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922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債 務 人 徐秀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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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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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期 別 │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利 息 計 算 標 準 │
│ 號 │ │ (新臺幣)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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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下期 │1,197元 │101年2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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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上期 │1,197元 │101年8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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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下期 │1,197元 │102年2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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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上期 │1,197元 │102年8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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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下期 │1,197元 │103年2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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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5,9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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