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家靚(原名陳淑如)
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家靚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陳家靚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陳家靚前於民國103年1月2日與債權金 融機構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參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 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而於103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至少新臺 幣(下同)334,4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聲請人 僅有1張非強制性保單,別無其他財產,現任職東隆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26,000元,聲請人尚需扶養父 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茲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 個人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暨與胞 弟陳晉溢、胞妺陳玩秀共同扶養父母之費用,每月合計約 22,195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 、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存 簿影本、彰化縣二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本院 101年度家護字第841號通常保護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單、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8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 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 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函查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雖無法提出具體之生活費用明細支出供參,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39歲(64年次),為身心障礙人士, 且罹患肝病;聲請人之父陳春田現年62歲(41年次),為 慢性腎衰竭患者,每周需洗腎3次;聲請人之母賴寶貞現 年58歲(45年次),曾因急性腦中風而住院住療;聲請人 之子洪嘉鴻現年11歲(92年次),就讀國小四年級等情( 併參見卷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3年6月5日函),認依渠等 年齡、醫療及教育等需求,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依行政院內 政部所公告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 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及其所扶養之子 女與父母之費用,尚難認有違常情。茲依行政院內政部所 公告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生 活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幼 子洪嘉鴻之費用,合計為15,366元(計算式:10,244+10 ,244x1/2=15,366),另聲請人與其胞弟胞妹共同扶養 父母之費用應為6,829元【計算式:(10,244+10,244) x1/3=6,829】。故本件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 計扶養費用合計為22,195元(計算式:15,366+6,829= 22,195)。
(三)茲依下列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可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總債務已超過761,896元,其中本金為281,479元:⑴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103年5 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計104,643 元及其中91,895元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上開本金加計利息算至102年12月間已達 246,990元);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債務人算至103年5月8日尚積欠債務計183,139元(其中本 金61,018元),有本院10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參;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 及10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債務人算至103年5月8日 尚積欠債務計57,434元(其中本金20,000元,年息17.8% );⑷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 狀陳明:債務人算至103年5月13日尚積欠債務計73,732元 (其中本金29,857元,年息18.25%);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4日、103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 103年5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債務人目前尚積欠債務計 53,548元(其中本金19,220元,年息19.71%);⑹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明: 債務人算至103年5月15日尚積欠債務計80,641元(其中本 金29,706元,自94年11月19日起之年息20%);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債務 人算至103年5月15日尚積欠債務計66,412元(其中本金29 ,783元,年息15.5%)。則以上開本金合計281,479元,其 利息低者為年利率15.5%,高者達年利率20%,據此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償還之利息金額超過4,000元。則以聲請人 現任職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元(參 前揭薪資明細表),扣除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 計22,195元後,僅餘3,805元,顯然連每月利息4,000餘元 均不能全數清償,何況尚有本金債務。另聲請人所投保之 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BD93750號),算至103 年5月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788元,此有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屬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二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1件附卷足佐,聲請人除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 其他財產,依聲請人之收入加計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仍 難以清償總數已超過761,896元之債務,應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367號強制執行之程序。惟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 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 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 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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