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0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温哲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債 務 人 張秋美
債 務 人 張炎總
債 務 人 張永明
一、債務人張永明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英賢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張秋美、張炎總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
性質上無從補正。經查,債務人羅喜龍已於民國102年7月28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
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即為
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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