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3年度,26號
CHDV,103,司簡聲,26,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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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灌溉
相 對 人 王豔雪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 台幣9000元,租金已積欠逾二個月,聲請人欲請求相對人給 付租金及終止租約,按其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信件遭 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戶籍地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5樓,查知相對人 目前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 103年6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職是 ,相對人之住居所尚未處於不明之狀態,亦難認聲請人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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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