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45號
CHDV,102,重訴,145,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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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施華芬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施守家
訴訟代理人 施文堂
      施陽東
被   告 施守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號、面積7,014.0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078.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施華芬取得;B部分面積70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守家取得;C部分面積233.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守集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守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號、面積7,014.09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 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 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依附圖一所示方 案分割。
三、被告施守家施守集均聲明同意分割,陳稱請將系爭土地按 南北向分割成三筆,將中間部分分歸被告等,如此各共有人 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且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被告施守 家另陳稱對於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無意見等語。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 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東西 長,而南北稍短,略呈長方形,南鄰花壇鄉南方三巷,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為原告施華芬所有之廠房及住家;A-1部分由 被告施守家種植茉莉花;B部分由原告施華芬種植咖啡樹;C 部分之東側為空地,南側則為南方三巷之一部分,此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原告請 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施守家並無意見,被告施守 集亦無反對之表示。(二)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 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且皆面臨道路,並符合共有人 占有使用現況,確為公平、妥適等情,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施華芬 │30分之26 │
├────┼─────┤
施守家 │30分之3 │
├────┼─────┤
施守集 │30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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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