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號
CHDV,103,訴,3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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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   告 許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嗣後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 車輛銷售與代收車輛保險費等工作,詎被告自民國(下同) 93年10月起即利用職務之便,於收取客戶款項後竟不交給原 告且避不出面,至同年11月30日之間,其先後收取客戶款項 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並予侵占入己,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職承諾 書、收取款項統計表、新車買賣合約書、訴外人王含笑申 訴書等為證,且被告因業務侵占上開款項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 卷可稽,嗣因被告逃亡遭通緝而先報結,此亦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參,且被告自96年4月9日即出境避不出面,此另 有戶籍謄本與入出境連結作業表可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原告誠隆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之職員,利用車輛銷售與代收車輛保險費等工作職 務之便,於收取客戶款項後竟不交給原告,其先後將收取 客戶款項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予以侵占,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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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