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0號
CHDV,103,事聲,40,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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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明豐
代 理 人 方怡雅
相 對 人 郭朝炅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
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5884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為駁 回支付命令聲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終局處分,提出異 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及其他債務 人廖苾秀廖哲賢、林敏等人)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 100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有重新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爰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此規定 於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應類推適用之。經查 :異議人就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廖苾秀廖哲賢、林敏等 人)之債權,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 100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該支付命令雖經 相對人等人提出異議,惟其異議均經本院以逾期為由而裁定



駁回,相對人就該駁回裁定復未聲明不服,是該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其後,相對人聲請撤銷 該確定證明書,亦遭駁回,其復就此提出異議及抗告,分別 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抗字第582號裁定駁回異議及抗告而告確定各情,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復有相關裁定網路 列印本附卷佐參。準此,足認異議人以業經確定之支付命令 (所准許之債權),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此為由,裁 定駁回之,於法洵無不合。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該支 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而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僅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有其拘束力而已, 併此敘明。
四、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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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