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文仁
相 對 人 黃廖勉
監 護 人 黃世文
關 係 人 廖富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黃寶學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屬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 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第1086條96年5月23 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弟黃世文,因辦理受監護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黃寶學之遺產繼承,黃世文之行為與受監護 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關係人乙○○為受監 護人甲○○之弟,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繼承黃寶學之遺 產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甲○○之子,及聲 請人之弟黃世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關係人乙○○為受監 護人甲○○之弟,因為辦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寶 學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黃世文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 故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101年度監宣字 第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揆諸首段說明,並關係人乙○○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 受監護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衡以兩人為姐弟至親, 應能為受監護人妥適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從而,本 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