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葉世明
被 告 葉淼
被 告 葉林素保
被 告 李素真
被 告 葉文宗
被 告 葉春河
被 告 葉一忠
被 告 葉春成
被 告 吳政明
被 告 吳明樺
被 告 郭翠娟
被 告 葉梓
被 告 葉俊夫
被 告 葉友恭
被 告 葉尚智
被 告 葉尚義
被 告 葉明燦
被 告 葉建麟
被 告 葉宗明
被 告 葉宗禮
被 告 葉昇彬
被 告 葉照雄
被 告 葉清洲
被 告 葉健偉
被 告 葉黃秀楨
受告知訴訟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略謂: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地目 建、面積3719.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土地上有共有人之三合院建物及磚造平房,兩造就系 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此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 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含原告在內)總共有26人, 亦即除原告一人外,應有被告25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然原告起訴僅以葉淼、葉林素保、李素真、葉 文宗、葉春河、葉一忠、葉春成、吳政明、吳明樺、郭翠娟 、葉梓、葉俊夫、葉友恭、葉尚智、葉尚義、葉明燦、葉建 麟、葉宗明、葉宗禮、葉昇彬(登記日期88年9月14日、應 有部分36分之1、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號) 、葉照雄、葉清洲、葉健偉、葉黃秀楨等24人為被告,並未 將其餘共有人全部列為被告,尚缺被告一人,原告並未將另 一共有人葉昇彬(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90年7月 25日、應有部分18分之1、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 巷00號)列為被告,此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 爭土地登記次序0034及0035之共有人葉昇彬,係不同之二人 ,其二人身分證字號與出生日期均不同,此有該所103年6月 23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未依法將其餘共有人全部列為被告,致共有人人數不 足,其當事人已不適格。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