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施哲夫
施志忠
施志宜
施志明
施恭裕
施志賢
施志展
施志慶
施志杰
施大偉
上列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勝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