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被 告 黃張謹
黃志成
黃子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素玉
被 告 黃佳琪
黃克稂
黃清良
黃清山
黃琪森
黃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張謹、黃志成、黃子芸、黃佳琪、黃客稂、黃清良、黃清山、黃琪森、黃絲琳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7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 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23日具狀請求追加黃志成、黃子芸、黃佳琪、黃客 稂、黃清良、黃清山、黃琪森、黃絲琳為被告。查原告起 訴主張拆除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之建物,系爭建物原為黃其全與被告 黃張謹共同所有,惟因黃其全已於94年6月28日死亡,上 開追加為被告之8人均為黃其全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於本 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是原告追加上開8人 為被告,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志成、黃克稂、黃清良、黃琪森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瓦厝段 155-9地號)、地目田、面積20.96平方公尺及同段28地號( 重測前為瓦厝段155-3地號)、地目水、面積608.58平方 公尺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料, 被告黃張謹及黃其全未經原告同意,又無其他正當權源, 擅自於系爭上開二筆土地上興建門牌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二棟(下稱系爭建物 ),並占有上揭土地迄今。黃其全死亡後由被告黃張謹、 黃志成、黃子芸、黃佳琪、黃客稂、黃清良、黃清山、黃 琪森、黃絲琳等人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屢經請求,仍不交還,因原告附近還有其他土地所以請求 拆屋還地是另有用途。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杜賣契字形式上的真正,該契約也無 法證明出賣標的物即是系爭土地,且出賣給被告的出賣人 張守杞並非有權處分人,也非能代表原地主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最多應僅是派下員之一。且縱假設該買賣契約為真 ,亦無法做為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權源,被告僅能對出 賣人張守杞主張。原告的前手是祭祀公業。並聲明:除假 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張謹則以:
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部分的二棟房屋均是被告黃張謹及其夫黃 其全一起出資興建,又附圖編號A、B部分的房屋(門牌號 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000號)蓋了快50年 。黃其全已經去世8年。當初有向祭祀公業的人買土地權 利興建。被告黃張謹已經住了四十幾年了。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絲琳、黃佳琪、黃清山則以:
被告已經住在這裡很久了,為什麼土地是原告的。那間房 子在被告黃佳琪還沒有出生就存在了,被告當初也有買土 地,房屋也是我們蓋的,不應該在四十幾年後才來跟被告
要土地。這個房子被告黃清山已經住了四、五十年了,現 在拆除房子,則被告黃清山要住哪裡。系爭土地是跟張守 杞買的,只有買賣證明,但沒有過戶。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黃子芸則以:系爭房地不是被告黃子芸住的地方,對 於拆屋還地沒有意見。
四、被告黃志成、黃克稂、黃清良、黃琪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7地號及同段28地號土地二筆均為原告所有 ,目前上開土地上,有被告黃張謹及黃其全所蓋之門牌彰 化縣埔心鄉○○村○○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二 棟,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黃其全死亡後由被告 黃張謹、黃志成、黃子芸、黃佳琪、黃客稂、黃清良、黃 清山、黃琪森、黃絲琳等人繼承其所有權利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且有卷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考,且為被告黃張謹 、黃絲琳、黃佳琪、黃清山、黃子芸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建物係 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就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應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子芸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 黃張謹、黃絲琳、黃佳琪、黃清山等人則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辯稱當初有跟祭祀公業買土地,也已經在系爭房子居 住40幾年,不應該在四十幾年後才來跟被告要土地等語, 並提出杜賣契字影本為證。原告則否認上開杜賣契字形式 上之真正。查姑且不論被告提出之杜賣契字是否為真實, 即便為真實,惟查被告黃張謹、黃絲琳、黃佳琪、黃清山 等人均未否認當初跟他人買賣土地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被告黃張謹等人提出之杜賣契字,僅於該契約當 事人間有債權效力,不能用以對抗第三人即目前之所有權 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以作為彼等有權占用原告 土地之正當權源。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依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原告係99年7月5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又 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已合法登記,故其回復請求 權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故被告黃張謹等人不得以已居住在 系爭建物40幾年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既為原告所有, 現遭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建物無 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黃張謹、黃志成、黃子芸、黃佳琪、黃客稂、黃清良、 黃清山、黃琪森、黃絲琳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 及編號D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彰化縣埔 心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1.7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