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柯學諭
訴訟代理人 劉佳貞
被 告 胡瀞云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請提出胡美惠遺產稅證明書、所有保險之明細、保險金金額等相關資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