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53號
PCDM,101,訴,2653,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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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能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6853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
1610號、101 年度偵字第29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能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原本壹紙(發票人王信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民國100 年9 月23日)及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4、15、17、19、23及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3、16、18、20至22、24、25及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賴運昌」署名共壹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能雄自民國100 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11日止,任職 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消金延平區域中心,擔任業務( 行銷)人員之職務,負責招攬及辦理信用貸款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緣王信富友人柯錫修於100 年8 月間擬向安泰 銀行延平區域中心申請信用貸款,央請王信富擔任保證人, 並由謝能雄承辦該項業務。謝能雄明知王信富並無申辦信用 貸款之真意,竟以可檢視王信富有無資格擔任保證人為由, 建議王信富一併申請貸款,經王信富應允,王信富並填寫安 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1 紙交付謝能雄辦理。 謝能雄嗣於100 年8 月16日某時許,前往王信富所任職址設 雲林縣斗六市科工八路之公司門口與王信富見面,並拍攝王 信富本人影像圖檔,再由王信富交付其本人之印章1 枚與謝 能雄收執。嗣謝能雄得知柯錫修之貸款未經安泰銀行核撥, 王信富之貸款則於同年月18日經安泰銀行核准,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謝能雄遂將上情通知柯錫修,並建議由 王信富簽領貸款後轉借柯錫修,惟為柯錫修所拒,柯錫修並 向謝能雄表示王信富取消貸款之意。詎謝能雄因需錢孔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對安泰銀行隱瞞王信富取消貸款之事,並於 100 年9 月19日即安泰銀行規定1 個月內須核撥之最後期限 日,在安泰銀行延平區域中心內,於其本於業務所作成之「 授信條件變更建議書」,杜撰王信富因公司外派至外地出差 ,導致無法至分行開戶等不實事項,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持 以向安泰銀行行使,以隱匿王信富取消貸款之重要資訊,並 延長王信富之貸款核撥期限,足以生損害於王信富及安泰銀 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謝能雄再於同年9 月22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未經王信富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安泰銀行印 鑑卡、聲明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 書及約定書等私文書,偽造「王信富」之署名共11枚,並盜 蓋王信富之印文共19枚(起訴書誤載為22枚,偽造之文件名 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載)而偽造上開文書,再檢附開戶/ 靜止戶恢復往來 作業檢核表及王信富之影像圖檔,以王信富名義向不知情之 安泰銀行行員行使以申辦貸款,並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致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信富本人申辦貸 款,而於同年月23日核撥50萬元之信用貸款至該帳戶。謝能 雄又未經王信富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揭撥款代償暨扣款 授權委託書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王信富」之署名1 枚及盜蓋王信富之印文1 枚,並填具發票日為100 年9 月23 日,發票金額為50萬元等內容,而偽造該本票1 紙,持以交 付安泰銀行而行使之,表示王信富願以該本票作為債務之擔 保。謝能雄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於100 年9 月23日某時許,未經王信富之同意或授權,自行 在安泰銀行領取回條上偽造「王信富」之署名及盜蓋王信富 之印文各1 枚,持向不知情之安泰銀行行員行使,使安泰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謝能雄係經王信富授權代領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與謝能雄,致生損害於王信富及安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及信 用貸款核撥之正確性。謝能雄再基於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上揭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 密碼,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謝能雄王信富本人 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0次,金額共 計485,680 元。謝能雄為免事跡敗露,遂於100 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24日,陸續轉帳3,000 元、8,500 元至上開王信 富帳戶,以供安泰銀行收取放款本息。嗣因謝能雄未能持續 匯款,致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可供安泰銀行扣取放款本息,經



安泰銀行於100 年12月間以電話向王信富催繳貸款本息,始 悉上情。
二、謝能雄於100 年5 、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間) ,透過賴運昌之父結識賴運昌,利用為賴運昌向銀行申辦貸 款之機會,取得賴運昌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認有機可趁,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二「盜刷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上開信用卡 冒用「賴運昌」名義刷卡消費,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部分,謝能雄因故取消交易而未得逞。其餘如附表二編號 3 至27所示部分,謝能雄出示上開信用卡與不知情之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取該信用卡後,誤信謝 能雄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謝 能雄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3、16、18、20至22、24 、25及27所示交易時,復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上開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賴 運昌」之署名各1 枚,作成「賴運昌」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 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 之,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消費而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至27所示金額之貨品與 謝能雄(盜刷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均詳 如附表二所載),且使兆豐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 ,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與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賴運昌、各 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對於客戶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兆豐銀行於101 年2 、3 月間發 覺上開信用卡交易異常,於101 年3 月6 日與賴運昌聯繫後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安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賴運昌 及兆豐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 王信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代理人即安泰銀行消金總處資深經理許世村於101 年



5 月7 日偵訊時、告訴代理人即兆豐銀行法務陳蓓琳、告 訴人賴運昌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時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 「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 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 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 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 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許世村於101 年5 月7 日偵訊時、告訴代理人陳蓓琳、告訴人賴運昌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且均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有各該期日偵訊 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97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0頁、第41頁、101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79頁】, 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代理人許世村於101 年5 月7 日偵訊 時、告訴代理人陳蓓琳、告訴人賴運昌於101 年8 月16日 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 被告謝能雄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詳偵三卷第9 頁、第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2 頁背面 、第3 頁正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 20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六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 141 頁背面、第267 頁】,核與證人王信富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安泰銀行消金延平區域中心派駐新北市新莊區幸福 分行經辦信用貸款業務主管楊振中、證人即安泰銀行消費金 融業務經理吳誠齊、證人許世村賴運昌陳蓓琳、證人即 被告配偶之兄吳松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雲林縣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 第17頁、偵二卷第2 頁、第3 頁、偵三卷第14頁至第21頁、 偵四卷第7 頁、偵六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約定書1 紙 、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2 紙、安泰商業銀行 客戶存提記錄單、安泰商業銀行消金業務部業務人員約聘契 約書、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借款人 專用】、授信條件變更建議書、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安泰 銀行聲明書、開戶/ 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告訴人王 信富影像圖檔各1 紙、信用貸款契約書1 份、撥款代償暨扣 款授權委託書暨本票、本票授權書1 紙、登記簿、領取回條 各1 紙、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國泰世華 銀行提款機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9所示盜刷信用卡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中華電信神腦國際三重店盜刷 信用卡(未據起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1 份、告訴人賴運昌之 切結書1 紙、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3、16、18、20至 22、24、25及2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各1 紙、 如附表二編號9 、14、15、17、19、23及26所示消費之統一 發票影本各1 紙、兆豐銀行102 年2 月6 日(102 )兆銀卡 字第0052號函1 紙及本院102 年2 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詳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984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 第16頁、偵二卷第8 頁、偵三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 第2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71 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71頁、第86頁】。綜上,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關



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 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共2 罪)、如附 表二編號9 、14、15、17、19、23及26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如附表二編號 3 至8 、10至13、16、18、20至22、24、25及27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18罪)。被告如事實欄 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 ,惟因其該2 次盜刷信用卡所為,均屬自助加油站交易之 1 元預先授權,事後並無實際加油之情形,故銀行無請款 資料乙情,有兆豐銀行102 年2 月6 日(102 )兆銀卡字 第0052號函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盜刷告訴人賴運昌之信用卡,並 未因而取得財物,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 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有誤會。再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 而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於如附表三



「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偽造「王信富」之簽名、盜蓋 「王信富」印文之行為、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3 至 8 、10至13、16、18、20至22、24、25及27所示,在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賴運昌」簽名之署名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事 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偽造「王信富」署名 並盜蓋「王信富」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雖有30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乃於密接時間所為,且其犯罪目的與 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一罪。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於101 年2 月27 日下午3 時2 分許、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小北百貨泰山店,持告訴人賴 運昌之兆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在同 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堪認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 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除被告所犯 詐領王信富帳簿及相關物品,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外,其餘各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又被告如事 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3、16、18、20至22 、24、25及27所為,各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而均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示所犯 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 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 期滿,茲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 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 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 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 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61 號、第285 號、98年 度臺非字第2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97年 11月26日上開判決確定前,另於91年至97年間,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20 頁)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 件,先行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僅於將來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後生扣除已執畢部分之問題,尚不能認已執 行完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 行應構成累犯云云,尚有未合。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其 長子患有脊椎損傷合併下肢肌張異常,籌措醫療費用無功 ,才會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以告訴人王信富名義向安泰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被告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且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不高,情節尚屬輕微,認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之



子係94年出生之人,其於96年間經鑑定為重度肢障,有其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97 頁 )。然被告自91年間起至97年間止,即屢次利用其為他人 辦理貸款、信用卡之機會而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如前述 ,則被告是否係因急於籌措其子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 已有可疑。且被告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於該案偵審期 間,猶不知悔悟另為本案犯行,益徵其並非一時失慮而誤 觸法網。況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03 年1 月8 日與 告訴人安泰銀行達成民事調解,承諾於103 年2 月25日前 賠償告訴人安泰銀行561,952 元一節,有本院103 年1 月 8 日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 付分毫,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06 頁),堪認被告雖不無些許弭損之意,但未能切實遵守一 己承諾,亦是輕諾寡信,實以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動機、 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經審酌 如下所述,核其行為時均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予法定 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是依法尚難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影響 金融秩序之維護,且對告訴人安泰銀行、兆豐銀行、王信 富及賴運昌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當;且其屢次利用其為 他人辦理貸款及信用卡之機會,而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 經詳述如前,足見其素行不佳,又其一再以相類手法重蹈 法網,不知悔悟,本應嚴懲;惟念其係因需錢孔急而為本 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冒貸及 盜刷所得之金額尚非至鉅,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大學 畢業(詳本院卷第265 頁),然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則顯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6頁),又其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六卷第7 頁 ),另其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安泰銀行、兆豐銀行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惟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相關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 表二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各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4、15、17、19 、23及26所犯之罪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3、16、18、20至22、24、25及27所犯之罪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 造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文件、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3 、16、18、20至22、24、25及2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均已因行使而成為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 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惟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各文件偽造「王信富」之 署名(詳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在如附表二 編號3 至8 、10至13、16、18、20至22、24、25及27所示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賴運昌」之署名(詳如 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既均屬偽造之署 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 沒收之。另偽造之本票原本1 紙(發票人王信富、面額50 萬元、發票日100 年9 月23日)固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3、16、18、20至22、 24、25及27所示盜刷信用卡時,各該特約商店交付被告之 持卡人收執聯,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 告沒收,惟各該持卡人收執聯均未經扣案,實無證據證明 該等收執聯仍尚存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另檢察官 起訴書聲請沒收如附表三「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欄 所示盜蓋之印章20枚,然該等印章既屬盜蓋,即非刑法第 219 條之應沒收之物,且該盜蓋之印章20枚均已附屬於各 該文件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之。又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3、16、18、 20至22、24、25及27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偽造「賴運昌」之署名各2 枚云云,然被告於上開盜刷行 為時,所簽署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屬1 式2 份, 並非複寫式簽單,被告僅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 造「賴運昌」之簽名1 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詳本院卷第267 頁),並有兆豐銀行102 年2 月 6 日(102 )兆銀卡字第0052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1頁、第86頁 ),是被告於上開盜刷行為時,所偽造「賴運昌」之簽名 應各僅有1 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認為各該盜刷行為時所 偽造之「賴運昌」簽名應各有2 枚云云,應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對告訴人安泰銀行隱 瞞告訴人王信富取消貸款之事,並於100 年9 月19日在安泰 銀行延平區域中心內,在所經辦之「授信條件變更建議書」 業務上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杜撰登載告訴人王信富因 公司外派至外地出差,導致無法至分行開戶云云,致安泰銀 行不知告訴人王信富不願貸款之重要資訊,延長告訴人王信 富之貸款核撥期間,而以此方式違背其職務。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然按背信罪, 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 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 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 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延長告訴人王信富貸款核撥期間時,告訴人 王信富業已取消貸款之申請,此經證人王信富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詳偵六卷第60頁)。從而,被告斯時並非為告訴人王 信富處理事務,縱違背告訴人王信富之真意而延長其貸款核 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以背信之罪責相繩。另按刑 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 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 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延長告訴人王信富之 貸款核撥期間,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 。是被告為告訴人安泰銀行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安泰銀行交付財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應有誤會,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金額 │
├──┼──────┼────────┼───────┤
│ 1 │100年9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中正│20,006元 │
│ │下午5 時44分│路102 號之國泰世│ │
│ │許 │華商業銀行提款機│ │
├──┼──────┼────────┼───────┤
│ 2 │100 年9 月23│同上 │20,006元 │
│ │日下午5 時45│ │ │
│ │分許 │ │ │
├──┼──────┼────────┼───────┤
│ 3 │100 年9 月23│同上 │20,006元 │
│ │日下午5 時46│ │ │
│ │分許 │ │ │
├──┼──────┼────────┼───────┤
│ 4 │100 年9 月23│同上 │20,0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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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