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張良堅
上列上訴人因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5,800元(計算式:165.29*20,000
=3,305,8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50,653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