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蕭幼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蕭振窓
蕭振清
蕭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振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6,232元,及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振清、蕭振隆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46,232元,及均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振窓負擔45分之34、被告蕭振清、蕭振隆各負4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振隆以新臺幣46,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楊秋霞與被告蕭振窓、蕭振清、蕭振隆 及訴外人施正仁共同持有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被繼承人蕭楊秋 霞、被告蕭振窓、蕭振清、蕭振隆等人之應有部分各16分 之3,訴外人施正仁之應有部分4分之1,而被繼承人蕭楊秋 霞共生3男4女,長子蕭振窓、次子蕭振清、三子蕭振隆(即 三位被告)、長女粘蕭英梨、次女蕭美蘭、三女蕭敏、四女 蕭幼即原告。然被繼承人蕭楊秋霞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 日死亡後,遺有上開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6分之3(下稱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有建商 要購買上開土地,被告蕭振窓、被告蕭振清、被告蕭振隆等 人為了出售上開土地,遂於101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要辦理 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需要原告出具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被 告三人與原告協議,只要原告同意將上開印鑑證明等交付被 告等辦理協議分割登記,被告等同意在出售土地後會將系爭 遺產出售額4分之1部分交付原告(被告等向原告表示長女粘 蕭英梨、次女蕭美蘭、三女蕭敏均不願分配),原告不疑有 他遂同意被告上開條件將印鑑證明書等資料證件交付被告等 ,讓被告等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孰料前開土地於102年4、5
月分別二次辦理分割買賣出售予訴外人葉潤堂,被告等竟故 意不告知實際出售價格而僅由被告蕭振清出面交付新台幣( 下同)60萬元予原告。
二、經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被告蕭 振清及被告蕭振隆於102年4月(登記日期為102年4月9日, 登記原因:買賣)以每坪售價61,498元、出售總面積為240. 39坪、交易總價為14,783,524元;及被告蕭振窓於102年5月 (登記日期為102年5月29日,登記原因:買賣)以每坪97, 068元、出售總面積為147.32坪、交易總價為14,300,000元 ;分別出售訴外人葉潤堂,故被告蕭振清、被告蕭振隆及被 告蕭振窓合計該筆土地出售價格為14,783,524元+14,300, 000元=29,083,524元,因此如依照兩造前揭協議,被告等 應將上開款項1,817,720元分給原告(計算式:29,083,524 元/4(被繼承人蕭楊秋霞部分)/4(原告及被告三人均分) =1,817,720元分給原告),然被告等於取得價款後,僅由 被告蕭振清及其妻拿60萬元給原告,表示被告蕭振清、被告 蕭振隆各出30萬元給原告,其餘款項均在大哥被告蕭振窓處 ,且被告三人拒再為給付不足部分,原告認為被告等顯然違 反兩造前開協議,為此不得已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協議之訴訟 ,而被告蕭振窓、蕭振清、蕭振隆應分別給付原告605,906 元(計算式:1,817,720元/3=605,906元),其中被告蕭振 清、蕭振隆各扣除先前給付原告之30萬元後,故被告蕭振清 、蕭振隆應分別給付原告605,906元-300,000=305,906元, 爰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倘認為兩造並無上開協議,由於被告等對原告騙稱將分配蕭 楊秋霞所得款項4分之1予原告等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原告出具 印鑑章讓被告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92 條撤銷上開分割協議,並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回復繼承,並依據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蕭振窓、蕭振清、蕭振 隆各給付346,232元【計算式:29,083,524元/4(被繼承人 蕭楊秋霞部分)/7(7名子女)/3=346,232元】,其中被告 蕭振清、蕭振隆各扣除先前給付原告之30萬元後,故被告蕭 振清、蕭振隆應分別給付原告46,232元(計算式:346,232 元-300,000=46,232元),爰求為判決如為備位聲明。四、被繼承人蕭楊秋霞去世後,其之繼承人即上開7名子女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
五、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蕭振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605,90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蕭振清、蕭振隆應各給付 原告新台幣305,90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 蕭振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6,23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蕭振清、蕭振隆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46,232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振窓部分:有關被繼承人蕭楊秋霞所遺財產之分配等 事宜,伊自始未參與,惟伊確實有分得系爭遺產所出賣之款 項,但伊不知實際所分得之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蕭振清部分:其確實有分得系爭遺產所出賣之款項約1 百多萬,原告之前已取得款項,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振隆部分:
㈠被繼承人蕭楊秋霞於99年7月9日死亡後,被繼承人蕭楊秋霞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延宕多時未辦理繼承,被告蕭振 清、蕭振隆商討後,出面詢問各位法定繼承人繼承意願,長 女粘蕭英梨、次女蕭美蘭、三女蕭敏均表明放棄繼承,被告 3人及原告均表明繼承。被告蕭振清、蕭振隆兩兄弟出面協 調,被告蕭振窓表明不願分配於原告蕭幼,多次出面協調雙 方均未得到共識。最後被告蕭振清、蕭振隆兩兄弟不願兄妹 為錢撕破臉私自各出30萬元共60萬元於原告,希望原告能放 棄繼承讓事情圓滿解決,後亦得到原告同意收下60萬元而放 棄繼承,並主動提供放棄繼承相關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繼承 事宜。是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對之施以詐術。
㈡伊與被告蕭振清依協調結果,已各給付30萬元予原告,使原 告交出印鑑章,以便處理系爭遺產之繼承事宜,故原告再度 請求給付,並不合理,另該土地係出售給訴外人葉潤堂,但 個人出售之價錢不同,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獲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楊秋霞於99年7月9日去世,遺有 系爭遺產,雖被繼承人蕭楊秋霞生有3男4女,但3名兒子即 被告等3人為了出售上開土地,遂於101年12月間某日與原告 協議,由原告同意將上開印鑑證明等交付由被告等辦理協議 分割登記,被告等人同意在出售上開遺產之土地後,會給付
4分之1款項,原告遂同意將印鑑證明書等資料證件交付被告 等人。惟被告等人於將系爭遺產於102年4、5月分別二次辦 理分割買賣出售予訴外人葉潤堂,被告等人竟故意不告知實 際出售價格而僅由被告蕭振清、蕭振隆各出資30萬元交予原 告,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所計,依該 系爭遺產出售後4分之1價金為1,817,720元,然被告等人拒 再為給付不足部分,故依兩造之協議,訴請被告履行求命判 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各被告應給付額之計算如上所述)等語 ,被告等人則均否認有上開協議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蕭 振窓以伊未參與系爭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宜等語;被告蕭振清 以原告之前已取得款等語;被告蕭振隆以伊與被告蕭振清依 協調結果,已各給付30萬元予原告,原告方交出印鑑章,以 處理系爭遺產事宜,故原告再度請求給付,並不合理等語抗 辯。
㈡經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有被告等同意於出售上開遺產之土地後,將給付4分之1出售 款項,以作本件請求依據。但遭被告等否認之。則依首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舉出證據證明之,惟被告並未能舉出 證據為之,是其之主張,即屬無據。
②從而,原告請求①被告蕭振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5,906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蕭振清、蕭振隆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 305,90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楊秋霞於99年7月9日去世,遺有 系爭遺產,雖被繼承人蕭楊秋霞生有3男4女,但3名兒子即 被告等3人為了出售上開土地,竟等對原告騙稱將分配出售 系爭遺產所得款項4分之1,原告不疑有他,致使原告出具印 鑑章讓被告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而後被告等人將上開遺 產出售後竟故意不告知實際出售價格而僅由被告蕭振清、蕭 振隆各出資30萬元交予原告,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顯示所計,依該系爭遺產出售後4分之1價金為1,8
17,72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分割協議,並依據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訴請判決如備位聲 明所示等語(計算式如上所述)。被告等人均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蕭振窓以伊未參與系爭遺產之分配事宜等語;被 告蕭振清以原告之前已取得款項等語;被告蕭振隆以其與另 名被告蕭振清已各給付3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再度請求給付 ,並不合理等語抗辯。
㈡經查:
①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楊秋霞於99年7月9日死亡,其合法之繼承 人(其配偶蕭儀已於72年11月10日去世)有7名計原告及被 告蕭振窓、蕭振清、蕭振隆暨訴外人粘蕭英梨、蕭美蘭、蕭 敏,且該7人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均未為拋棄繼承及 被繼承人蕭楊秋霞遺有系爭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繼承人蕭楊秋霞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見卷第12頁背面至15頁),是 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②按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承上被繼承人蕭楊秋霞之繼承人7名既均 未拋棄繼承,則各該繼承人(含兩造)對被繼承人蕭楊秋霞 所遺系爭遺產,各有7分之1,而被繼承人蕭楊秋霞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竟僅由被告3人繼承系爭遺產,此與上開各繼 承人對系爭遺產應有所得有違(按現今社會因教育之啟思, 不若昔之重男輕女,故被繼承人之子女,若未拋棄繼承,常 人均知可分得應繼分之遺產),是原告所主張其受被告之詐 騙,方出具印鑑章讓被告等人蓋用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等語 ,並非無據,故原告進而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分割協議 ,應為法許可。
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已經被告等人出訴外人葉潤堂,並移轉登 記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彰化縣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異動索引在卷可證 (見卷35頁至51頁),而承上,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可 繼得系爭遺產7分之1,是該系爭遺產既經被告等人出售於他 人,且出售之價金又為被告等人所獲得,未將該價金之7分 之1分配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之繼承權自受有侵害。是原告 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得之系爭遺產出售價款 7分之1,應屬有據。又被告等3人所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價款 債務,該給付係可分,則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 3人應平均分擔之。
④被告等自始至終不肯表明系爭遺產之出售價款為何,但依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該坐落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出售價格為29,083,524元,有查詢資料在 在卷可證(見卷第33頁至34頁),依此,被告蕭振窓、蕭振 清、蕭振隆各應給付346,232元【計算式:29,083,524元/4 (被繼承人蕭楊秋霞部分)/7(7名子女)/3=346,232元】 ,但其中被告蕭振清、蕭振隆各扣除先前給付原告之30萬元 後,故被告蕭振清、蕭振隆應分別給付原告46,232元【計算 式:346,232元-300,000=46,232元】。是原告之請求,應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蕭振 窓應給付原告346,23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蕭振清、蕭振隆應各給付原告46,23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未足採取,備位之聲明請求部分 則可加採取。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蕭振 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