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許明亮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許源校
許楚炘
許明國
盧錫欽
許賴彩娥(即許楚雄之繼承人)
許創博(即許楚雄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許創厚(即許楚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賴彩娥、許創厚、許創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楚雄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三二五點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九八二三分之二四一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三二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明亮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許源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盧錫欽及許明國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為19325. 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許明國、許明亮、許文鎮、許清山、 許淵龍及盧錫欽6人所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 款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 6 筆。且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 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楚雄已於102年3月 4 日去世,其繼承人即被告許賴彩娥等3人迄今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併依法請求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但 因被告許楚炘、許賴彩娥、許創厚、許創博則表示其等就分 得部分係維持共有而未能單獨分割,故被告許源校、許明國 、盧錫欽及原告均表示同意免除其等負擔裁判費用等語。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及現場照 片數禎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且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 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之已歿共有人許楚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賴彩娥等 3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原為許明國、許明亮、許文鎮 、許清山、許淵龍及盧錫欽所共有,嗣許淵龍於89年10月30 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許源效;許清山於91年6月10日將 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許楚炘及許楚雄;許文鎮之應有部分於 97年9月因拍賣由原告許明亮買受,故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 日前即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該地號登記異動索引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5頁
)。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各情,原告本 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呈狹長形,現由原告許明亮、被告 許源效、許楚炘、許明國、盧錫欽等人於其上種植稻米、葡 萄等農作物,系爭土地西面有被告許明國所有之兩棟建物相 連,東側則有六米寬之錫安路穿越,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 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 以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可使土地分割後均能面 臨道路,日後可有效利用分配之土地,並能兼顧大部分共有 人之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並獲被告等 共有人所肯認,應屬適當。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 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告許楚炘、許賴彩娥、許創厚 、許創博等4人因礙於農業發展條例土地分割宗數之限制而 繼續維持共有,相較他共有人均能分割為單獨所有,確受有 不利,故原告及被告許源校、許明國、盧錫欽等同意被告許 楚炘等4人無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部分,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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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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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許楚雄之繼承人 │ 2412/19823 │
│ │ 即許賴彩娥等3人│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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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許明國 │ 2544/19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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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許明亮 │ 5088/19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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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盧錫欽 │ 2544/19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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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許源效 │ 4823/19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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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許楚炘 │ 2412/19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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