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黃林阿幼
被 告 梁金榮 生前住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秀安一街
梁慶瑋 生前住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中正路39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共有坐落同段1175之1地號土地,爰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 經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