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4號
CHDV,102,訴,444,201406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松根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黃秋益
      黃福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秋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黃福居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民國83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83年2月19日 鹿登字第1433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黃秋 益應將系爭土地,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63年1月30日以 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63年1月30日鹿登字第731號)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黃松根所有;③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黃松根於57年間取得所有權並辦竣登記,被 告黃秋益竟對該土地心懷不軌,利用原告對其投以手足託管 印章、文件之機會,瞞著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私下 於63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為62年11月20日)。83年2月9日再將系爭土地以「通 謀買賣之不實」事由,移轉登記予明知其係不法取得所有系 爭土地之被告黃福居(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4日) ,系爭土地遭到不法過戶等情,原告本當然不知,其後方才 有所知悉,但考量手足之情乃多方私下溝通希望平和解決, 但被告黃福居卻絲毫不念手足之情,除不為歸還土地外,反 倒還得寸進尺請求原告自長期居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彰 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之房屋予以遷出。上開訴 訟遭到頓挫後,竟又再於近日向法院提出要將上開建物予以 拆除之請求,絲毫不留餘地。面對被告黃福居上開步步進逼



之舉,迫使原告求為土地所有權之返還回復,以維己身權益 而提出訴訟。
㈡就被告黃秋益私下違法過戶,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證據:
⒈原告直到被告黃福居對其訴請遷讓房屋訴訟之程序中(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才從被告黃福 居手中提出之資料,得以窺見當初被告黃秋益口中憑以辦 理贈與移轉登記之文件為「62年11月9日之家產分配契約 書」。經細閱上開文件,原告絕未曾於其上有過簽名、用 印,該簽名、用印根本出於他人造假之舉。原告是在99年 8月10日才知道有此偽造文書的事實,才提出本訴。 ⒉訴外人黃福建在被告黃福居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中,於99年8月10 日出庭作證稱:「這個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看到。也 沒有到我叔叔那邊談房子的事,也沒有談過要把房子過到 黃秋益名下的事…」等語,更證該「62年11月9日之家產 分配契約書」根本出於他人偽製之結果,絕非真正。再比 對家產分配書有關黃福建的印文,根本不是印鑑登記的印 文。甚至該「62年11月9日之家產分配契約書」上根本沒 有被告黃福居、訴外人黃秋培之簽名、用印,自不生法律 應有效力。被告黃秋益自不能僅因形式上之移轉登記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申言之,原告仍為實質之所有 權人,依法自得求為排除侵害而回復之,故為訴之聲明第 二項之請求。
㈢被告黃福居與被告黃秋益之所有權移轉過戶,其二人本無買 賣之舉,但其卻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被告黃福居明白 知道被告黃秋益是以上開不法手法取得形式上之所有權登記 ,而後出於同謀為達不法侵占之目的,遂為如上假買賣之登 記,以免日後遭人發現引起質疑。若二者間真有買賣,則大 可堂而皇之真實呈現交易流程,豈會擇以虛偽不實之登記而 為之。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 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角度而論,反足以證明被 告二人口中所稱之買賣,根本提不出任何買賣價金給付之證 明,所以才需要繳納贈與稅。而該贈與稅之繳納乃出於法律 規定所致,是何來另隱含贈與之行為。
㈣雖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但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



,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被告黃福居知悉被告黃秋益係以 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形式上所有權登記之情況下,被告黃 福居因處於惡意狀態,自無善意取得而應受保護之適用,原 告可本於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排除侵害而回復之 ,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㈤被告黃福居知道被告黃秋益以不法手法取得形式上之所有權 登記,而後出於惡意取得,其一為上開「62年11月9日之家 產分配契約書」出於偽造之情,被告黃福居明顯參與其中, 故其當然知悉被告黃秋益係由不法手段而取得系爭土地。其 二乃被告黃福居與被告黃秋益間之過戶,絕無真實買賣之情 ,另對照上開「家產分配契約書」簽立日期62年11月9日來 看,只有20歲出頭,其並無穩定豐厚之收入,日後還要養家 糊口,那有閒錢再給被告黃秋益。其三乃依卷存被告黃福居 所設金融機構(含郵局)帳戶之出入明細,從82年12月24日 之前,一直到83年2月4日被告黃秋益繳納贈與稅之期間來看 ,並無相對應之大筆金額支出用為給付價款之證明,就連往 後之期間也沒有大筆金額之支出用為給付價款之證明,足證 被告黃福居根本沒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是出於虛偽之結 果,請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被告黃 居並沒有支付買賣價金;鈞院另二件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不 同,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福居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⒈按原告之主張子虛烏有,尤其地政機關移轉要有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且第三人主張通謀者應負舉證責任,先此敘 明。
⒉兩造一直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中,且兩造為姊、弟等關 係,故不可能自63年系爭土地遭過戶,而原告不知情,且 一直未起訴之理。被告黃秋益若於63年間將系爭土地偷過 戶,則原告會40幾年不知且未訴訟?尤其原告早已成家, 其於74年亦有遷出至台中市,會不質疑未收到稅單?尤其 多年未繳地價稅,均不會質疑?土地房屋過戶均需印鑑證 明、所有權狀,原告均未發覺所有權狀不見?印文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偽造, 需負舉證責任。
⒊請調原告99年6月29日提出鈞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卷, 理由如下:
⑴於99年6月29日及99年7月9日,原告提出偷過戶情事( 見同上卷第22、26、28頁),若有本案情事,為何96年 間原告仍將「光華電氣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福居



(見同上卷第29、30頁)?
⑵被告黃秋益證稱會「把房子過戶給老三(即被告黃福居 ),當時他賺的錢都交給我」(見同上卷第44頁),「 我用他很多錢」,且原告亦知情(見第45頁),且未保 管權狀及印章(見第46頁)。
⑶訴外人黃福建證稱62年有拿10萬元「之前的事都是我大 姐黃秋益在處理」(見同上卷第47、48頁),足證被告 黃秋益最清楚,且有分家情事。
⑷上述案二審判決第9頁(即二審卷第156頁),認定家產 分配契約書為真正,只不過認定房屋為公同共有,因此 被告黃秋益取得房屋及系爭土地乃本於分產契約。縱分 產契約無效,被告黃秋益亦只是獲有不當得利,並非未 取得所有權,且時效已消滅,因此為時效消滅抗辯。家 產分配契約書已由鈞院另二確定判決認定,基於爭點效 原告不能為不同爭執。
⒋請調原告99年12月15日提出之鈞院99年彰簡字第557號卷 ,因:
⑴土地若遭偷過戶,為何此案只提確認房屋所有權,不提 土地呢?更且為律師代理,尤其99年6月29日及99年7月 9日即在前案為土地房屋偷過戶(見前案第28頁)主張 。
⑵兩造有爭吵糾紛(見第80頁)。
⑶原告否認電器行負責人變更情事(見二審卷第26頁), 與前案第26頁主張相反,足見原告之誠信。
⑷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才知悉系爭土地被偷過戶(見二審 卷第27頁之五),但前案第28頁之土地謄本卻明載過戶 予被告黃秋益,且99年7月9日提出,又是矛盾。 ⑸二審判決第7、8頁中,第7頁亦認定「家產分配契約書 」為真正(見二審卷第74頁正反面)。
⒌請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號案卷,即 知為了利益,原告與訴外人黃福建立場一致,其他繼承人 均同意拆屋,被告黃秋益絕無偷過戶,原告之女兒在上開 案件亦自承都是被告黃秋益在處理(見同上卷第131頁反 面)。被告黃秋益亦為原告之姊,為何要獨厚被告黃福居 ?且多年來均由被告黃福居照料,被告黃秋益因為家中弟 妹而未出嫁,甚且其書狀指出原告之女兒亦向其拿錢。 ⒍更何況被告黃福居乃善意取得,尤其有家產分配契約書存 在,被告黃福居乃善意,且被告黃福居若有參與「家產分 配契約書」,則為何自己未用印呢?且大姊若母,怎會不 信任呢?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本件之起因應在兩造不合



,因前述訴訟,原告才為不實主張。
⒎被告黃福居於80年8月至81年8月在鹿港郵局之定期存款利 息所得為190,447元,於82年間亦有165,999元,即至少有 數百萬元之存款。被告黃福居向郵局調取往來明細,因該 局稱只保留五年,故無法提出82、83年間的郵局存款資料 明細,只能提出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保證責任彰化縣鹿 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亦有存款,常有百 萬元存款,於83年2月間亦有近200萬元存款。被告黃福居 為水電商,原告亦自承將水電行過戶予被告黃福居,故有 足夠資力買下系爭土地,本件亦有繳納贈與稅,因此縱非 買賣亦為贈與,因為沒有理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塗銷。依被告黃福居回憶,190萬 元當時乃由鹿港信用合作社轉帳至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帳戶 ,取得「轉帳收據」,再至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憑轉帳收據 及不足部份之現金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等,因 時間久遠,許多資金交付資料均已難覓,尤其被告黃秋益 根本沒有工作,被告黃福居當初買下系爭房地之另一條件 ,即需負責被告黃秋益下半輩子之生活,故被告黃秋益均 與被告黃福居共同居住及生活,豈知日後會兄弟反目,故 本件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 ,才符公平,尤其本件遠則40幾年,近亦20年。原告對於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2475號判決有誤解,被告黃福居並 非沒有支付價金,而是要審查被告黃福居是否為所有權人 等語。
㈡被告黃秋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原告之主張乃絕不 可能之事,尤其迄已40年,怎麼可能現在才訴訟,因迄今已 40年,時效早已消滅,因此為時效抗辯。其餘請審酌原告、 被告黃福居之間的三件訴訟,即知起因。當時因為原告的女 兒在台中市工作,想要買房子,原告放蕩又不工作,被告黃 秋益本身又無工作收入,系爭房地當時是小弟即被告黃福居 在做水電,被告黃秋益才想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黃福居,系 爭房地過戶是被告黃秋益和被告黃福居去代書那裡辦理買賣 ,大約550萬元,買賣稅金大約220萬元,都是被告黃福居去 繳的,被告黃秋益有和被告黃福居講系爭房地賣給被告黃福 居,但是被告黃福居要照顧被告黃秋益日後生活一切事宜, 被告黃福居有拿一筆錢330萬元給被告黃秋益,被告黃秋益 拿200萬元給原告的女兒買房,其餘的錢自己留在身邊等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57年1月2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 重測前鹿港段大有口小段680-1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土 地於63年1月3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秋益所有(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11月20日),嗣於83年2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福居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2 年12月24日)。
㈡原告與被告黃福居為親兄弟,原告為長兄、被告黃福居排行 第六、被告黃秋益為大姊,被告黃福居與被告黃秋益均共同 生活。
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 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 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例如,兄妹間買賣土地,如支付 價款與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相當,且能提出已支付價款 之確實證明(包括買賣契約書、付款資金流程),經稽徵機 關查核屬實者,得免課徵贈與稅。反之,若未能提示支付價 款之確實證明者,仍依法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 ㈣家產分配契約書上並無訴外人黃秋培之印文。五、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黃秋益應將系爭土地,於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6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黃松根所有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秋益利用原告將印章、文件給被告黃秋益託 管之機會,瞞著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私下於63年1 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黃秋益憑以辦理 贈與移轉登記之文件為「62年11月9日之家產分配契約書」 原告未於其上簽名、用印,該簽名、用印根本出於他人造假 ,原告是在99年8月10日才知道有此偽造文書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黃福居辯稱家產分配契約書為真正,若有偷過 戶情事,為何96年間原告仍將「光華電氣行」負責人變更為 被告黃福居等語。被告黃秋益辯稱已過40年怎麼可能現在才 訴訟,請審酌原告、被告黃福居之間的三件訴訟,即知起因 等語。
㈡經查:證人黃福建雖於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有沒有到你叔叔那邊簽契 約書?並提示原告所提家產分配契約書)這個是他們自己寫 的,我沒有看到。我沒有到我叔叔那邊談房子的事,也沒有 談過要把房子過戶到黃秋益名下的事」等語,然證人黃福建 接續證述:「民國62年間我跟我大哥理念不合,他說房子是 我的名字要怎麼辦,我說我要放棄,他說十萬元好不好,我 說隨便,他就拿十萬元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原告於該事件二審(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亦自承有交付10萬元於黃福建之事,核與家產分配契約書第 貳點所載:「黃松根本約日起半個月內以現金新台幣壹拾萬 元正給付黃福建」之內容相符;且黃福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原鹿港鎮大有 里民族路188號)房屋贈與本件被告黃秋益之事實,除有本 院62年度公字第2805號公證書所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該 建物於62年11月20日由黃福建贈與黃秋益可證之外,並有62 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9日彰稅房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登記表(附於本院99年度彰 簡字第557號卷33-34頁)可憑,亦與家產分配契約書第肆點 所載:「黃松根名儀(義之誤)鹿港鎮鹿港段大有口小段陸 捌零之壹、建物敷地零.零零柒陸公頃及黃福建名儀(義之 誤)鹿港鎮大有里民族路壹捌捌號、房屋貳層建全部(稅籍 第伍九號)無償讓與黃秋益。」完全相符,故證人黃福建有 關否定家產分配契約書之證詞,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綜合上開事證,應認上開家產分配契約書為真,原告確有 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黃秋益,該贈與行為經原告於家產分配 契約書上蓋章同意,因而將系爭土地於63年1月30日以贈與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秋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原 告否認家產分配契約書之真正等語,不能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黃秋益,則 原告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黃秋益將系爭土地,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6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黃松根所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黃福居應將系爭土地,於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83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83年2月19日鹿 登字第1433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福居明知被告黃秋益以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出於同謀為達不法侵占之目的,於83年2月9日以 通謀買賣之不實事由,為假買賣之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 告黃福居,被告二人提不出任何買賣價金給付之證明,所以 才需要繳納贈與稅,而贈與稅之繳納乃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 之法律規定所致,並非另隱含贈與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黃福居辯稱地政機關移轉要有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原告主張通謀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黃福居善意取得系爭土 地,被告黃福居有足夠資力買下系爭土地,190萬元由鹿港 信用合作社轉帳至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帳戶,取得「轉帳收據



」,再至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憑轉帳收據及不足部份之現金繳 納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等,當初買下系爭房地之另 一條件,即需負責被告黃秋益下半輩子之生活,故被告黃秋 益均與被告黃福居共同居住生活,本件亦有繳納贈與稅,縱 非買賣亦為贈與,實無理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告黃 秋益則辯稱伊本身無工作收入,系爭房地當時是被告黃福居 在做水電,才想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黃福居,去代書那裡辦 理買賣約550萬元,買賣稅金約220萬元,都是被告黃福居去 繳的,有講系爭房地賣給被告黃福居,被告黃福居要照顧伊 日後生活一切事宜,被告黃福居有拿一筆錢330萬元給被告 黃秋益等語。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鹿港郵局查 詢被告黃福居帳戶結果,由歷史交易清單固無法比對出相符 之買買價金提款紀錄,有鹿港郵局郵寄本院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查詢存單資料可憑;又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及保 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查詢83年2月14日轉帳190萬元 部分,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均函覆略以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函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在卷可稽,亦無法證 實被告黃福居所辯轉帳190萬元一節為真。然被告黃福居所 辯本件有繳納贈與稅,縱非買賣亦為贈與等語,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足徵被告二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讓與之合意。原告雖又主張繳納贈與稅乃出於法律規 定所致,未隱含贈與之行為等語,固然被告二人舉證之程度 ,雖未能明確證明有買賣價金之交付,然由上開證據亦可認 被告之間有已具有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登 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黃福居。因此,本院認為被告 舉證證明程度雖未達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真,然 應評價為達於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為真之程度。是以被告黃 福居所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縱非買賣亦為贈與等語,堪以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福居既係因隱藏之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為有效,且原告亦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詳見事實及理由五、之敘述 )。從而,原告本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福居應將 系爭土地,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83年2月22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即無所據,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斟酌後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