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阮妙賢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臺幣312,749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113,000元及其利息。 嗣㈠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862,184 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本院卷第128至 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追加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 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862,184元,及 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訴外人張義雄生前與原告係夫妻,張義雄於100年10月11日 因病過世,其所留遺產尚未分割,依法屬張義雄之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容禎(張容禎係張義雄與前妻張周鶯之 女)公同共有。詎料被告張淑玲(張義雄之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自張義雄下列帳戶盜領張義雄下列之存款: ㈠於100年10月11日晚上8時54分張義雄死亡前,持張義雄之有
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六信甲帳戶)之存摺、印章,盜蓋以偽造取款憑條,而 盜領張義雄之存款468,000元;持張義雄之彰化六信帳號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乙帳戶)之存摺、印章,盜 蓋以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張義雄之存款583,000元(盜領上 開2筆存款後,均匯入被告張淑玲之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
㈡於100年10月12日張義雄死亡翌日,持張義雄之彰化六信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丙帳戶)之印章,盜 蓋以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張義雄之存款62,000元。 ㈢於100年10月11日,自張義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盜領張義雄之 存款427,000元(即提領4次3萬元,1次1萬元、1次32萬7千 元)。
㈣於100年10月11日,自張義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盜領張義雄之存款148 ,304元。
㈤於100年10月12日,自張義雄之和美中寮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盜領張義雄之存款34,000 元(即提領1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3千元、1次1千元)。 ㈥以上㈠至㈤被告提領張義雄之存款共1,722,304元(計算式 :彰化六信甲帳戶468,000+彰化六信乙帳戶583,000+彰化 六信丙帳戶62,000+遠東帳戶427,000+國泰帳戶148,304+ 郵局帳戶34,000=1,722,304,下統稱系爭存款)。經扣除 被告所列如附表所示原告不爭執得扣除之各項費用計 860,12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862,184元,惟被告卻將該等款 項均侵占入己,或為一己之利,擅自挪用花費在與張義雄喪 事無關之被告個人生活上支出(例如依附表編號33所示發票 收據記載之夏威夷型披薩、糙米漿、九二無鉛汽油、早餐等 項目支出,及依編號35所示發票收據記載之洗髮精、沐浴乳 、文具等項目支出),而侵權及不當得利。嗣經原告通知被 告返還前揭款項,其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上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盜領張義雄彰化六信甲、乙帳戶之存款後,經原告發覺 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向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檢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 及侵占罪等告訴,嗣彰化地檢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罹於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得謂被告無侵占 之犯行。
㈡張義雄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張義雄死亡當日起即在 被告持有中,並未在原告處。
㈢就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其就張義雄系爭存款之支出明細表, 原告不爭執及爭執部分如附表所示,不爭執部分之金額共為 860,120元,原告已將之扣除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外,而未請 求;爭執部分之理由,則如附表所示,且:
1.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 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又 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而所謂必要殯葬費 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 之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 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目前實務上認為毛巾、紅 包小費、辦桌、伙食、遺食、功德金、車資、祭獻牲禮費、 四色水果、三牲酒禮等等均非屬必要的喪葬費用而不得請求 。
2.由彰化地檢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第5頁倒數第10行起所載: 「被告張淑玲辯稱:100年6、7月的時候張義雄打電話來渠 住處,是渠女兒曾郁茹接聽的,張義雄叫曾郁茹載渠去他家 找他,他說有一包東西要給渠,那包東西裡面都是張義雄銀 行的存摺及印鑑章,他說如果他病危時要去把他的存款都領 出來,並說他最不放心他女兒張容禎,他說這些存款的錢先 拿來支付辦理他的後事費用,有剩餘的錢再給張容禎跟阮妙 賢。」等語,可知被告張淑玲在檢方偵訊時已自承張義雄存 款的錢支付他的後事費用後,剩餘的錢要給原告及張容禎, 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張義雄的存款要用以預購張容禎的 生前契約及塔位等,足認被告所列附表中有關預購張容禎後 事部分之支出,均無理由,其於本件訴訟翻異陳稱有自張義 雄的帳戶內領出金額,用以預購張容禎的生前契約及塔位云 云,顯前後矛盾不可採。蓋張義雄生前已給付張容禎100萬 元,並存入張容禎在臺中銀行的帳戶內,另本由原告替張容 禎保管的60萬元,原告亦已於100年10月9日交付張容禎。又 且,在張義雄死後數天,張容禎已自宏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 40幾萬元,另尚有新光六年期儲蓄型基金20幾萬元,尚未領 取,足證張容禎不缺錢,根本不需要再動用到張義雄的存款 去預購張容禎的生前契約及塔位等。
㈣被告於彰化地檢刑事案件101年9月5日偵訊時自承張義雄存 款於辦完張義雄後事後,還有剩餘(其於該案供稱:「剩下 的錢不多,詳細的數字我還要回去確認,但是我沒有把錢還
給張容禎跟阮妙賢,因為當時阮妙賢爭執張容禎不是張義雄 的親生女兒,她認為張容禎不能分配遺產,而且另外還要求 400萬元,所以剩餘的錢,我先存在我的彰化六信帳戶內」 等語)。另被告於該案偵訊時,雖稱原告與配偶張義雄曾協 議離婚,夫妻感情不睦云云,然卻提不出離婚協議書,且張 義雄住院期間均係由原告照護,可見被告上開所述並不實在 。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伊並未自張義雄郵局帳戶領出原告所訴之34,000元,張義雄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亦不在伊處,而在原告處。
二、張義雄於生前之100年6、7月間,曾打電話至伊住處,由伊 女兒曾郁茹接聽,張義雄叫曾郁茹載伊至張義雄家找張義雄 ,當時張義雄將1包東西交給伊,並稱裡面是他銀行(有郵 局帳戶、彰化六信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七信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若他病危時,要伊去把他 的存款都領出來,張義雄並說他最不放心他女兒張容禎,交 待伊將其銀行存款先拿來支付他的後事費用,並說因他擔心 日後若張容禎死亡,還要麻煩其他兄弟姊妹處理張容禎的後 事,所以也一併請伊以他的銀行存款,先幫張容禎買生前契 約、塔位等相關後事項目,張義雄並當場把他的銀行存款帳 戶之提款密碼書寫給伊。嗣於100年10月9日,伊得知張義雄 已經病危,趕緊在100年10月11日下午,到彰化六信,將張 義雄彰化六信甲、乙帳戶之存款468,000元、583,000元提領 出來轉入伊彰化六信華陽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同日自張義雄國泰帳戶提領張義雄之存款計427,00 0元(即提領4次3萬元,1次1萬元、1次32萬7千元)、於同 日提領張義雄遠東帳戶之存款148,304元。三、伊已經彰化地檢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伊提領張義雄之上 開存款後,均是遵照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將該等款項用以 支出辦理張義雄之後事(含清償張義雄生前之醫療費用及積 欠他人之冷氣保養移機費等生前債務)、日後祭祀暨預購罹 有精神疾病之張容禎的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後事費用、張 容禎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等費用開銷,並曾於100年10月13 日匯還給原告5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之支出《其中30元 是手續費》),張義雄上開存款尚有剩餘,但伊不知道詳細 剩餘金額。伊就張義雄上開存款之各項支出及其金額,表列 及答辯如附表(支出明細表)所示,伊將張義雄上開存款全 數用於張義雄所指定之用途,並無得到利益,當無不當得利 ,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自毋庸返還 。再者,縱然原告認被告所列部分支出並非屬必要,然伊確
實已經開銷出去,復無受利益可言。又被告雖有部分支出無 法提出收據,然該等項目均符合社會常情,原告否認之並無 理由。另若認被告附表所示花費於冷氣保養移機費、張義雄 及張容禎醫療費用、購買衣櫥等支出並非受張義雄委任,被 告亦主張係無因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張義雄生前配偶,訴外人張容禎為 張義雄與前妻之女,被告為張義雄之妹。張義雄於100年10 月11日晚上8時54分許死亡。被告於張義雄生前盜領張義雄 彰化六信甲、乙帳戶存款共計1,051,000元(468,000+583, 000),並於張義雄死後,盜領張義雄彰化六信丙帳戶存款 62,000元、張義雄國泰帳戶存款427,000元、張義雄遠東帳 戶存款148,304元、張義雄郵局帳戶存款34,000元(以下統 稱上開彰化六信、國泰世華、遠東帳戶存款計1,688,304元 為系爭A款項;以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款34,000元為系爭B款 項)後予以侵占,雖被告將上開部分款項支出花費在附表所 示原告所不爭執之各項支出上計860,120元,然其尚支出在 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爭執之被告個人花費及不必要之費用上並 且仍有剩餘,被告應將該等項目及剩餘款項,共計862,184 元(1,688,304元+34,000元-860,120元=862,184元)返還 給張義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容禎)等情。被 告除對原告係其兄長張義雄之配偶,訴外人張容禎為張義雄 與前妻之女,張義雄於100年10月11日晚上8時54分許死亡, 張義雄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容禎,及被告有於原告主 張之時間,提領張義雄彰化六信甲、乙、丙帳戶、國泰帳戶 、遠東帳戶之存款計1,688,304元(即系爭A款項)後,支出 花費在附表所示原告不爭執之各項支出等事實,不爭執外, 否認原告本件請求,辯稱:伊沒有提領持有張義雄郵局帳戶 存款34,000元(即沒有提領系爭B款項)。張義雄生前曾將 他彰化六信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及其他帳 戶(註:其他帳戶因與本件無關,故本院於此不詳述)之存 摺、印章交給伊,交代委任伊在他病危時,要將他的存款均 領出,以支出處理他的後事、預購張容禎的生前契約、塔位 等喪事費用及照顧張容禎生活所需,張義雄並將上開帳戶密 碼寫給伊,伊才會提領系爭A款項,用以支出附表所示之各 項支出並答辯如附表所示,伊並無侵權及不當得利,伊係受 張義雄生前委任,始提領系爭A款項並將之用於張義雄指定 之用途。然若認伊附表所示冷氣保養移機費、張義雄及張容 禎醫療費用、購買衣櫥等支出,並非受張義雄委任,伊亦是
無因管理等語。是本件爭點乃在:㈠被告有無提領張義雄郵 局帳戶之系爭B款項?㈡被告提領張義雄帳戶之系爭A款項, 是否係受張義雄生前委任?㈢就附表所示原告爭執之各項支 出,被告抗辯其並無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被告本件應返 還張義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張容禎)之金額為多少?二、經查:
㈠被告有無提領張義雄郵局帳戶之系爭B款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張義雄郵局帳戶之系爭B款項等情。而 被告雖承認張義雄生前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等 情,然否認張義雄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伊,並否認伊 有提領系爭B款項之事實。查依卷附郵局103年5月28日彰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張義雄上開郵局帳戶於10 0年10月12日提領之20,000元、10,000元、3,000元、1,000 元(合計即為系爭B款項)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自動櫃 員機留底紙捲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等情之內容(本院卷 第173頁),可知系爭B款項係利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而非以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是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 B款項之前提事實,即應舉證被告有持有張義雄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尚難認其主張 為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B款項,並無理由。
㈡被告提領張義雄上開帳戶之系爭A款項,是否係受張義雄生 前委任?
1.原告主張張義雄生前並未委任被告提領系爭A款項,被告係 盜領系爭A款項而予侵占,經扣除被告將之花費於附表所示 原告不爭執之各項支出後,被告尚應返還侵權損害及不當得 利計862,184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略以:張義雄生前交付伊 系爭A款項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告知伊密碼,委任伊提領系 爭A款項以支出處理張義雄之後事、預購張容禎之生前契約 、塔位等相關後事費用及張容禎之生活所需等語。 2.經查:依證人曾郁茹於彰化地檢刑事案件101年10月17日偵 訊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張義雄有請你媽媽張淑玲代 替他保管銀行印鑑章與存摺之事?)我知道...去年大約接 近放暑假的時候,我舅舅張義雄打電話....叫我載我母親回
他家,...我媽媽回來之後,我就開車載我媽媽去我舅舅家 ,我跟我媽媽進去我舅舅家之後,我舅舅就拿了一個A4大小 的牛皮紙袋對摺起來,他說裡面有他的銀行存摺、印章、提 款卡,他還有寫密碼給我媽媽,他說萬一他發生什麼狀況, 他的後事及其他的事情都要請我媽媽處理,其他的事情就是 指張容禎,因為她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我舅舅擔心如果他自 己先過世了,怕會給其他兄弟姊妹帶來麻煩,因為我舅媽對 張容禎不好,常常要趕她出去不給她飯吃,所以我舅舅把很 多事情都拜託我媽媽」、「(問:張義雄如何請妳媽媽幫他 處理事情?)我有聽到張義雄說有一筆錢在銀行定存,他叫 我媽媽等他病危時先去領出來處理他的後事,如果錢有剩下 來就把錢分給張容禎及他的乾兒子...我舅舅還交代說他如 果跟阮妙賢離婚,頂多給她現金20萬元。阮妙賢拿到身分證 之後改變很多,而且她對張容禎也不好,所以我舅舅就對她 很心寒等語,及證人曾于芮於彰化地檢刑事案件101年11月7 日偵訊時結證稱:我陪我舅舅張義雄在去年7月間去彰化秀 傳醫院作肺部斷層掃瞄,當時他跟我說他所有的存摺、印章 都在張淑玲那裡,到時候他的存款張淑玲會幫他處理,如果 他之後不幸過世,他很不放心他的女兒張容禎托給他的其他 兄弟照顧,所以要先幫張容禎處理他往生後的事情,類似生 前契約、喪葬事宜及塔位,先幫她處理好,當時張義雄正準 備與阮妙賢離婚...張義雄說他的存款支出他跟張容禎的費 用後,如果還有剩下來再分給阮妙賢...」等語,有彰化地 檢刑事案件101年10月17日、101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影本在 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伊提領系爭A款 項,用以支出處理張義雄後事及預購張容禎之生前契約、塔 位等相關喪事費用乙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卷附其上寫 有「六合(註:即六信)685666」、「遠東0000000000」、 「世華0000000000」等字跡之字條可佐,觀諸該字條正面係 張義雄預約100年7月4日至秀傳醫院看診之門診預約單(本 院卷第60頁正背面),堪認被告所辯該字條字跡係張義雄書 寫給伊帳戶密碼等語,尚非無稽。本件被告既持有張義雄系 爭A款項帳戶之真正存摺、印章及密碼,以提領系爭A款項, 原告主張被告係盜領而侵占,自應就被告盜領侵占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上罹有慢性精神障 礙之張容禎並非原告親生,而係張義雄與前妻之女,其監護 人亦非原告,有其身心障礙手冊附於彰化地檢刑事案件卷宗 內可參,並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並曾對張容禎提訴本院家 事法庭以101年度親字第67號確認張容禎與張義雄親子關係 不存在而敗訴,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於彰化地檢刑事案件卷
宗內可考,顯示原告與張容禎間之關係並非和諧,自難期原 告將來能妥善處理張容禎之身後事,衡以金融帳戶存摺、印 章及密碼,均係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及秘密,以被告係 張義雄之妹二人關係密切,張義雄生前因不欲在其身故後還 要麻煩其他人出錢、出力辦理自己及張容禎之後事,而預先 委任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系爭A款項,用以支出其自己後事 及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亦與常情不 相違背。是被告所辯其提領張義雄帳戶之系爭A款項,係受 張義雄生前委任,用以支出處理張義雄之後事及預購張容禎 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等語,堪予採信,且依張義 雄與被告間上述約定委任事項而觀,亦足認張義雄之委任乃 及於其死亡之後,其等委任關係當不因張義雄之死亡而當然 終止,是被告既係受張義雄委任提領系爭A款項用以支出處 理張義雄之後事及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 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侵占系爭A款項,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A款項,即無理由。 ㈢就附表所示原告爭執之各項支出,被告本件主張其並無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被告本件應返還張義雄之繼承人(即原 告及張容禎)之金額為多少?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A款項扣除附表所示原告所列不爭 執各項支出後之餘款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提出附表所 示之各項支出均係受張義雄之委任囑託辦理,且若認伊並非 受委任,伊亦主張係無因管理,並無不當得利,當應予扣除 而無須返還等語。
2.茲就被告所提附表所示各項支出是否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論 述如下:
⑴就附表所示原告列為不爭執之部分:
附表所示原告列為不爭執而應扣除,被告無庸返還之各項支 出,核計共910,150元(依原告所提書狀所列不爭執之項目 ,核計其不爭執之金額共係910,150元《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然原告誤核計為860,120元),此部分兩造既均不爭 執應予扣除,被告無庸返還,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已就其中自 行核計之860,120元剔除減縮而未向被告請求,則除860,120 元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外,就原告因上開誤算所生 差額50,030元(910,150-860,120)之本件請求部分,兩造 既均不爭執應予扣除,被告無庸返還,即難認被告有何不當 得利。
⑵就附表所示原告所列爭執之部分:
查依證人曾郁茹、曾于芮上揭所證,可知張義雄委任被告提 領系爭A款項,係為支出處理張義雄之後事及預購張容禎生
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並未明確提及包括用以支出 照顧張容禎日常生活需要,參以被告於彰化地檢刑事案件亦 均未曾提出伊受任事項有包括支出照顧張容禎日常生活需要 ,伊復未就此確有受委任乙事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其抗辯就此亦受委任等語為可採。又依被告所述,其已將 張義雄委任伊提領系爭A款項用以支出處理張義雄之後事及 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之事項,處理完 畢,則被告既將張義雄生前委任之事務均處理完畢,其就該 等受任用途支出後剩餘之款項,於扣除別有其他法律上原因 之支出而無不當得利以外之金額,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而應返還給張義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張容禎)。茲 就附表所示原告所列爭執之各項支出,論述說明被告有無不 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其中本院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之部分,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 ,即有理由;其中本院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即無理由 。至原告以目前實務上認為毛巾、紅包小費、辦桌、伙食、 遺食、功德金、車資、祭獻牲禮費、四色水果、三牲酒禮等 支出,均非屬必要喪葬費用,並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7 31號判決內容要旨為佐。惟查,原告所舉案例係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例,核與本件審酌被告受死者委任為死者辦理 後事後所餘款項是否不當得利之案情,迥然不同,當難比附 援引,且衡情社會上辦理喪事浩大與否之程度,乃因人之身 分、地位、財富等因素各異,或與辦理喪事者與死者之親疏 關係亦有關連,本件被告既係受任辦理自己親哥哥張義雄之 喪事,則本院認即應從寬認定准許其支出之喪事項目,被告 僅須證明其確有該項支出,且該項支出確係張義雄之喪事支 出,即得認其就該等項目支出之金額並無不當得利。另原告 主張被告於彰化地檢偵訊時並未稱張義雄有委任其支出預購 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然原告所舉之偵訊 內容僅為被告在該案之片段陳述,觀諸該案全部偵訊筆錄, 被告確有於該案中供述張義雄交代其以存款支出辦理之事項 尚包括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支出,原 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採認。
㈣綜合上揭及附表所述,本件屬被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 及張容禎(即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金額為312, 749元(862,184元-34,000元-50,030元-465,405元《即附表 中原告雖爭執,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款項合計465,405元 》)。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312,749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就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支出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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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 出 項 目 │ 支出金額 │原告不爭執或爭執之理由 │ 被告之答辯 │就附表所示各項支出,本院│
│ │ │(新臺幣)│ │ │認定被告是否不當得利之理│
│ │ │ (元) │ │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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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月13日匯入原告阮妙賢之帳 │ 50,030 │不爭執。 │①其中30元是手續費。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戶內 │ │ │②此筆匯款係以張義雄系爭│匯款回單影本在卷可參,難│
│ │ │ │ │ 存款所匯,並非以他人之│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
│ │ │ │ │ 還款所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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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義雄塔位-孝VC11 │ 330,0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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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義雄管理費-孝VC11 │ 15,0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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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義雄常年誦經-孝VC11 │ 3,0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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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預購張容禎塔位-福JE21 │ 100,000│爭執。 │遵照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購│被告係依張義雄生前委任辦│
│ │ │ │因非屬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買 │理,用以支出預購張容禎生│
│ │ │ │,且否認係張義雄囑託購買│ │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
│ │ │ │。 │ │用,難認其有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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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預購張容禎管理費-福JE21 │ 15,000│爭執。 │遵照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購│同上。 │
│ │ │ │因非屬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買 │ │
│ │ │ │,且否認係張義雄囑託購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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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預購張容禎常年誦經-福JE21 │ 3,000│爭執。 │遵照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購│同上。 │
│ │ │ │因非屬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買 │ │
│ │ │ │,且否認係張義雄囑託購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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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預購張容禎慈牌位-LI28 │ 30,000│爭執。 │遵照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購│同上。 │
│ │ │ │因非屬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買 │ │
│ │ │ │,且否認係張義雄囑託購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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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義雄牌位-誠HC39 │ 110,0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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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義雄、預購張容禎之塔位管理費 │ 36,000│①其中張義雄部分的管理費│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及遵照│①就其中張義雄18,000元部│
│ │(每人18,000元×?2) │ │18,000元,不爭執。 │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購買。│ 分: │
│ │ │ │②其中張容禎部分的管理費│ │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
│ │ │ │18,000元,則爭執,因非屬│ │ 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
│ │ │ │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且否│ │ 告有何不當得利。 │
│ │ │ │認係張義雄囑託購買。 │ │②就其中張容禎18,000元部│
│ │ │ │ │ │ 分: │
│ │ │ │ │ │ 被告係依張義雄生前委任│
│ │ │ │ │ │ 辦理,用以支出預購張容│
│ │ │ │ │ │ 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
│ │ │ │ │ │ 喪事費用,難認其有不當│
│ │ │ │ │ │ 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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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 │ 220,000│爭執。 │遵照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購│被告係依張義雄生前委任辦│
│ │ │ │因非屬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買 │理,用以支出預購張容禎生│
│ │ │ │,且否認係張義雄囑託購買│ │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
│ │ │ │。 │ │用,難認其有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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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年終祭祖 │ 2,3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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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清明法會 │ 2,3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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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元法會 │ 2,3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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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3晉塔菜水金等 │ 1,0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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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7過房、百日、對年追薦誦經 │ 12,0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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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10/9三年追薦誦經 │ 3,0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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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10/9安位誦經 │ 3,0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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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1.3三年+祖先晉主菜水金等 │ 4,2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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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10/27(農曆10/1)晉主(菜水 │ 1,25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金)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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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菜水金 │ 7,97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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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聯合功德會之功德金 │ 6,0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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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大千禮儀社 │ 209,8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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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富順玉石骨灰罈 │ 120,0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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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火化、許可規費 │ 9,000│不爭執。 │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 │ │ │ │ │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
│ │ │ │ │ │何不當得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