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號
CHDV,103,消債更,1,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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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至仁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至仁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 例第1 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 文。故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 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 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 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 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 有困難者」(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及同年1月6日施行之 新立法規定已將舊法顯有重大困難者改為履行有困難者,條 件亦已放寬),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 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 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權人債務計約達新台幣 (下同)212萬2,056元。於民國95年5月間,任職於才智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4,500元,當時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5月31 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 88%,每月10日清償23,415元,然嗣因未納入協商之復華銀



行對聲請人強制扣薪,且國泰世華銀行亦要求聲請人每月清 償其5、6千元,聲請人復要扶養父母(父親嗣於101年2月間 歿),致於96年8月間,終因無餘錢繼續清償協商款而不得 已毀諾,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實有不可歸責致繼 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 收入約25,000元,每月須支出膳食費8,000元、衣物費500元 、交通費1,500元、家庭雜支費用(水、電、瓦斯費、電話 費、手機費)3,000元、個人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000元、健 保費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17,000元,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月間,以書面向 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5月31日 協商成立,簽立協議書(復華銀行當時並未參與協商), 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於每 月10日清償23,415元,聲請人繳款至第13期(約於96年7 月),即未依約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 相關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足認定。
(二)查聲請人96年間,任職才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02年度 消債更補字第71號卷,第20頁),其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為 24,000元,且經本院查得其業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退保 ,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等情,有其陳報狀、聲請人勞 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存卷可稽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於96年間,尚須扶養父母親 ,觀諸其父母親於當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知 其父親於96年間所得計278,719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其母親(28年次)除名下有一房地價值總額1,790,000元 外,並無所得,則其稱尚須扶養其母親乙節,尚屬可採。 依照內政部公告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 食衣住行育樂)9,509元之標準,核算聲請人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加上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而應負擔之 扶養費用支出共計11,509元(9,509元+《9,509元÷4》= 11,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聲請人96年每月 收入約24,000元扣除上開11,886元,乃僅餘12,491元,實 已不足清償每月之協商款23,415元。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毀 諾係因無餘錢繼續繳納協商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 行協商有困難之情事存在等情,應可採信。
(三)又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計約達2百多



萬元,其現任職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依其提出之薪資單 ,核算其102年1至4月及同年6至9月間薪資所得平均每月 收入約26,624元(消債更補卷第21、158頁)。聲請人雖 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自己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17,000元 ,然本院審酌其既已負有債務,生活消費理應撙節支出, 經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10,244元之生活標準,而 計算出聲請人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其陳報負擔母親扶養費 用合計為12,244元(計算式:10,244+2,000=12,244)。 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624元扣除其上開支出12,244元 ,雖有餘額14,380元,但相較於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 構債務計達2百多萬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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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才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