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04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文約即吳仲賢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賴瑞珠即吳仲賢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賴瑞珠即吳仲賢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仲賢之遺
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
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吳文約即吳仲賢之繼承人
已於民國89年10月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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