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3年度,1號
CHDV,103,續,1,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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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李張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劉玉英即李森盛之繼承人
      李文吉即李森盛之繼承人
      李敏惠即李森盛之繼承人
      李麗花即李森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唐淑卿
      賴李琴美
      李振智
      李司民
      李振武
      李幸真
      李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
,兩造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 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 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 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38條 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 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 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 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二、請求人即被告李張菊(下稱請求人)請求繼續本件審判主張 如下所述:
㈠緣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系爭 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因被告李劉玉英李文吉、李 敏惠、李麗花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森盛於102年間檢附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相關證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 ,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 分割方案圖在案。詎員林地政事務所於繪製分割方案圖時, 竟未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東北側尚有毗鄰之土地阻隔,難以通 行至公路之情形,標註於分割方案圖上,且從分割方案圖顯 示之情形,分割前系爭土地北側均筆直面臨現況道路,致兩 造誤以為分割前系爭土地全部均有通路可對外通行。據此, 兩造乃於前案中,協議兩造原共有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北側臨 路面寬,依彼此間之親屬友好關係,劃分為4等份,各分得 臨路面寬15公尺,並於前案中依此原則,由本院協調兩造作 成和解筆錄。
㈡又兩造就前案達成和解後,即於103年2月7日向員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成,員林地政事務所復於103年2月10日 (誤載為103年2月12日)派員至分割前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實 地分割程序,經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後,發覺請求人所 分得之土地北側尚有鄰地阻隔,難以通行至公路。請求人獲 知後,甚感詫異,為求慎重乃再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 場辦理複丈測量,始於103年2月13日確定分得之土地北側已 遭鄰地土地阻隔,而難以通行至公路。
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 求繼續審判之程式準用之。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 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之重要爭點乃使 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其中請求人、相對人即被告唐淑卿及李 森盛等3人之臨路面寬均能達15公尺,另相對人即被告李憲 平、李振智李幸真等3人,及相對人即被告李司民、賴李 琴美、李振武等3人,各自合計之臨路面寬亦均為15公尺, 兩造始依此對兩造均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而達成訴訟 上之和解。豈料,請求人於103年2月10日經員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至分割前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實地分割程序後,發覺其 所分得之土地北側尚有鄰地阻隔,難以通行至公路,且臨路 面寬根本不到1公尺,經其再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 辦理複丈測量,始於103年2月13日更確定兩造對上開重要爭 點有錯誤之情形。
㈣綜上論述,兩造間就前案達成和解之重要爭點既有上揭錯誤 之情形存在,爰懇請本院依法撤銷上揭和解筆錄,並繼續審 判云云。
三、本院判斷:
㈠按對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首應審查是否具備合法要件 ,次應審查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具備上述二 要件後,始得請求繼續審判。因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於102年10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前案和解筆 錄1件在卷可憑,嗣李森盛於102年12月11日委託代理人陳清 福持該和解筆錄影本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含分割點 釘界)分割,並排定於102年12月20日由員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游泰山依該和解筆錄辦理分割事宜,且於103年2月7日完 成登記程序,嗣因分割時實地雜草無法辦理分割點界址釘界 ,另請李森盛清除後於103年2月10日會同李森盛辦理分割點 釘界,至於當天其他共有人是否到場無法確定等情,有員林 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4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請求人所述時間並非103年2 月12日,而係103年2月10日,則請求人既係主張其於103年2 月10日知悉分割前系爭土地東北側尚有毗鄰之土地阻隔,難 以通行至公路乙情,其於103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



審判,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不變期間應至103年3月11日屆 滿),其請求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李森盛以兩造共有分割前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 知兩造於同年7月4日下午3時至分割前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 勘,兩造應自行到至現場;迨102年7月4日,李森盛、請求 人、相對人即被告賴李琴美李振武李幸真均到現場一同 會勘,且由相對人即被告李幸真當場提出分割方案,其餘到 場人均稱同意該分割方案,且同意以該分割方案及該日現場 履勘現狀,送請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本院遂以 該分割方案及當日現場履勘現狀,送請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 收件日期102年5月31日、文號43員土測字第958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並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附圖提示 予到庭之兩造(本人未到庭者,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兩造除相對人即被告李振武稱應調整該附圖所示G、H、I部 分之分割線外,其餘均稱同意依該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前系爭土地之分割,且未為其他意見。嗣後,本院因相對人 即被告李振武之上開主張,故再函請員林地政繪製收件日期 102年8月22日、文號43員土測字第14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該附圖亦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到 庭之兩造(本人未到庭者,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兩造 亦均稱對該附圖沒意見,並同意以該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 割前系爭土地之分割,是本件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本院於 102年10月9日製作之和解筆錄所載,並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前 案卷第85、90至95、118至119、124至125、139至142頁)。 是請求人對於該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且斟酌再 三而後才同意此等和解內容;又和解之內容,均為兩造所同 意,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誤,則請求人既於和解前完整 閱覽相關訴訟資料,且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成立內 容,並無異議而同意和解,本件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 自難認請求人對於前開和解重要之爭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錯誤。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從而其請 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揆之首揭規定、解釋、判例、 決議及說明,應認無理由。
四、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 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述,前案和解筆錄並無請求權人主張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 審判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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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