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44號
CHDV,103,訴,444,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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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當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0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起, 至104年5月10日止,共36期(月),以超級電腦科技行名義 (負責人:陳信安)向原告租購TOYOTA CAMRY油電、車牌號 碼0000—66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 定車輛長租約合約書及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見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 】第5至9頁)。然被告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 (經檢警偵辦尋回系爭車輛之日)止,積欠16期之租金、未 到期還車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等合計共新台幣(下同)546, 000元。被告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付訴外人簡志 修以抵銷20萬元債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5623號 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原 告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民 事賠償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 縣芬園鄉某處,收受系爭車輛,因而持有及負有保管系爭車 輛之義務,詎僅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於101年12月間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將系爭車輛



侵占入己後,將系爭車輛交付簡志修以抵銷20萬元債務之方 式,而無權處分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 告之此等事實主張應為真實。且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終結後,將本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由上述事實及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可知, 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 負有按時歸還原告系爭車輛之義務,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 自處分系爭車輛予簡志修以抵償其所積欠他人之債務,致使 原告因而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經濟利益。是依上開判例之 意旨,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所能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限於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處分時,原告 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經濟損失而已。
㈡又查,系爭車輛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承 辦員警於102年10月11日尋回系爭車輛,並交由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王志忠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另案在卷可稽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 第77頁),堪認系爭車輛已由原告領回,顯見原告未有喪失 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經濟利益損失。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擅 自處分系爭車輛予簡志修以抵償其所積欠他人之債務,致原 告受有積欠租金、未到期還車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等合計共 546,000元之損害等部分,顯與上開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無關,僅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有關,原告縱有損失, 亦應依據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而非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積欠租金、未到期還 車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等合計共546,000元之損害,均不在 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內,亦非因該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起訴程序並非 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本件裁定駁回前,並未繳 納任何與訴訟相關之必要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應能確定為 0元,爰無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或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諭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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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