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0年度,66號
CHEV,90,彰小,66,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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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清池
  被   告 甲○○即慶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向原告 購買飲料食品,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依約提供買賣 之貨物,被告經請求付款而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客戶送貨簽單五張(金額共計二萬 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對帳單一紙(金額為四千零七十八元)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貨款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之利息部分,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 舉証証明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已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故其請求自該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方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証在卷可稽,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被告方需負遲延責任,應給付遲延 利息,故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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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