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梓
訴訟代理人 張和朝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新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帳號00000000號,票號PG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雖主張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並未提出何抗辯供審酌,僅要求和解等語,此業據原告拒絕和解在卷,故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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