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重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七二一七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被告 即債權人會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對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 化市○○段第五九六─三地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全部範圍建地及地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所持理由為所欠會款於判決後,原告即債務人已分 別以郵局匯票、郵務送達方式,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償還新台幣(下同)九萬元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償還三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償還六萬元,八十九 年三月六日償還二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償還三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償還三萬五千元等,共已清償所積欠之二十七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六 張及債務人聲請停止拍賣狀可証,亦經証人賴文彬証述甚詳,並為被告自認在卷 ,被告以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七二一七號給付會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被告 乙○○僅償還十五萬元,尚有十二萬元未清償,另清償之十二萬元部分為原告之 子賴文彬之欠款之陳述,顯與實際不符,原告有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債 務人因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為,被告既主張原 告已清償二十七萬中之十五萬,僅主張清償十二萬元,係一部強制執行之請求, 原告既已清償二十七萬元之會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 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乙○○與其子賴文彬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參加被告甲○ ○為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分別為一萬元及三萬元兩種,以原告乙○○名義參 加一萬元互助會三會,以其子賴文彬名義參加三萬元之互助會一會,原告及其子 賴文彬於標得會款後,均未給付,該互助會係原告父子所參加,會款亦由原告父 子共同使用,自應由原告父子二人負責償還,且經被告起訴判決確定,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會款為「原告乙○○應給付被告甲○○二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 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於每月三十日,各給付債權人三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起後 第四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乙○○應給 付被告之本金為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扣除已清償之十五萬元,加上五十 四萬元),及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 共計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十二元,另原告之子賴文彬尚欠被告本金二十九萬零五百 七十元(扣除已付之十二萬元)及利息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總計三十萬六千 一百四十八元,原告父子僅陸續總共償還被告二十七萬元,其餘本息一百萬零二
百六十元均未償還,被告前雖經聲請強制執行,惟原查封之土地多次拍賣無人應 買,經核發債權憑証,嗣後查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乃再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聲請狀內亦將債務人乙○○已清償部分扣除,且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依 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之會款本金及利息合計未償還之本金為六十六 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利息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二萬六千八百三十 七元,合計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十二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清償,則被告依債權憑証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以其名義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據共六張為証, 並經証人賴文彬証述在卷,足証原告已清償被告之會款債權為二十七萬元,被告 雖指稱原告僅清償十五萬元,核以原告所呈匯款單上之姓名均為原告,並非証人 賴文彬,被告辯稱原告僅清償十五萬元部分尚屬無據,且依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與對 被告之子即証人賴文彬之債權係不相同,被告認原告父子二人應共同負責之詞, 亦屬無據。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本件被告所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僅只於二十七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一七號執行卷內,載明被告憑以強制 執行之債權憑証係前揭確定判決,依該判決之執行名義為除二十七萬元外,尚有 五十四萬元之會款債權,及利息,則雖依被告提出計算之方式,僅扣除十五萬元 ,另十二萬元部分尚未扣除,誤載部分債權,然尚有另五十四萬元之本金債權及 其他利息債權部分,此均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非原告所稱之僅為 部分執行,則依前揭所示,原告對積欠被告之款項僅清償二十七萬元,亦未能舉 証証明系爭執行名義已全部清償,故其主張已全部清償,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 ,顯未能舉証以明之,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