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代 理 人 林佳霙
相 對 人 騰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俊茂律師為相對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 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 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全體董事於民 國102年3月27日前陸續請辭,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 選任何崇民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何崇民律師已辭任臨時管 理人,並經上開事件通報經濟部註銷登記。茲因相對人迄未 選任董事,董事會未能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尚有行政救濟待 確定之稅捐新台幣3,402,881元,如未能及時處理,恐使債 務擴大而有受損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3年3月27日函、 本院民事裁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02年度司字第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故聲請人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 該公會推薦陳俊茂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有彰化律師公會10 3年5月12日(103)彰律祕字第065號函在卷可稽。至於聲請 人雖推薦相對人公司100年度董事及代表人蔡民生為臨時管
理人,惟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係由蔡民生聲請,且經本 院通知其表示意見,其亦未表示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本 院斟酌後,認為以選任陳俊茂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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