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謝坤煙
謝坤燦
上列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登隆等人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88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13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
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88,31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