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26號
PCDM,101,訴,262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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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黃介陽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劉慶彬
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
被   告 廖柏傑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李志賢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廖棕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林智傑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
72號、第26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旻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介陽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劉慶彬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廖柏傑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志賢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棕煌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智傑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黃鴻旻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5年3 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 月9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㈡黃介陽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96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㈢劉慶彬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6 月1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㈣李志賢前於93、94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2 號、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後,與有期徒刑 1 年10月、1 年8 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有 期徒刑1 年2 月亦經減刑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 執行,甫於97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22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㈤林智傑前於96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黃鴻旻於100 年3 月31日凌晨3 、4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3 樓賭場(下稱金城路賭場)賭 博財物,不久後,黃鴻旻賭輸約3 、4 百萬元。結束後,黃 鴻旻乃認該賭場有詐賭情事,竟與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1日中午某時許,各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黑色箱型車(下稱B 車)一同前往金城路賭場,迄 至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抵達金城路賭場,並不斷質疑賭場人 員李映昇葉哲瑋有無詐賭情事,但為李映昇葉哲瑋所否 認,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廖柏傑與其中1 名成年男子則 出手毆打李映昇葉哲瑋頭部、身體等處,再由黃鴻旻、黃



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帶離金城路賭場並分坐A 車及B 車後,隨即驅車搭載 李映昇葉哲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山區某房屋(下稱 圓通路房屋),黃介陽則因故先行離去未一同前往圓通路房 屋。抵達後,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先輪 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及輪流持續逼問李映昇葉哲瑋有無 詐賭之事,並要求聯絡賭場負責人出面協調賭債,期間再由 黃鴻旻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李映昇葉哲瑋頭部、 身體等處,致李映昇受有頭部及右食指擦挫傷之傷害,葉哲 瑋受有右顴部及右腭擦挫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嗣李志賢黃鴻旻劉慶彬聯絡而得知上情後,亦 承與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旋即趕往圓通路房屋,並在旁看 管李映昇葉哲瑋,以上述方式共同私自對李映昇葉哲瑋 拘禁。迄至同日下午3 、4 時許,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認賭場負責人已無意出面處理,遂 開車將李映昇葉哲瑋載往山下並釋放離開,李映昇及葉哲 瑋隨即前往就醫並於100 年4 月2 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三、黃介陽因其友人廖棕煌黃鴻旻告以黃祈豪疑有詐賭情事, 心生不滿,竟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許,一 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賭場前(下稱安和路賭場) ,見黃祈豪及其友人A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正欲離開安和 路賭場之際,先由該2 名成年男子上前圍住黃祈豪及其友人 A1 , 再由其中1 名成年男子先毆打黃祈豪身體後,旋即強 行帶黃祈豪搭乘C 車後座,A1見狀欲上前制止,黃介陽則上 前單獨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1恫稱:「沒有你 的事,你不要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1 ,使A1心生畏懼,不敢上前營救黃祈豪,致生危害於A1之生 命、身體之安全。而黃祈豪上車後,該2 名成年男子旋即上 車並將黃祈豪夾坐在C 車後座中間,並取出手銬(未扣案) 將黃祈豪雙手上銬,黃介陽則駕駛C 車搭載黃祈豪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安泰路山區之某房屋(下稱安泰路房屋),抵達該 屋後,黃介陽與該2 名成年男子乃將黃祈豪拘禁在該房屋內 ,並不斷對黃祈豪施壓要求承認詐賭及共同毆打黃祈豪臉部 等處,致黃祈豪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 折之傷害,黃祈豪承認詐賭後,黃介陽隨即以不詳方式聯絡 廖棕煌黃鴻旻前來上開房屋,而廖棕煌黃鴻旻得知後,



旋即趕往安泰路房屋,亦承與黃介陽及2 名成年男子共同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旁監控黃祈豪行動並再度詢問黃祈豪 有無詐賭,經黃祈豪承認詐賭及同意給付賠償金後,廖棕煌 遂指示黃鴻旻黃鴻旻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之影像,黃介陽則強行取走黃祈豪 之駕照至某便利超商影印留存以供擔保,以上述方式私行拘 禁黃祈豪之人身自由。嗣於同日上午4 時許,雙方談妥條件 後,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與該2 名成年男子,才開車載 送黃祈豪至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上「85度C 」咖啡館附近將 之釋放離開,黃祈豪獲釋後隨即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警方 獲報後亦通知A1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四、黃鴻旻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B 車搭載黃 介陽及林智傑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行駛,行經同路段中安 大橋匝道處,因不滿同向後方由蔣志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D 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不顧蔣志翔正開車行進中,由黃鴻旻 先將B 車停駛在蔣志翔所駕駛之D 車前以阻止D 車前行,黃 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旋即一同下車靠近蔣志翔所駕駛之 D 車,由林智傑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操雞掰」等語辱罵 蔣志翔(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開啟D 車駕駛 座車門後,徒手強拉蔣志翔下車,因蔣志翔繫有安全帶及緊 握方向盤抵抗而未果,接著扯掉蔣志翔車內行車紀錄器,以 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蔣志翔行使行動自由及處分、使用本 身財產之權利,另毆打蔣志翔頭部及臉部,致蔣志翔受有臉 部及後腦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見 後方車輛已壅塞回堵,始罷手而一同駕車離去,蔣志翔則前 往就醫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五、經李映昇葉哲瑋報警處理後,檢、警據報循線調查、監聽 後,於101 年10月12日依法搜索黃鴻旻等人住處及拘提黃鴻 旻等人到案,並在黃鴻旻住處當場扣得黃鴻旻所有,供犯前 述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A1、蔣志翔分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 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 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 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蔣志翔、A1及證人即 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於警詢所為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經各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作證,其審判中所言核與警詢證詞實質相符,依 據上揭說明,既得逕採用其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且檢察官 並未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係證明本案有關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前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蔣 志翔、A1、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 棕煌、林智傑之上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查,前述證人均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復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 豪、蔣志翔、A1、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



賢、廖棕煌林智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蔣志翔、A1、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於偵訊之證述外,本判決後所引用 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即102 年5 月22日)提示本 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亦分就前揭所涉私行拘禁犯行、強制犯行為認罪之表 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9 8 頁背面至第3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鴻旻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被告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金城路賭場,且 由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載往圓通路房屋並將 該2 人拘禁在該房屋內,拘禁期間尚出手毆打李映昇、葉 哲瑋,拘禁長達3 、4 小時後,始釋放李映昇葉哲瑋等 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介陽亦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 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金 城路賭場,且由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毆打李映



昇、葉哲瑋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帶離金城路賭場, 但因本身有事未陪同至圓通路房屋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劉慶彬也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陪同被告黃鴻旻、黃 介陽、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至金城路賭場,強行將李映 昇、葉哲瑋載往圓通路房屋並在旁控管該2 人行動自由長 達3 、4 小時等事實;被告廖柏傑亦坦承於上揭時間,陪 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及數名成年男子至金城路 賭場,並徒手毆打李映昇葉哲瑋,隨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載往圓通路房屋後,在旁控管該2 人行動自由長達 3 、4 小時之事實;被告李志賢則坦承於案發當天接獲被 告劉慶彬黃鴻旻通知後,隨即趕往圓通路房屋現場並在 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直至雙方談好條件,始一同釋放 李映昇葉哲瑋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頁、本 院卷三第119 頁背面至122 頁、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背 面、第235 頁、第305 至306 頁),且被告即證人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詞及供稱之事發過程,敘述詳盡,且就本件私行 拘禁之主要事實,彼此或先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30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9 至130 頁、 第146 至148 頁、第180 至18 1頁、第192 頁、101 年度 偵字第26587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8至70頁、第 85頁、第110 至112 頁、第160 頁、第206 至209 頁、10 1 年度偵字第26587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1 頁 、第114 至117 頁、第122 至124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 字第61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 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 、第89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 頁、第74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9 頁背面至 第122 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於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 時許,黃 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來到金城 路賭場質疑賭場是否詐賭,當場還有人毆打我們,之後, 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則強行 將我們帶下樓並分坐A 車、B 車,車開到圓通路房屋後, 分別看管我們並不斷質疑我們詐賭及毆打我們,李志賢事 後也有到山上在旁看管我們,渠等從當日下午1 時許被控 制行動到同日下午4 時許才離開圓通路房屋等語綦詳(見 100 年度他字第214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8 頁 、偵查卷二第46至48頁、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且與證 人黃品璇警詢時證稱:因劉慶彬之朋友在金城路賭場賭輸



3 百多萬,他們懷疑賭場詐賭,伊就幫他們與賭場的人約 在賭場談,到場後劉慶彬不斷要求葉哲瑋承認是詐賭,葉 哲瑋沒有承認,後來伊聽外面大小聲,劉慶彬他們就說要 走了並說要和葉哲瑋聊天,葉哲瑋就跟他們去等語(見偵 卷第42至44頁、偵卷一第45頁)大致吻合,又告訴人李映 昇、葉哲瑋於案發當時遭被告黃鴻旻廖柏傑及其中1 名 成年男子等人毆打後,分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則 有廣川醫院100 年3 月31日廣證字第030896、030894號診 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4頁、第75頁),另有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 張、涉案人真實身分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李志賢於 案發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 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至49頁、第50至52頁、偵卷第 18至19頁、偵卷二第127-1 頁、第130 頁),足認被告黃 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 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各以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共同私 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長達2 、3 小時之久,始讓 該2 人離去之情,要屬明確。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 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 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 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 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 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 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 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 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 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 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 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 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行為,無論以拘禁或



其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為之,均含有繼續性,在行為人 所加於被害人身體上實力支配或影響未解除以前,均係侵 害之持續,故侵害繼續中加入實施之人,具相同之認識, 即有犯意之聯絡。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 傑及數名成年男子既已一同前往金城路處理賭債問題,並 由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在場毆打李映昇、葉哲 瑋及不斷質疑有無詐賭之情,隨後又一同強押李映昇、葉 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驅車前往圓通路房屋,私自將該 2 人拘禁在該房屋內,並分工看管李映昇葉哲瑋或毆打李 映昇、葉哲瑋,被告李志賢得知上情,亦事中參與看管李 映昇、葉哲瑋行為,業經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黃介陽李志賢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李映昇葉哲瑋證述 如前,是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 年男子間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就事實欄二所 載私行拘禁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黃介陽及其 辯護人雖曾以未陪同前往圓通路房屋乙節置辯,被告李志 賢及其辯護人亦曾辯稱:伊沒有去金城路賭場,僅前往圓 通路房屋,在場亦僅係等候賭場老闆,應非屬共犯云云, 惟查被告黃介陽既知悉與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 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金城路賭場處理賭債問題,被告廖 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在場毆打李映昇葉哲瑋及質疑 有無詐賭,隨後又一同與其他人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 金城路賭場及上車,而被告李志賢事後聽聞上情後,立即 前往圓通路房屋並在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業經被告黃 介陽、李志賢所不否認,復經同案被告即證人黃鴻旻、劉 慶彬、廖柏傑及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證述無訛,是被告 黃介陽李志賢分別參與部分行為分工,以達私行拘禁之 目的,亦未積極阻止該私行拘禁行為發生或隨即離開案發 現場而脫離該共犯結構之情(例如被告黃介陽可於離開金 城路賭場時報警處理,被告李志賢亦可前往圓通路山區後 發覺上情,旋即離去報警處理),爰依上開說明,既屬共 犯之一,被告黃介陽李志賢同樣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負刑責,要屬當然,是被告李志賢黃介陽及渠等之 辯護人起初所辯稱:被告李志賢黃介陽非屬共同正犯云 云,委無足採。
⒊另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雖於偵查時一致證稱有看到被告黃 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有亮槍之 舉,惟此為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所否認 ,且證人李映昇葉哲瑋於審理時均改證稱:他們有拿東 西打渠等,但是否為真槍渠等不是很清楚,只是類似槍的



形狀(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二第53頁),且本案亦 無槍枝扣案,此部分不足為不利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 慶彬、廖柏傑李志賢之認定,起訴書所載持槍等事實, 容有誤解。
⒋準此,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前 揭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所涉私行拘禁告訴人李 映昇、葉哲瑋之人身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介陽對事實欄三所載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犯 行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卷 三第120 頁背面、第235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及本院卷 一第224 至225 頁即102 年1 月15日之準備書狀),且供 稱: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與2 名成年男子,強押黃祈 豪搭車前往安泰路房屋,且於強押黃祈豪過程,尚對A1恫 稱:「沒有你的事,你不要管」等語,嗣將黃祈豪拘禁在 安泰路房屋,經黃祈豪自陳有詐賭後,隨即聯絡廖棕煌黃鴻旻前來安泰路房屋,經廖棕煌黃鴻旻在場質疑黃祈 豪及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拿取證件影印後,始釋放黃祈 豪等語(見偵卷一第154 至155 頁、聲羈卷第13頁背面、 偵卷二第110-1 頁、本院卷一第89頁、第202 頁、本院卷 二第130 頁至131 頁背面);被告廖棕煌對事實欄三所載 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第235 頁、第306 頁背面),並供稱:於接獲黃介陽 通知後,與黃鴻旻一同趕往安泰路房屋,並在該處監控黃 祈豪行動,經黃祈豪承認詐賭及同意給付賠償金後,乃請 黃鴻旻以行動電話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之錄影,迄至同日 上午4 時許,始釋放黃祈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背 面、聲羈卷第9 頁背面、偵卷二第118-1 頁、本院卷一第 84頁至同頁背面、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32 至134 頁、 第170 頁背面);被告黃鴻旻對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 行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235 頁、第306 頁至 同頁背面),復供稱:於接獲黃介陽通知後,與廖棕煌一 同趕往安泰路房屋,並在該處監控黃祈豪行動,並依廖棕 煌指示以行動電話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之錄影,迄至同日 上午4 時許,始釋放黃祈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至 同頁背面、偵卷一第207 至209 頁、偵卷二第115 頁、本 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29 頁),且 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



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即證人黃祈豪證 稱:伊與A1於案發當天淩晨0 時許正欲駕車離安和路賭場 ,突然有2 名成年男子上前圍住及毆打伊,後來黃介陽上 前要A1不要管、趕快走,A1就不敢上前營救伊,押伊上車 後,他們用手銬銬住伊雙手並在車上毆打伊,載伊到安泰 路房屋後,廖棕煌黃鴻旻隨後亦趕至現場,並在旁看管 伊,然後廖棕煌要伊承認詐賭,伊只好承認詐賭並願意賠 償,黃鴻旻還拿出扣案手機錄影並影印伊駕照,才放伊離 開等語;告訴人即證人A1證稱:案發當天,伊跟黃祈豪正 要離開安和路賭場,突然有兩個人強押黃祈豪上他們的車 ,黃祈豪有抵抗,那兩個人就有動手打黃祈豪,伊正準備 上前搭救,黃介陽就上前說「沒有伊的事情,要伊不要管 」,伊感到害怕所以沒上前營救黃祈豪,後來黃祈豪就被 強押上車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27 至332 頁、第336 至 337 頁、偵卷二第53至55頁、第76至77頁、第106 至108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第126 頁、第162 頁背面至 第170 頁),並有告訴人黃祈豪遭拘禁之錄影翻拍照片3 張、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新 店區安泰路山區照片2 張、告訴人黃祈豪之受傷照片15張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5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 紙(見偵卷一第15頁、第309 至317 頁)及扣案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黃祈豪遭銬影像 光碟1 份(存於證物袋內),另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 鴻旻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各以事實欄三所載行為,而 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祈豪長達2 、3 小時之久乙節,要 屬明確。另證人黃祈豪於偵查時雖均證稱有看到被告黃介 陽及2 名成年男子有亮槍之舉,惟此為被告黃介陽、廖棕 煌、黃鴻旻所否認,而證人黃祈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無法確定是否為真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且證 人A1亦證稱:沒看清楚是不是真槍,他們也沒持槍指著伊 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本案迄今 亦無槍枝扣案,此部分不足為不利被告黃鴻旻等人之認定 ,起訴書所載持槍等情,容有誤解。
⒉又查,被告黃介陽及2 名成年男子既已一同前往安和路賭 場前,以傷害之強暴行為將黃祈豪押至安泰路房屋,並將 黃祈豪拘禁在安泰路房屋,被告廖棕煌黃鴻旻知悉上情 後,亦事中加入陪同看管黃祈豪及錄下黃祈豪自陳詐賭, 復影印黃祈豪駕照等情,業經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 旻供述在卷,另經證人黃祈豪、A1證述綦詳,復有上述書



證、物證在卷可佐,爰依前開最高法院對於共同正犯所為 之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是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 旻及2 名成年男子間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 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無訛。 ⒊準此,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認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所 涉私行拘禁黃祈豪之人身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對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 235 頁至同頁背面),且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證述 內容大致契合,亦與告訴人即證人蔣志翔於偵訊時、本院審 理時一致證稱: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中安大橋,因伊對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按鳴喇叭,該車突然停駛,被告黃鴻旻、黃 介陽、林智傑就分別下車拍打伊車玻璃,被告林智傑就辱罵 伊三字經,並開啟車門欲拉伊下車及毆打伊,接著扯掉車內 行車紀錄器等情大致吻合(見偵卷一第369 至370 頁、偵卷 二第62至63頁、本院卷三第62至66頁),並有蔣志翔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存於證物袋內)、行車紀錄錄影 翻拍照片5 張、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2 份、本院於102 年8 月23日製作之行車紀錄器譯文1 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101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確以強暴方式,妨害蔣志翔駕車前 行及處分、使用本身財產之自由權利,渠等所為自屬強制犯 行,要屬無疑。準此,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前揭任 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所涉強制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仍屬私行拘禁。經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 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共同對告 訴人李映昇葉哲瑋施以強暴、脅迫(含金城路賭場內傷 害行為、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搭車等行為 ),將2 人帶往圓通路房屋並在圓通路房屋內看守李映昇葉哲瑋,期間尚打傷李映昇葉哲瑋,復要挾該2 人打



電話給賭場老闆,期間長達2 、3 小時之久,始讓李映昇葉哲瑋離去,渠等將李映昇葉哲瑋拘禁圓通路房屋而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次查, 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與2 名成年男子間,於事實 欄三所載時間,先由黃介陽與2 名成年男子在安和路賭場 前,強押黃祈豪上車後,載往安泰路房屋看管,在此過程 中被告廖棕煌黃鴻旻亦加入輪流監看黃祈豪之行動,使 其無法離開,並強暴、脅迫黃祈豪自陳詐賭且加以錄影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所為上 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黃祈豪之行動喪失自由,渠等所為 同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均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 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 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 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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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