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鐘 政 輔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 律師
被 告①鐘 四 海
②鐘 茂 松
③鐘 改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鐘 鴻 欽
被 告④鐘 再 福
⑤鐘 茂 勇
⑥廖 啟 能
⑦廖 芳 南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⑧廖 啟 南
被 告⑨鐘 基 榮
⑩鐘 竹 目
⑪鐘 雪
⑫鐘 來 好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鐘 仁 佑
被 告⑬鐘 國 豪
訴訟代理人 鐘蔡勤桃
被 告⑭鐘 銘 漢
⑮廖 吉 練
⑯鐘 宏 仁
⑰鐘 文 助
⑱廖 佳 威
⑲鐘 靜 嫻
⑳鐘 文 福
㉑鐘 珮 慈
㉒鐘 素 蘭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筆土地面積如附表一),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2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附表三所示(各坵塊取得人及其應有部分比
例以附表三為準)。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鐘基榮、鐘宏仁、鐘文助、廖佳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四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該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上開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 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請求其中258、260、262 地 號土地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 事務所)民國102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 一甲方案,其中成果圖上編號C、D坵塊之標示位置應互調 ,成果圖關於10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所示之方法為 分割,並依鑑定結果相互補償,264 地號土地則請求變價分 割。
三、被告之抗辯:
㈠、鐘四海、鐘茂松、鐘改、鐘再福、鐘茂勇、廖啟能、廖芳南 、廖啟南、鐘竹目、鐘雪、鐘來好、廖吉練等12人(以下簡 稱鐘四海等12人)均主張按附圖二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2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方案)所示之方法 為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方案,258、260地號土地如何 分割,與原告無實際關係,如依附圖甲方案分割,伊等建物 都要拆除,258 地號土地部分,房屋門前土地分給其他共有 人,將來可能無法通行,附圖乙方案則無此等問題,而且毋 庸相互補償。
㈡、鐘國豪、鐘銘漢、鐘靜嫻、鐘文福、鐘珮慈、鐘素蘭等6 人 均陳稱請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鐘國豪、鐘 銘漢並表示分割後願與原告及被告鐘基榮、鐘銘漢、鐘文助 維持共有;鐘靜嫻、鐘文福、鐘珮慈、鐘素蘭等4 人(以下 簡稱鐘靜嫻等4 人)並稱:如依附圖乙方案為分割,伊等建 物將須部分拆除,且分得部分也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因此 不同意該方案,至於264 地號土地現則均由原告使用並築有 圍牆。
㈢、鐘基榮、鐘文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陳報狀( 本院卷第93頁)表示分割後願與原告、鐘國豪、鐘銘漢、鐘 文助維持共有。
㈣、鐘宏仁、廖佳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該等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因而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上開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258、260、262 地號土地均三面臨 路(巷道),現有各共有人所有之平房建物坐落其上,各主 要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三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G建物之共有人應更正為廖吉 「練」,編號M房屋所有人應更正為鐘「竹」目),264 地 號土地則僅北面臨地(巷道),現部分種植芋頭、樹木或為 空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可 證,並經本院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兩造有爭執者,為分 割方案。原告主張258、260、262 地號土地依附圖甲方案為 分割,並依鑑價結果相互補償,264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被 告鐘國豪、鐘銘漢、鐘靜嫻、鐘文福、鐘珮慈、鐘素蘭等6 人亦贊同此項方割方法。被告鐘四海等12人則主張全部四筆 土地按附圖乙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不足部分則於該編號E 坵塊補足維持共有,毋庸相互補償。經查: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 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 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至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 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及第225之1條「 第192條、第193條、第224 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 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 地類別等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 制,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前揭四筆 土地雖各有巷道區隔,但共有人均相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及說明,自得以合併分割。附圖甲、乙方案均採合併分割方 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2.附圖方案甲、乙兩案,就原告與被告鐘基榮、鐘國豪、鐘銘 漢、鐘文助(以下簡稱鐘基榮等4 人)分得之部分大同小異
(主要均分到262 地號土地),對於分得258、260地號土地 之其餘被告則差異較大,故究竟採甲或乙方案為分割,對於 原告及被告鐘基榮等4 人而言,實質影響甚小。而該等其餘 被告中,鐘四海等12人同意依附圖乙方案為分割,僅被告鐘 靜嫻等4 人以建物無法全部保留且有部分係他共有人建物占 用而表示不同意。惟258 地號土地之建物為三合院(坐北向 南),被告鐘靜嫻等人所有者為左側護龍。該三合院建物現 分別有鐘來好、鐘竹目、鐘雪等共有人居住使用,短期內未 必拆除重建,但將來終究難免拆除,則於正身(公廳及左右 兩側)拆除後,鐘靜嫻等人之左側護龍亦難安穩供居住使用 。況渠等已遷居基隆市區,與其他共有人鐘來好、鐘竹目、 鐘雪等人生活重心在此者不同。故就長遠規劃而言,與其遷 就該建物而為分割,不如採取附圖乙方案之方式,符合較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至於該方案258、260地號土地部分 雖然較為狹長,但除編號F~I、E坵塊外,其他面寬坵塊 面寬均逾5 公尺,足供建築房屋使用,大部分坵塊南、北臨 路,分得人亦可南向、北向分別建築房屋,並無礙於土地之 規劃及利用。再者,264 地號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等人使用 ,且非不能與其他三筆土地合併為分割,原告主張該筆土地 變價分割,亦不甚妥當。是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性質、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暨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 為以附圖乙方案之方法為分割,較稱允當。至於該附圖乙方 案關於10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編號G坵塊取得人鍾 茂男之記載,應更正為「鐘茂勇」。而關於原告與鐘基榮等 4 人分得部分各取得之持分比例,被告鐘四海係參酌原告所 提附圖甲方案而為填載(如附圖二成果圖表格內所載)。然 原告提出之合併分割面積表(本院卷第97頁),就各共有人 之持分比例及面積計算實有錯誤,本院以實際合併面積(詳 如附表二)調整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三所示。另乙方案 編號E坵塊部分,則按被告鐘四海提出該方案之意旨,依各 共有人在其他坵塊各自取得部分不足之面積,按其不足比例 (如附表三備註欄)分配於該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以免去相 互補償之繁瑣。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
│附表一: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
│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
│編號├───┬────┬───┬───┬────┤ ├─────┤備 註│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目 │ 平方公尺 │ │
├──┼───┼────┼───┼───┼────┼──┼─────┼──────┤
│ 1 │彰化縣│溪 州 鄉│八 德│ │258 │ 建 │ 1,131.00│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 2 │彰化縣│溪 州 鄉│八 德│ │260 │ 建 │ 1,189.00│均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 │
│ 3 │彰化縣│溪 州 鄉│八 德│ │262 │ 建 │ 1,484.00│ │
├──┼───┼────┼───┼───┼────┼──┼─────┤ │
│ 4 │彰化縣│溪 州 鄉│八 德│ │264 │ 建 │ 31.00│ │
└──┴───┴────┴───┴───┴────┴──┴─────┴──────┘
┌────────────────────────────────────────┐
│附表二: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
│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比 例 及 面 積 │ │訴訟費用 │
│ ├─────┬─────┬─────┬─────┤面積合計│ │
│編號及姓名│258 地號 │260 地號 │262 地號 │264 地號 │ │分擔比例 │
├─────┼─────┼─────┼─────┼─────┼────┼─────┤
│ 鐘 政 輔│876/10000 │86/1000 │82/1000 │242/10000 │ │844/10000 │
│ │99.08㎡ │102.25㎡ │121.69㎡ │0.75㎡ │323.77㎡│ │
├─────┼─────┼─────┼─────┼─────┼────┼─────┤
│①鐘 四 海│581/10000 │57/1000 │58/1000 │580/10000 │ │577/10000 │
│ │65.70㎡ │67.77㎡ │86.07㎡ │1.80㎡ │221.34㎡│ │
├─────┼─────┼─────┼─────┼─────┼────┼─────┤
│②鐘 茂 松│16/10000 │2/1000 │2/1000 │15/10000 │ │19/10000 │
│ │1.81㎡ │2.38㎡ │2.97㎡ │0.05㎡ │ 7.21㎡│ │
├─────┼─────┼─────┼─────┼─────┼────┼─────┤
│③鐘 改│120/10000 │12/1000 │12/1000 │120/10000 │ │120/10000 │
│ │13.56㎡ │14.27㎡ │17.81㎡ │0.37㎡ │ 46.01㎡│ │
├─────┼─────┼─────┼─────┼─────┼────┼─────┤
│④鐘 再 福│16/10000 │2/1000 │2/1000 │15/10000 │ │19/10000 │
│ │1.81㎡ │2.38㎡ │2.97㎡ │0.05㎡ │ 7.21㎡│ │
├─────┼─────┼─────┼─────┼─────┼────┼─────┤
│⑤鐘 茂 勇│16/10000 │2/1000 │2/1000 │15/10000 │ │19/10000 │
│ │1.81㎡ │2.38㎡ │2.97㎡ │0.04㎡ │ 7.20㎡│ │
├─────┼─────┼─────┼─────┼─────┼────┼─────┤
│⑥廖 啟 能│400/10000 │40/1000 │40/1000 │400/10000 │ │400/10000 │
│ │45.24㎡ │47.56㎡ │59.36㎡ │1.24㎡ │153.40㎡│ │
├─────┼─────┼─────┼─────┼─────┼────┼─────┤
│⑦廖 芳 南│380/10000 │38/1000 │38/1000 │380/10000 │ │380/10000 │
│ │42.98㎡ │45.18㎡ │56.39㎡ │1.18㎡ │145.73㎡│ │
├─────┼─────┼─────┼─────┼─────┼────┼─────┤
│⑧廖 啟 南│400/10000 │40/1000 │40/1000 │400/10000 │ │400/10000 │
│ │45.24㎡ │47.56㎡ │59.36㎡ │1.24㎡ │153.40㎡│ │
├─────┼─────┼─────┼─────┼─────┼────┼─────┤
│⑨鐘 基 榮│360/10000 │37/1000 │40/1000 │606/10000 │ │380/10000 │
│ │40.72㎡ │43.99㎡ │59.36㎡ │1.88㎡ │145.95㎡│ │
├─────┼─────┼─────┼─────┼─────┼────┼─────┤
│⑩鐘 竹 目│959/10000 │96/1000 │95/1000 │960/10000 │ │956/10000 │
│ │108.46㎡ │114.14㎡ │140.98㎡ │2.98㎡ │366.56㎡│ │
├─────┼─────┼─────┼─────┼─────┼────┼─────┤
│⑪鐘 雪│480/10000 │47/1000 │48/1000 │480/10000 │ │477/10000 │
│ │54.29㎡ │55.88㎡ │71.23㎡ │1.49㎡ │182.89㎡│ │
├─────┼─────┼─────┼─────┼─────┼────┼─────┤
│⑫鐘 來 好│480/10000 │47/1000 │48/1000 │480/10000 │ │477/10000 │
│ │54.29㎡ │55.88㎡ │71.23㎡ │1.49㎡ │182.88㎡│ │
├─────┼─────┼─────┼─────┼─────┼────┼─────┤
│⑬鐘 國 豪│472/10000 │47/1000 │49/1000 │909/10000 │ │482/10000 │
│ │53.38㎡ │55.88㎡ │72.72㎡ │2.82㎡ │101.98㎡│ │
├─────┼─────┼─────┼─────┼─────┼────┼─────┤
│⑭鐘 銘 漢│1998/10000│201/1000 │201/1000 │2001/10000│ │2006/10000│
│ │225.97㎡ │238.99㎡ │298.28㎡ │6.20㎡ │769.44㎡│ │
├─────┼─────┼─────┼─────┼─────┼────┼─────┤
│⑮廖 吉 練│590/10000 │590/10000 │585/10000 │590/10000 │ │588/10000 │
│ │66.73㎡ │70.75㎡ │86.81㎡ │1.83㎡ │225.52㎡│ │
├─────┼─────┼─────┼─────┼─────┼────┼─────┤
│⑯鐘 宏 仁│16/10000 │2/1000 │2/1000 │15/10000 │ │19/10000 │
│ │1.81㎡ │2.38㎡ │2.97㎡ │0.05㎡ │ 7.21㎡│ │
├─────┼─────┼─────┼─────┼─────┼────┼─────┤
│⑰鐘 文 助│291/10000 │30/1000 │29/1000 │242/10000 │ │293/10000 │
│ │32.91㎡ │35.67㎡ │43.04㎡ │0.75㎡ │112.37㎡│ │
├─────┼─────┼─────┼─────┼─────┼────┼─────┤
│⑱廖 佳 威│590/10000 │590/10000 │585/10000 │590/10000 │ │588/10000 │
│ │66.73㎡ │70.15㎡ │86.80㎡ │1.83㎡ │225.51㎡│ │
├─────┼─────┼─────┼─────┼─────┼────┼─────┤
│⑲鐘 靜 嫻│959/40000 │24/1000 │95/4000 │240/10000 │ │239/10000 │
│ │27.12㎡ │28.54㎡ │35.25㎡ │0.74㎡ │ 91.65㎡│ │
├─────┼─────┼─────┼─────┼─────┼────┼─────┤
│⑳鐘 文 福│959/40000 │24/1000 │95/4000 │240/10000 │ │239/10000 │
│ │27.12㎡ │28.54㎡ │35.25㎡ │0.74㎡ │ 91.65㎡│ │
├─────┼─────┼─────┼─────┼─────┼────┼─────┤
│㉑鐘 珮 慈│959/40000 │24/1000 │95/4000 │240/10000 │ │239/10000 │
│ │27.12㎡ │28.54㎡ │35.25㎡ │0.74㎡ │ 91.65㎡│ │
├─────┼─────┼─────┼─────┼─────┼────┼─────┤
│㉒鐘 素 蘭│959/40000 │24/1000 │95/4000 │240/10000 │ │239/10000 │
│ │27.12㎡ │28.54㎡ │35.25㎡ │0.74㎡ │ 91.65㎡│ │
└─────┴─────┴─────┴─────┴─────┴────┴─────┘
┌────────────────────────────────────────┐
│附表三: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
│地 號│編 號│面積(㎡)│分 得 人 │共有或單獨取得 │備 考│
├───┼───┼─────┼──────────┼────────┼──────┤
│ │ A │ 365.08 │鐘靜嫻 │共有,應有部分各│(-0.38㎡) │
│ │ │ │鐘文福 │4分之1 │(-0.38㎡) │
│ │ │ │鐘珮慈 │ │(-0.38㎡) │
│ │ │ │鐘素蘭 │ │(-0.38㎡) │
│ ├───┼─────┼──────────┼────────┼──────┤
│ │ B │ 365.07 │鐘竹目 │單獨取得 │(-1.49㎡) │
│ ├───┼─────┼──────────┼────────┼──────┤
│ 258 │ C │ 179.92 │鐘來好 │單獨取得 │(-2.96㎡) │
│ ├───┼─────┼──────────┼────────┼──────┤
│ │ D │ 179.92 │鐘 雪 │單獨取得 │(-2.97㎡) │
│ ├───┼─────┼──────────┼────────┼──────┤
│ │ E │ 41.01 │兩 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 │
│ │ │ │ │如備註欄2. │ │
├───┼───┼─────┼──────────┼────────┼──────┤
│ │ F │ 7.00 │鐘宏仁 │單獨取得 │(-0.21㎡) │
│ ├───┼─────┼──────────┼────────┼──────┤
│ │ G │ 7.00 │鐘茂勇 │單獨取得 │(-0.20㎡) │
│ ├───┼─────┼──────────┼────────┼──────┤
│ │ H │ 7.00 │鐘再福 │單獨取得 │(-0.21㎡) │
│ ├───┼─────┼──────────┼────────┼──────┤
│ │ I │ 7.00 │鐘茂松 │單獨取得 │(-0.21㎡) │
│ ├───┼─────┼──────────┼────────┼──────┤
│ 260 │ J │ 46.00 │鐘 改 │單獨取得 │(-0.01㎡) │
│ ├───┼─────┼──────────┼────────┼──────┤
│ │ K │ 152.00 │廖啟能 │單獨取得 │(-1.4㎡) │
│ ├───┼─────┼──────────┼────────┼──────┤
│ │ L │ 152.00 │廖啟南 │單獨取得 │(-1.4㎡) │
│ ├───┼─────┼──────────┼────────┼──────┤
│ │ M │ 144.00 │廖芳南 │單獨取得 │(-1.73㎡) │
│ ├───┼─────┼──────────┼────────┼──────┤
│ │ N │ 225.00 │廖佳威 │單獨取得 │(-0.51㎡) │
│ ├───┼─────┼──────────┼────────┼──────┤
│ │ O │ 224.00 │廖吉練 │單獨取得 │(-1.52㎡) │
│ ├───┼─────┼──────────┼────────┼──────┤
│ │ P │ 218.00 │鐘四海 │單獨取得 │(-3.34㎡) │
├───┼───┼─────┼──────────┼────────┼──────┤
│ 260 │ Q │1,484.00 │鐘基榮 │共有,應有部分 │ │
│ │ │ │鐘政輔 │鐘基榮144/1524 │(-2.80㎡) │
├───┼───┼─────┤鐘國豪 │鐘政輔321/1524 │(-4.67㎡) │
│ 264 │ R │ 31.00 │鐘銘漢 │鐘國豪183/1524 │(-2.88㎡) │
│ │ │ │鐘文助 │鐘銘漢765/1524 │(-8.96㎡) │
│ │ │ │ │鐘文助111/1524 │(-2.02㎡) │
├───┼───┴─────┴──────────┴────────┴──────┤
│ │1.備考欄括弧內為各共有人扣除編號E部分減少分配之面積(合計41.01㎡),按 │
│備 註│ 減少面積之比例配賦於編號E,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
│ │2.編號E各取得人之應有部分如下: │
│ │ 鐘政輔1139/10000 ;①鐘四海814/10000 ;②鐘茂松51/10000 ; │
│ │ ③鐘改2/10000 ;④鐘再福51/10000 ;⑤鐘茂勇49/10000 ; │
│ │ ⑥廖啟能341/10000 ;⑦廖芳南422/10000 ;⑧廖啟南341/10000 ; │
│ │ ⑨鐘基榮683/10000 ;⑩鐘竹目363/10000 ;⑪鐘雪724/10000 ; │
│ │ ⑫鐘來好722/10000 ;⑬鐘國豪702/10000 ;⑭鐘銘漢2185/10000; │
│ │ ⑮廖吉練371/10000 ;⑯鐘宏仁51/10000 ;⑰鐘文助493/10000 ; │
│ │ ⑱廖佳威124/10000 ;⑲鐘靜嫻93/10000 ;⑳鐘文福93/10000 ; │
│ │ ㉑鐘珮慈93/10000 ;㉒鐘素蘭93/1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本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