間12:59:23-13:04:20 )影像檔案(下合稱翁志 芳偷錄影像),被告林維鈞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影像係被 剪接過云云(本院卷㈢第98 -1 、137 、157 反面頁),惟 上開檔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鑑定,經該鑑定以:上開3 影像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依序分別為100 年5 月20日下午 12時48分、同日下午12時53分、同日下午1 時4 分,影像長 度均約為5 分鐘,錄影畫面時間秒數顯示均相連續,無中斷 現象等情,有該局103 年3 月1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75 -79頁),是上開各檔案之最 後修改時間,即為各檔案錄影畫面時間之終結時間,堪能認 定,顯難認上開影像有經剪接之情形。辯護人雖辯稱:「幫 忙找到人後還必須到這裡上班」與「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 忙找人」檔案相隔5 分鐘,未接續錄影,顯有為隱瞞對被告 林維鈞有利影像而為剪接云云(本院卷㈢第98-1頁),被告 林維鈞亦辯稱:當日於翁志芳拿出5 仟元時,即本院就該影 像檔案之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5 、6 (本院卷㈢第158 反面 頁),翁志芳問找人費用要多少錢,其稱其不要錢,其要問 別人,因林麗娟在旁有稱「反正錢也是要給別人」,故才出 現拿錢畫面,但翁志芳側錄影像中並未有其辯稱之上開對話 ,該側錄影像確係經剪接後製之影像云云(本院卷㈢第137 頁)。惟查:
⑴「幫忙找到人後還必須到這裡上班」檔案之影像結束時間為
同日12時53分48秒,影像中最後談論的話題為被告林維鈞稱 :「上次我們找到的,就是新竹啊,齁~開車開很遠開到山 上(笑),開車開到沒有路,最後一間,齁~人家還跟我們 兇,大小聲。」(影像時間12:52:25-12:53:48 ,本院卷㈢ 第139 反面頁),而「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忙找人」檔案 之影像開始時間為同日12時59分23秒,影像中最初談論的話 題為被告林麗娟稱「本來他,我們到高雄到桃園都不跟我們 講話,都不跟我們講那麼多,後來我說,來,電話來給我打 ,後來我就拜託誰誰誰,他說,好,我可以幫你們最後一個 ,以後不幫你了。」(影像時間12:59:23-13:00:15 ,本院 卷㈢第140 頁),是「幫忙找到人後還必須到這裡上班」檔 案最後談論話題為林維鈞陳述其先前至新竹找人經歷,而「 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忙找人」檔案開始談論話題為林麗娟 陳述其先前至高雄、桃園找人經歷,堪認該二檔案中未錄影 影像應係林維鈞、林麗娟陳述先前找人經歷,而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陳述於此段未錄影影像檔案期間,林維鈞、林麗娟曾 有陳述何等有利於林維鈞之陳述,自難認辯護人上開辯詞可 採。
⑵至於,被告林維鈞質疑於「12.46.45收錢」檔案之12時45分 50秒至12時46分27秒間,其向翁志芳稱其不要錢,其要問別 人要多少錢等語,但該影像聲音遭剪接竄改之情形,惟依該 影像檔案12時44 分27 秒至12時46分48秒影像畫面(本院勘 驗筆錄附表一編號3 至6 ,本院卷㈢第138 正反頁),林維 鈞先稱「我想一下我要怎麼跟她講,妳回去跟她講齁~身分 證ok了,妳再發message 給我,妳知道怎麼用吧?妳再發me ssage 給我,我問人家問好要不要找,再跟她講要不要錢, 但是我先講這都不一定喔,不一定找到找不到,如果是找不 到,錢可能就少一點,那如果找了,找到,比如說好啦,人 家說3 萬好了,那找人找不到,我可能可以跟他講說那你不 要跟她收那麼多,那如果找到那就是這樣」(勘驗筆錄附表 一編號3 ),翁志芳問是否可跟林蘭芳講說如到人就是3 萬 元,並問如果找不到人,要付多少錢,林維鈞答稱「找不到 ,人家跑跑跑你還是要給人家錢呀」,林麗娟在旁稱「我們 會幫忙找」,林維鈞並稱「我幫過沒幾個人」後,林麗娟問 林維鈞以「現在她如果,欸,現在她拿出5 千給你啊」、「 但是你還是找不到啊,就是花這個錢而已嗎?還是?」(勘 驗筆錄附表一編號4 ),林維鈞即答稱「又不是我找,我怎 麼知道?又不是我找,嘿啊!」、「因為開車跑來跑去都要 工錢,也要油錢,也不是不用啊。」,翁志芳遂稱「拿錢給 ... 她的錢我放這裡好了,放在我... 我等一下、我...」
(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5 )並拿出5 仟元交付,林維鈞即伸 手拿取款項,並稱「這不是真的要... (12:46:30翁志芳交 錢給林維鈞收受)」、「不是說真的很好找,真的不是很好 找,而且有兩種人而已,一個騙錢的。一種在騙錢的,一種 是... 警察,這兩種人而已。」(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6 ; 偵22295 卷第63正反頁之影像檔案12:4 5:29-12:46:35之林 維鈞伸手拿取翁志芳交付5 仟元紙鈔並清點紙鈔之影像翻拍 照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卷 頁詳前),依上開勘驗影像對話,翁志芳於交付5 仟元前, 多次向林維鈞詢問找人需花費之費用,林維鈞答稱其要先問 人要不要找,才能說要不要錢,其不確定費用,要問實際去 找的人,且告知即便沒找到也要支付該人去找人的花費,於 收取款項後,更稱受託找人僅2 種人,1 種為警察、1 種為 要騙錢的人等語,是上開影像既有林維鈞自陳:找人要多少 錢,要詢問實際去找的人等語之話語,顯無被告林維鈞辯稱 影像錄音有被剪接之情形,是被告林維鈞就此所辯,亦難採 認。
⑶此外,除上開「12.46.45收錢」檔案之本院勘驗筆錄附表一 編號3 至6 之林維鈞於收錢時向翁志芳稱要花費多少錢,其 要去問實際去找人之人之對話情節外,於「表明自己用警察 身分幫忙找人」(影像時間12:59:23-13:04:20 )影像檔案 之影像時間13時1 分52秒至13時4 分20秒(本院勘驗筆錄附 表三編號6 ,本院卷㈢第140 正反頁),林維鈞向翁志芳稱 「阿銘(音譯)應該會幫忙啦,只是他怎麼幫忙不知道,要 跟你拿多少錢不知道。」、「他喔,他是不便宜喔,他們是 專門在賺這個錢的,妳不知道嗎?」,翁志芳即問「那那, 如果他賺很貴,你們跟我賺會不會很貴?」,林維鈞即稱「 我不是要賺,不是我要賺阿,是別人啊。」、再稱「啊我, 我是講真的,我是給妳們幫忙而已,錢是別人拿,不是我, 我不是賺種錢的人,不然你像那誰,『3 號』啊,他叫誰沒 有10萬20萬人家不會幫他做的,我沒有騙你。」等語,被告 林維鈞於上開影像對話向翁志芳稱:其僅在幫忙、係別人在 賺錢等語,如翁志芳側錄影像係經剪接後誣指被告林維鈞收 賄,則何以未將上開林維鈞向翁志芳宣稱其未從中獲利之有 利於被告林維鈞言詞併為剪接刪除?足認翁志芳側錄影像並 未經剪接後製之情形。
⑷綜上,被告林維鈞及辯護人辯稱:翁志芳側錄影像係經剪接 後製云云,顯難採認。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 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
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 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 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翁志芳側錄 影像係被告翁志芳為保全其託請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協助被 告林蘭芳尋找林信儀之商談交涉過程之證據,屬私人保全證 據所為之錄音,且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自應 認有證據能力。
⒍被告林維鈞測謊鑑定報告部分:
被告林維鈞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認其「㈠邱小潘 未交付金錢給伊。㈡未曾從邱小潘處取得賄款。」問題為否 認回答,呈說謊反應,惟其第1 次測謊有通過第2 次才未通 過云云(偵14086 卷第28頁),惟查:
⑴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 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 人所述是否屬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報告目前雖因學理及實務界對其證據 能力仍存有爭議而不宜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關鍵證據 ,但若受囑託機關所製作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測謊之基本程 式要件(即Ⅰ、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Ⅱ、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 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Ⅲ、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Ⅳ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Ⅴ、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基本要件),尚非絕對不得採為偵查輔助資料 ,或作為審判上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被告林維鈞答辯,經同局函復 以「本局測謊鑑定施作,均會在受測人充分理解測謊問卷內 容後始進行實際測試。以本案為例,施測人於測前會談時曾 二次詢問(錄影時間分別為14 :37:04 及14:51:25)林維鈞 是否收受邱小潘賄款或金錢,林某均否認,施測人即使未詳 細描述收受賄款時地,受測人亦應了解該賄款係指邱小潘所 交付之金錢。」、「有關林某指稱『第一次有通過』,經查 看測謊錄影資料,施測人並未為如此表示」等情,有該局10 2 年8 月13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
㈡第58-1頁),是被告林維鈞辯稱:其第1 次測謊有通過云 云,係屬虛偽。
⑶本件測謊,施測人員於美國經受合格測謊訓練領有證明,自 91年迄今每年測試約400 人(偵22295 卷第65反面、72頁) ,於施測前向林維鈞說明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並告知依法 可拒絕測謊,經林維鈞同意進行測謊後(同卷第66頁),對 林維鈞進行身心狀況評估適合測謊而進行施測(同卷第66反 面頁),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作為測謊方法,向林維 鈞提問10個問題施測(同卷第69正反頁),測得林維鈞就前 開2 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同卷第64頁), 施測當時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施測環境並無受干擾(同 卷第65反面頁)等情,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查( 同卷第65-73 頁),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自應認本件 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麗娟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共同被告偵訊陳述
⑴共同被告林維鈞於100 年5 月30日偵訊陳述部分: 辯護人辯稱:本次偵訊之錄影檔案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依刑 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40-14 1 、156 頁)。經查,共同被告林維鈞辯稱:其本次偵訊之 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且共同被告林維鈞於本次偵訊就被告林 麗娟之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對被告林麗娟犯罪事實於審判外 之證言,而檢察官於本次偵訊未命被告林維鈞以證人身分依 法具結,依前述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 決要旨),該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本案並無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自不得以其本次 證言作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林蘭芳於101 年2 月7 日偵訊陳述部分:檢察官於 本次偵訊未命被告林蘭芳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同上開說明 ,自不得以本次證言作為證據。
⒉共同被告於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部分:共同被告邱小潘 、翁志芳、林蘭芳於偵訊之陳述(卷頁詳理由欄壹、一、㈠ 、⒊所載),於經合法具結後所為證言,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雖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小潘、翁志芳、林蘭芳 於100 年5 月30日偵訊證言、被告邱小潘於100 年2 月7 日 偵訊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㈡第140-143 、156 頁) ,惟屬無理由,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一、㈠、⒊所示 ),自難採認。
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林維鈞、邱小潘、翁志芳
、林蘭芳於警詢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麗娟及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156 頁),因未有符合傳聞 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⒋被告翁志芳側錄錄影影像:辯護人雖爭執該等影像有遭剪接 或節錄可能(本院卷㈢第39頁),惟屬無理由,已如前述( 參見理由欄壹、一、㈠、⒌所示),自難採認。 ㈢除上開有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及 辯護人就卷內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基本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就:⑴林維鈞於98年9 月8 日以其帳號 登入警政署之刑案資訊系統查得邱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並 於同年月10日帶同邱小潘、林麗娟前往桃園監獄探監等情、 ⑵林維鈞於100 年5 月20日中午與林麗娟在芭達雅養生會館 與翁志芳會面,並收取翁志芳交付之5 仟元等情,雖於警詢 、偵訊(不包含經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被告林維鈞、林麗娟於 100 年5 月30日偵訊陳述,下同)及審理雖坦承不諱(他卷 第86反面、100 、105-109 頁;偵14086 卷第27-29 、79-8 1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收賄犯行。被告林維鈞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先辯稱:其查詢邱秋明在監資訊及帶同邱小潘前 至桃園監獄探監,均未向邱小潘收取任何金錢云云(他卷第 86反面頁;偵14086 卷第27-29 、79-81 頁),再辯稱:係 邱小潘告知其說有人跟伊說邱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請其陪 同伊至桃園監獄探監確認,其才查詢邱秋明之刑案資料確認 後,陪同邱小潘至桃園監獄探監,且其當日還借探監費用給 邱小潘云云(本院卷㈢第344 反面-345反面頁);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於調查局詢問時先辯稱:其係跟翁志芳講要請 別人幫林蘭芳找林信儀,是林麗娟叫其先收下要給別人之車 馬費,其與其胞弟林國良於同年月21、22日至林蘭芳新莊戶 籍地址找林信儀下落,因找不到人,而要退錢給翁志芳云云 (他卷第87、88頁),經調查局人員撥放翁志芳側錄影像後 辯稱:其與翁志芳見面前,林麗娟因芭達雅養生會館缺按摩 師傅,故林麗娟跟翁志芳稱其可以幫忙找人,要藉由幫忙找 人說服翁志芳至該店幫忙,其無收錢之意思云云(他卷第88 反面頁);於偵訊先辯稱:其係為應付翁志芳才收下5 仟元 款項云云(偵14086 卷第28),再辯稱:其本來要請「小胖 」幫忙林蘭芳找林信儀所在,其目的係希望林蘭芳能介紹師 傅到其店裡上班云云(偵14086 卷第81-82 頁),嗣於審理 中再辯稱:其本來不願收下該5 仟元,係林麗娟要其先收下
該5 仟元,供作之後要交給託請找人之人之費用,如果以後 沒找到人,再將款項交還翁志芳,其才收下云云(本院卷㈢ 第347 正反面)。被告林麗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調查 局詢問辯稱:係邱小潘告知邱秋明被抓去關後,由林維鈞查 出邱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林維鈞就開車載其與邱小潘去探 監,林維鈞未向邱小潘收取費用,邱小潘探監當日還向林維 鈞借錢(他卷第100 正反頁);再於審理稱;係有一個男子 告知邱秋明現在關在桃園監獄,如果邱小潘願意償還邱秋明 積欠該男子之6 萬元,該男子願帶邱小潘前往監獄探監,因 邱小潘無法支付該男子6 萬元,邱小潘就請林維鈞陪同伊前 往監獄探監,林維鈞未向邱小潘收錢云云(本院卷㈡第336 正反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調查局詢問時先辯稱: 係翁志芳稱要先付5 仟元,林維鈞不願收下該筆錢,翁志芳 稱錢放在伊身上伊會花掉,林維鈞才收下錢,隔天林國良以 林蘭芳居留證過期,要把5 仟元退給翁志芳,但一直連絡不 上翁志芳云云(他卷第100 頁),經調查局人員撥放翁志芳 側錄影像後辯稱:當天主要目的係要林蘭芳來芭達雅泰式養 生會館上班,林維鈞當時是說找人可能要3 萬元,但可以幫 林蘭芳講價,如果找其他人會更貴(他卷第101 頁);再於 審理稱:翁志芳當時要把5 仟元寄放給林維鈞,林維鈞稱待 其找人找到林信儀後,會連絡翁志芳,要翁志芳把錢退回去 ,但翁志芳仍把錢硬塞給林維鈞,說會讓林蘭芳跟林維鈞連 絡,林維鈞即告知請翁志芳與林蘭芳幫忙找泰式按摩師父, 林維鈞會想辦法請人找林信儀云云(本院卷㈢第339 正反頁 ;第363 頁)。惟查:
㈠被告林維鈞、林麗娟收受被告邱小潘賄賂部分: ⒈被告林維鈞於98年9 月8 日,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 一簽入應用系統」以該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查詢邱秋明 之刑案資訊,有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 紀錄表在卷可查(偵22295 卷第43頁),而邱秋明因犯侵占 罪,於98年8 月14日進入桃園監獄執行,於99年5 月14日出 監,被告邱小潘、林麗娟於98年9 月10日前往監獄接見後, 被告邱小潘、案外人張玲玲再於99年4 月8 日前往監獄接見 等情,有邱秋明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查( 偵22295 卷第38、39頁)。是邱小潘係於林維鈞於98年9 月 8 日查詢邱秋明在監資料後,偕林麗娟於同年9 月10日前往 桃園監獄探監,且林麗娟僅有本次陪同邱小潘至桃園監獄探 監,堪能認定。
⒉邱小潘於偵訊證稱:其知悉被告林麗娟與擔任警察之被告林 維鈞是男女朋友,且聽聞林維鈞有幫忙外籍配偶找人,其透
過林麗娟請被告林維鈞查詢邱秋明所在,林麗娟告知託請林 維鈞查1 次要3 仟元,如果有找到人,還要再給林維鈞2 萬 元,故其交付3 仟元給林麗娟轉交林維鈞,由林維鈞查出邱 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後,林維鈞開車載其與林麗娟至桃園監 獄會客,林維鈞在駕駛座有看到其在車上把剩餘2 萬元交付 林麗娟,林維鈞並向其收取3 仟元作為開車載其至桃園監獄 確認之費用等語(他卷第68頁;14086 卷第68-69 頁);再 於審理證稱:其於98年9 月10日至桃園監獄探視邱秋明前之 3 、4 個月都沒有邱秋明的消息,其打電話問住在楊梅的婆 婆,其婆婆均稱邱秋明不在,其與同任職在象泰泰式按摩店 之被告林麗娟談及欲找邱秋明下落(本院卷㈡第323 反面頁 ),林麗娟即告知被告林維鈞有幫外籍配偶找尋臺籍配偶, 給被告林維鈞3 仟元,林維鈞就會幫其查詢邱秋明,如果找 到人要再給林維鈞2 萬元(同卷第320 、321 反面、324 反 面),其知道林維鈞係警察(同卷第324 頁),即在象泰泰 式按摩店交付3 仟元給林麗娟,大約過1 、2 個月後,林麗 娟告知林維鈞找到邱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且林維鈞於98年 9 月10日會開車載其至桃園監獄探監確認,要給林維鈞2 萬 元以及車資3 仟元(同卷第321 反面、322 反面、323 反面 頁),嗣於探監該日,林維鈞開車至象泰泰式按摩店搭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