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進庭
相 對 人 張在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在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進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金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 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在明之子,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5月3日中風臥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不足,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張進 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張金蓮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林叡鴻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毫無反應,鑑定人嗣函覆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
激反應淡漠。因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 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其失智症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認知、理解 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 及照顧其生活。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精神上 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張金蓮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與張金蓮並得其他相對 人之親人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與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参,自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據首段說明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