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陳銘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玉靜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928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8,7
83元(計算式:546.44*11,800*158/1,000≒1,018,783,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7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