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己○○○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己○○○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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