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71號
CHDV,103,司聲,171,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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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宥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世文
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代 理 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 定,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宥豐營造有限 公司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宥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彰化縣 彰化市公所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有 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宥豐營造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 下同)538334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嗣提出上訴, 並預納二審裁判費5955元。第一審確定部份之範圍為172979 元,應徵裁判費為1880元,應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負擔627 元(計算式:1880*1/3=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之訴訟費用,應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負擔1663元(計算式:3960*42%=1663)。第二審訴訟費用,應 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負擔2501元(計算式:5955*42%=2501)



。綜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負擔4791元(計算式 :627+1663+2501=4791),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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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