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49號
CHDV,90,訴,1249,2014062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臨 龍
訴訟代理人 蔡 佩 芬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郭龍傳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91年9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郭龍傳郭龍寶郭灯莊等三人間本院 90年度訴字第12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郭龍傳等三人返還借款新台幣150 萬元本息,其聲明(同支 付命令聲請狀)並未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業經調取該 民事卷查明無訛。原告起訴並未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甚為顯然。則本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 ,主文第1 項未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即無錯誤可言。 聲請人以兩造就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但該判 決主文漏未記載連帶債務云云,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1/1頁


參考資料
(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