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57號
CHDV,102,訴,557,2014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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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宥瑋
被   告 陳湘傑
      賴元和
      賴清芳
      賴冠宇
      賴鄭四滿
      賴鍾禧
      賴元恩
      賴淑芬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芳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鄭四滿賴鍾禧賴元恩賴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木印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號、田、面積4,40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415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清芳取得;B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冠宇取得;C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元和取得;D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鄭四滿賴鍾禧賴元恩賴淑芬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E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湘傑取得;F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宥瑋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湘傑賴冠宇賴鄭四滿賴鍾禧賴元恩賴淑芬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號、田、面積4,406 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賴木印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1



,被告賴鄭四滿賴鍾禧賴元恩賴淑芬係其繼承人,然 迄未就其被繼承人賴木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 請分割上開土地,因先請求被告鄭四滿、賴鍾禧賴元恩賴淑芬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並聲明:(一)被告賴鄭四滿賴鍾禧賴元恩賴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木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賴元和賴清芳聲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二)被告陳湘傑賴冠宇賴鄭四滿賴鍾禧賴元恩賴淑芬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 二水鄉○○○段000號、田、面積4,406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 人賴木印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賴鄭四滿、賴 鍾禧、賴元恩賴淑芬係其繼承人,然迄未就其被繼承人賴 木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請求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訴請被告賴鄭四滿賴鍾禧賴元恩賴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木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足稽,被告等就之亦不為爭執,也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 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略呈「 P」字形,西側及南側皆鄰道路,現由被告賴清芳種植水稻 ,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附卷可考,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賴元和賴清芳均表示同意,且依該 方案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方正,且皆面臨道路等情 ,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實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賴元和之被繼承人賴石生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5,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賴鄭四滿賴鍾禧賴元恩賴淑芬之被繼承人賴木印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38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賴清芳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設定最高限額幣9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二 水鄉農會,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受告知人等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 參加訴訟,揆諸前述說明,其等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賴 元和分得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告賴鄭四滿賴鍾禧、賴 元恩、賴淑芬分得之如附圖所示D部分、被告賴清芳分得之 如附圖所示A部分,附此敘明。
八、附圖土地坐落欄所載「214地號」,應更正為「117地號」; 編號D分配人欄所載「賴木印」,應更正為:「賴鄭四滿賴鍾禧賴元恩賴淑芬」。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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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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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鄭四滿│ │
賴鍾禧 │ │
賴元恩 │10分之2 │
賴淑芬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被繼承│ │
│人賴木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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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湘傑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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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元和 │10分之2 │
├────┼───────────┤
賴清芳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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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冠宇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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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宥瑋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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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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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