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卓寶雲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告 曹卓金治
卓金釵
卓樹蘭
曹啟旺
曹阿送
曹日聰
曹火旺
曹文通
曹樹木
曹樹發
曹銀來
曹崑龍
曾阿珍
卓愛玉
林霞
溫石定
曹再寶
曹幸財
曹朝福
曹進得
曹進武
曹泉
曹銘勝
曹青龍
曹宗仁
曾聖富
曾文永
曾文程
曾文勝
曹進興
林佩慧
曾毓修
曾郁文
彭雪貞
曾凱筠
曾伊筠
曾昭銘
曾復徽
曹進忠
曹進義
陳秋月
曾世勲
曾盈綺
曹朝貴
卓炳欽
卓榮德
温全福
曾火金
曾財桐
曾文勇
曾文良
曹榮宗
曹榮華
曹榮甫
曹榮
曹榮忠
曹榮州
曾清信
蔡彰華
林翠雲
蔡幸昇
蔡幸娜
蔡幸嬛
蔡幸嫈
紀惠芳
紀惠容
紀惠馨
紀信光
紀華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於共有 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其中原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朝死亡後,其 繼承人被告蔡彰華、林翠雲、蔡幸昇、蔡幸娜、蔡幸嬛、蔡 幸嫈、紀惠芳、紀惠容、紀惠馨、紀信光、紀華芬等11人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亦均協議無果,故提起本件訴 訟以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並聲明:被告蔡彰華、林翠雲 、蔡幸昇、蔡幸娜、蔡幸嬛、蔡幸嫈、紀惠芳、紀惠容、紀 惠馨、紀信光、紀華芬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朝所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就兩造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 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 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當事人之適 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 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就蔡朝之全體 繼承人為何,並未表明,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雖 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蔡朝」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經本院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 查上情,經該所函覆稱:「…另林蔡玉霞是否具繼承權暨蔡 朝是否尚有其他相關繼承人,請本職權審認…」等語,嗣原 告提出起訴補正狀,雖已將蔡朝之繼承人蔡彰華、林翠雲、 蔡幸昇、蔡幸娜、蔡幸嬛、蔡幸嫈、紀惠芳、紀惠容、紀惠 馨、紀信光、紀華芬補列為被告,然查:蔡朝前於日據時期 大正12年11月23日收養蔡玉霞為養女,在「續柄」欄記載為 「養女」,且依戶主為蔡耀輝(蔡朝之次子)之戶籍登記資
料中,記載為蔡耀輝(蔡朝之次子)之妹,雖然蔡玉霞於昭 和8年6月10日出養,經核對以林謀能為戶主之戶籍登記資料 ,蔡玉霞係登記為「林蔡玉霞」,在「續柄」欄記載為「媳 婦仔」,且於昭和9年2月13日與林謀能之子林聖緯結婚,「 續柄」欄記載「媳婦仔」之「仔」字畫掉,以上事實,有日 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憑。按所謂「媳婦仔」為養媳,與養 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 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養 親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 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由此可知,林蔡 玉霞實際上並非出養於林謀能,而是林謀能之媳婦,實際上 仍為蔡朝之養女,應認係蔡朝之繼承人。而林蔡玉霞已於民 國103年1月15日死亡,其有子女7人,其中長女吳林存香99 年5月31日死亡,吳林存香有子女6人等情,均有戶籍謄本可 憑,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另查 :蔡朝之次子蔡耀輝,另有收養蔡允治(大正13年1月26日 生、昭和8年6月2日為蔡耀輝收養)為養女,現在是否仍生 存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尚屬不明。是以本件雖經 原告經補正,然仍未將林蔡玉霞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 共同訴訟,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朝所有合法繼承人 全部列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另原告併請求被告蔡彰華、林翠雲、蔡幸昇、蔡幸娜、蔡幸 嬛、蔡幸嫈、紀惠芳、紀惠容、紀惠馨、紀信光、紀華芬等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因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已 當事人不適格,則其請求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亦無保護之必 要。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均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