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周金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田
被 告 楊民雄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黃誌成
黃椲景
黃衍領
黃耀殷
黃耀明
黃耀凱
黃泓遴
(原名黃弘霖)12之1號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黃堯禮
被 告 黃寶貞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黃官鴻
兼訴訟代理人 黃永土
被 告 周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2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25.5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敏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民雄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永土、黃官鴻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25.0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62.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金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文彬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5.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泓遴、黃寶貞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0分之9、10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54.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誌成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椲景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2.59公尺,分歸被告黃堯禮取得;編號K
部分,面積2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衍領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2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耀殷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2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耀明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耀凱取得。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復興於訴訟中即民國(下同 )102年6月19日死亡,其於系爭3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係由被告黃泓遴、黃寶貞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是原告聲明由 被告黃泓遴、黃寶貞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寶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黃誌成、黃椲景、黃衍領、黃耀殷、黃耀明、黃耀凱、 黃堯禮、黃泓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周金安與 被告黃敏雄、黃復興(歿)、楊民雄、黃誌成、黃椲景、 黃衍領、黃耀殷、黃耀明、黃耀凱、黃堯禮、黃官鴻、黃 永土、周文彬等人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黃復興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雲(配 偶)及黃雅芬、黃泓遴、黃雅雯、黃寶貞(後四名為子女 ),惟黃復興於系爭4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被告黃 泓遴、黃寶貞繼承。查本件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附圖二編號D為6米 私設巷道,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上只有被告 楊民雄的房子有權狀,其餘沒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敏雄則以:
被告黃敏雄希望以現況為主,6米道路從中間開出,以6米 道路為第一考量,又因被告黃敏雄父親想要繼續住在原址 ,所以房子可以保留的盡量保留。同意原告之方案。並聲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楊民雄則以:
對於土地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被 告楊民雄要保留附圖一編號F部分。被告楊民雄之房子有 權狀,約82年蓋的。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黃誌成、黃椲景、黃衍領、黃耀殷、黃耀明、黃耀凱 、黃泓遴、黃堯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附圖一編號M房屋即位於公廳 西側部分為被告黃椲景、黃衍領、黃耀殷、黃耀明、黃耀 凱、黃堯禮6人共有,皆同意分割。希望把被告黃堯禮等8 人部分分在一起,但不要共有。又被告黃堯禮等8人希望 等值分割,對於分配到的位置沒有意見,只是爭執價值的 問題,希望鑑價或分到前面的人能分一些土地給後面的人 ;附圖一編號N公廳是上開被告黃堯禮等人與被告黃永土 共有的,可以不保留公廳。再被告黃堯禮等8人希望分割 完之後可以合建,所以要分在一起。而所提出的分割圖是 以原告的分割方案來繪製,對於被告楊民雄部分,當初是 答應合法的建物改建,但是違建的部分,則不予同意。同 意原告之方案。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黃官鴻、黃永土則以:
附圖一編號C房屋即位於公廳東側部分為被告黃永土所有 ,附圖一編號A、B磚造及鐵皮屋也是為被告黃永土所有。 被告黃官鴻、黃永土希望等值分割,對於分配到的位置沒 有意見,只是爭執價值的問題。又被告黃永土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B、C之房屋拆到沒有關係,希望分到比較多的面積 為優先,不保留公廳。同意原告之方案。並聲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
五、被告周文彬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並聲明:同意原告之 請求。
六、被告黃寶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52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黃敏雄、楊民雄 、黃誌成、黃椲景、黃衍領、黃耀殷、黃耀明、黃耀凱、 黃泓遴、黃堯禮、黃官鴻、黃永土、周文彬所不爭執,而
被告黃寶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 果,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之四方形,以南邊所臨之後溪巷 為對外連絡道路。目前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敏雄、楊民 雄、黃椲景、黃衍領、黃耀殷、黃耀明、黃耀凱、黃永土 等人之建物,建物全部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即彰化縣溪湖鎮 ○○路○○巷0號,該等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卷附勘驗筆 錄及如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複丈成 果圖。
三、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儘量配合共有人之 現有建物位置而分割,且均有面臨道路可對外連絡,並經 共有人數次協商結果,最後為被告黃敏雄、楊民雄、黃誌 成、黃椲景、黃衍領、黃耀殷、黃耀明、黃耀凱、黃泓遴 、黃堯禮、黃官鴻、黃永土、周文彬等人所同意,被告黃 寶貞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執,故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上有多筆之 建物,其中僅共有人楊民雄表示其建物有權狀,其餘建物 既無合法權狀,當無法定空地存在之問題。再者,本件共 有人除被告黃寶貞外,其餘被告對於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有些建物無法保留須拆除等情,均有所知悉,而被告楊民 雄之建物即便為合法建物,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亦須拆除 ,既須拆除,本院認已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之問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 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 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 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被告黃敏雄、周文 彬及原告應補償被告楊民雄、黃永土、黃官鴻、黃寶貞( 含被告黃泓遴)、黃誌成、黃椲景、黃堯禮、黃衍領、黃 耀殷、黃耀明、黃耀凱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定報
告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黃敏雄、楊民雄、黃官鴻、黃永 土、周文彬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或以書狀爭執,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周金安 │ 24分之3 │
├──┼───────┼─────────┤
│ 2 │ 黃敏雄 │ 4分之1 │
├──┼───────┼─────────┤
│ 3 │ 黃泓遴 │ 96分之9 │
│ │ (兼黃復興 │ │
│ │ 之繼承人 ) │ │
├──┼───────┼─────────┤
│ 4 │黃寶貞 │ 96分之1 │
│ │(即黃復興之繼 │ │
│ │承人 ) │ │
├──┼───────┼─────────┤
│ 5 │ 楊民雄 │ 24分之3 │
├──┼───────┼─────────┤
│ 6 │ 黃誌成 │ 24分之1 │
├──┼───────┼─────────┤
│ 7 │ 黃椲景 │ 288分之5 │
├──┼───────┼─────────┤
│ 8 │ 黃堯禮 │ 288分之5 │
├──┼───────┼─────────┤
│ 9 │ 黃衍領 │ 288分之5 │
├──┼───────┼─────────┤
│10 │ 黃耀殷 │ 288分之5 │
├──┼───────┼─────────┤
│11 │ 黃耀明 │ 288分之5 │
├──┼───────┼─────────┤
│12 │ 黃耀凱 │ 288分之5 │
├──┼───────┼─────────┤
│13 │ 黃永土 │ 16分之1 │
├──┼───────┼─────────┤
│14 │ 黃官鴻 │ 16分之1 │
├──┼───────┼─────────┤
│15 │ 周文彬 │ 24分之3 │
└──┴───────┴─────────┘
附表二:
┌──────┬────────────────────────────┐
│受補償人及補│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償金額 │ │
│ ├───────┬───────┬───────┬────┤
│ │ 黃敏雄 │ 周金安 │ 周文彬 │ 合 計 │
│ │(+263,508) │(+130,577) │(+94,910) │ │
├──────┼───────┼───────┼───────┼────┤
│ 楊民雄 │ 62,934 │ 31,186 │ 22,668 │116,788 │
│(-116,788)│ │ │ │ │
├──────┼───────┼───────┼───────┼────┤
│ 黃永土 │ 31,466 │ 15,593 │ 11,334 │ 58,393 │
│(-58,393) │ │ │ │ │
├──────┼───────┼───────┼───────┼────┤
│ 黃官鴻 │ 31,467 │ 15,593 │ 11,334 │ 58,394 │
│(-58,394) │ │ │ │ │
├──────┼───────┼───────┼───────┼────┤
│ 黃寶貞 │ 61,039 │ 30,247 │ 21,985 │113,271 │
│(-113,271)│ │ │ │ │
├──────┼───────┼───────┼───────┼────┤
│ 黃誌成 │ 23,604 │ 11,696 │ 8,503 │ 43,803 │
│(-43,803) │ │ │ │ │
├──────┼───────┼───────┼───────┼────┤
│ 黃椲景 │ 8,833 │ 4,377 │ 3,181 │ 16,391 │
│(-16,391) │ │ │ │ │
├──────┼───────┼───────┼───────┼────┤
│ 黃堯禮 │ 8,833 │ 4,377 │ 3,181 │ 16,391 │
│(-16,391) │ │ │ │ │
├──────┼───────┼───────┼───────┼────┤
│ 黃衍領 │ 8,833 │ 4,377 │ 3,181 │ 16,391 │
│(-16,391) │ │ │ │ │
├──────┼───────┼───────┼───────┼────┤
│ 黃耀殷 │ 8,833 │ 4,377 │ 3,181 │ 16,391 │
│(-16,391) │ │ │ │ │
├──────┼───────┼───────┼───────┼────┤
│ 黃耀明 │ 8,833 │ 4,377 │ 3,181 │ 16,391 │
│(-16,391) │ │ │ │ │
├──────┼───────┼───────┼───────┼────┤
│ 黃耀凱 │ 8,833 │ 4,377 │ 3,181 │ 16,391 │
│(-16,391) │ │ │ │ │
├──────┼───────┼───────┼───────┼────┤
│ 合 計 │ 263,508 │ 130,577 │ 94,910 │488,995 │
│ │ │ │ │ │
└──────┴───────┴───────┴───────┴────┘
註:被告黃寶貞受補償金額係包含被告黃泓遴受補償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