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儒文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百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8,815元,經本 院於103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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