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3年度,1號
CHDV,103,消債聲,1,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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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侑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侑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項、第132條、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債務人於100年12月12日之前經法院依同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者,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得 於同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 為免責之聲請,法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又倘審查結 果,無同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時, 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債權已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先予敘明。聲請人前於97年間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98年6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99年5月6日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並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裁定認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裁定 不免責。查聲請人於94年至98年間,每月支出約20,000元, 扣除父母扶養費用15,000元,餘5,000元為聲請人個人三餐 支出,聲請人之父母有3名子女,聲請人現育有2名子女,分 別為98年次及102年次,由夫妻共同扶養。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而支出金錢之行為,顯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無同條其他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於清算程序終 結後由本院以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97年6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所 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由法院逕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並認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 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裁定不免責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依同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依同條例第156條 第2項規定,於101年1月6日起2年內(於103年1月3日繫屬本 院),為本件免責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審查是否裁定准予免責。因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於本件即各應更改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聲請 更生前二年內」。
四、查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及98年6月29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薪資收入約每月26,000元,為其所自承。又聲請人自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99年底起至103年1月間止,已陸續清償 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報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件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另聲請人雖陳稱其於94年至98年間每月需支 出20,000元,此包含父母之扶養費用及個人生活費用,然其 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茲參諸聲請人前所提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㈡所載(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81號卷,第78頁),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固定支出約10,700 元(包含三餐、油費、勞健保費用及聲請人與父母同住而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此部分尚無違常情。據此計算,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98年6月29日)後,聲請人之薪資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67,200元(計 算式:26,000x12x2=624,000。10,700x12x2=256,800 。624,000-256,800=367,200)。惟聲請人於9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5號清算事件,既因清算財團顯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足見債權人未 受任何分配。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 99年8月11裁定不免責期間,並未清償任何債務。則此期間



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甚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對 聲請人為免責之裁定。
五、惟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債權人之總額為430, 777元(如附表所示),而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67,200元,業如前述,堪認 前者總額不低於後者之數額,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無訛。
六、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與同條例第141條、第156條第2 項規定,各屬法院裁定是否免責之獨立事由,債務人僅須具 備其中一條所定要件,即可免責。且就各債權人受償額部分 ,同條例第133條亦未如第142條規定均應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可免責,故依同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自不須具 備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要件。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主張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未達同條例第142條所定20%以上, 不應免責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另同條例第141條既 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則債務人倘非因第133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再次聲請免責時,應無上開 第141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非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再次聲請免責時,不須具備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始可免責。本件聲請 人前既僅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而非因 同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各普 通債權人之受償額當不須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始可免責。查 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固有聲請人清償之數額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 規定(應受分配額及已清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情事,惟 依前揭說明,仍非不得予以免責。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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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