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盧明昌
相 對 人 盧黃邁
關 係 人 盧明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黃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盧明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盧明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明昌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9年間日因腦部中風經醫診治未有改善,致有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盧明昌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 盧明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份證件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就醫診治,病情仍無進展, 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語言能力受損無法與外界溝通。個案無 法自我照顧,以鼻胃管餵食,需他人全時協助生活起居,其 意識溝通、記憶能力、定向力、計算力、理解力等均已呈重 度障礙或喪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 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3年5月23日彰醫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查:聲請人盧明昌、關係人盧明政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盧明昌聲明建 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盧明政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 ,本件聲請是為辦理印鑑證明等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盧明 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盧明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適宜,復經聲請人盧明昌、關係人盧明政及受監護人之子女 盧惠美、盧卉嵐、盧明發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 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
盧明昌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盧明昌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盧明政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