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金寶
相 對 人 楊慶枝
紀有財
紀信旭
紀瀞雅
紀東誠(已死亡)
洪志賢
林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
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103年度斗補字第22號及於民國103年3月
14日、103年4月18日所為103年度斗簡調字第18號等裁定,並103
年度斗簡調字第22號案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 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訴外人紀三男及相對人紀東 誠竟在其上種植大竹林,並蓄意毀損該土地上建物之屋頂、 坐落同段68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屋頂(該建物係供佛堂使用 ),而未修復該佛堂,故抗告人起訴請求訴外人紀三男及相 對人紀東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因紀東誠業於民國102 年11月9日死亡,故抗告人請求原審依法裁定補正紀東誠之 繼承人續行訴訟,原審不應就相對人紀東誠部分,駁回抗告 人之訴,因抗告人不知相對人紀東誠已死亡,原審應告知抗 告人該情,詎原審從未告知,即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紀東誠 之上開起訴,依法不合。抗告人希望不要像本院洪志賢法官 審理返還房屋事件,做出敗壞司法尊嚴、體制之判決,希望 不要再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林漢強 主任檢察官貪瀆無法紀(註:抗告人抗告狀上因另兼記載為 刑事告訴狀,核該部分顯與民事事件無關,本院並非有權受 理刑事告訴之機關,且因恐亦事涉刑事偵查不公開事項,故 抗告人所陳該部分之相關事實內容及人名,於此略而不述) 。爰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103年4月18日所為103年度斗補 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及103年3月14日、103年4 月18日所為103年度斗簡調字第18號裁定(下依序分別稱系 爭乙裁定、系爭丙裁定)、102年度斗簡調字第22號案件( 下稱系爭丁案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
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68條、第178條、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依 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成為訴訟之當事人。若當事 人在起訴前已死亡,即於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當有不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就系爭甲裁定部分:
查抗告人於103年1月2日向本院具狀對紀東誠、紀三男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惟紀東誠早在抗告人起訴前之102年11月9日 即已死亡,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紀東誠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103年度斗補字第22號影卷第1、13頁 ),堪認抗告人係對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紀東誠起訴,依照前 揭規定說明及裁判要旨,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是原審據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系爭甲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紀東誠之起訴,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命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系爭乙裁定部分: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3年1月2日向本 院具狀對紀東誠、紀三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紀三男於抗 告人起訴後之103年1月5日死亡,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章、紀三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103年度斗補 字第22號影卷第1、14頁),而抗告人及紀三男之繼承人迄 至103年3月14日止,均未聲明由紀三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依照前揭規定說明及裁判要旨,依法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原 審遂於訴訟程序中之103年3月14日,取消調解期日並命抗告 人補正紀三男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若有轉 繼承人,應補正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其裁定依法並無不
合,且因該裁定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復別無得抗告之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亦不得抗告。是抗告人 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就系爭丙裁定及系爭丁案件部分:
查抗告人起訴之對象紀三男既於起訴後死亡,依照前揭法條 說明及裁判要旨,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紀三男 之繼承人為楊慶枝、紀有財、紀信旭、紀瀞雅,且查無其等 拋棄繼承資料,有其等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3頁)。則原審依職權為 系爭丙裁定,命紀三男之繼承人楊慶枝、紀有財、紀信旭、 紀雅承受而續行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丙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系爭丁案 件之兩造當事人並非抗告人,案由亦為「給付會款」事件, 該案當事人並已成立調解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抗告人既非該案當事人,且觀諸其抗告狀亦完全 未提及與該案件有關之抗告理由,亦未指出係就該案件之何 裁定不符而抗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四、至相對人洪志賢、林漢強與本件毫不相關,抗告人抗告將之 列為相對人,應屬贅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