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00號
CHDV,102,訴,1100,201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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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康有銘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温順成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將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以該書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頁);復於102年12月20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 加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6,420,0 00元,同時將其所有坐落之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重劃後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 聲明更正如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再於103年2月7日以民事補正聲請狀 及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備位聲明部份更正:「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000元,並關於5,000,000元部分 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暨關於481,000元部分之利息,則自103年3月14日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1頁反面)。被告固不同意原 告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惟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事實及理由:
⒈兩造於101年6月11日就重劃前原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 前復興段4筆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6頁),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14萬元計算,依重劃 後分配所得坪數為準(即為重劃後系爭土地,分配面積為 1,342.56平方公尺,坪數為403坪)(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 頁)予被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嗣於101年6月27日 ,再增加重劃前原坐落於員林鎮惠農段202、201-1、202-2 、202-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惠農段4筆土地) 作為買賣標的,並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紙(見本院 卷第8頁),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此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影本1份及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詎料,被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生效,並兌現原告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 紙後,被告竟將系爭重劃前復興段4筆土地及系爭重劃前惠 農段4筆土地(即重劃後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27日與訴 外人黃錦順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原告獲悉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擬採法律途徑 追訴法律責任,經被告一再託他人說項,除承諾退還兌現原 告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所示金額共5,000,000外 ,並承諾賠償原告5,481,000元,作為違約賠償金,此亦有 雙方於101年9月11日所簽立撥款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 頁)。
⒉查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見本 院卷第18至19頁),則依前述撥款同意書之約定反面解釋, 既然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並未完 成點交予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 在。雖被告一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在前述簽訂撥款同意書生 效之時即已解除,但從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間之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合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無 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關係」觀之,兩相比較之下,顯然前述 撥款同意書之解除契約應是附有條件,既然條件不成就,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尚未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應有理由。
⒊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均是由原告交付予證人陳永卿 收受後再轉交付予被告兌現,且被告收受該3紙支票、面額 共500萬元之性質,應屬「訂金」。則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710號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等判例意旨,



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本上之註記 內容觀之,兩造既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已達成 合意,故系爭買賣契約自應有效成立,且縱然使用「預約」 字眼,亦應認為是本約。另關於兩造約定:「101年7月7日 前雙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係指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之「書 面」而言,此由雙方用「簽訂」之用語可以佐證,且在不動 產實務上,也需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始有辦法辦理 過戶,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下 方註記內容均僅係兩造間買賣之預約云云,顯然是對不動產 買賣為債權契約,而非要式行為,有所誤解。從而,系爭買 賣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就買賣坪數、價金、 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無將來訂立 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以下,均為雙方 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
⒋另101年6月11日系爭買賣契約僅記載系爭重劃前復興段4筆 土地,係因被告所拿來的資料只有該4筆土地,經原告查證 後,認為尚有系爭重劃前惠農段4筆土地,合計共8筆土地, 所以同年6月27日才會更正為8筆等語。
⒌且縱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預約性質,依司法院(81)廳民 一字第18571號司法院民事廳之見解,原告自得同時合併請 求,請求被告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之內容,自屬當然。故 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下方註記內 容,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從而,為先位訴之聲 明:⑴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6,420,000元整,同時將其所有重 劃後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事實及理由:
⒈若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在101年9月11日簽訂前述撥款同意書 時已解除,原告自得依前述撥款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000元等語。 ⒉至於5,481,000元非屬於訂金,但原本5,000,000元部分,有 2,000,000元是訂金,而另外3,000,000元是價款。 ⒊並為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000元,並關 於5,000,000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關於481,000元部分之利息 ,則自10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內容則以:
㈠關於原告所主張先位之訴部份:




⒈關於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先位之訴,顯然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予駁回。 ⒉關於被告於100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自證 人陳永卿處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定金;及原告復於 同年6月27日再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紙,以作為日後 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兩造於100年6月27日 所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紙下方註記內容約定:「… 並約定101年7月7日前雙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⒊依據證人陳永卿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377號詐欺案件之證詞,已可證明 以下事項:⑴被告先與證人陳永卿、代書盧永基共同找到之 買家即訴外人黃錦順於101年8月27日就系爭重劃前復興段4 筆土地及系爭重劃前惠農段4筆土地(即重劃後系爭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⑵再由被告與原告於101年9月11日簽 訂前述簽訂撥款同意書,並約定:於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間 「買賣全部完成後」,即應自買賣尾款中撥款5,481,000元 予證人陳永卿,證人陳永卿再轉撥原告之讓利及被告應「當 場交付當初所收5,000,000元退還予原告」等情,從而,兩 造間自101年9月11日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彼此間已無任何 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關係存在,此有撥款同意書、簽收單及 證人陳永卿立據、委任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8頁)已載明:兩造間買賣標 的坪數,應「依重劃後分配所得坪數為準」等語,且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支票3紙下方註記內容各約定:「正式簽約日為6 月22日…」、「…並約定101年7月7日雙方簽訂正式買賣契 約」等語,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應僅是兩造就重劃後被告可分 配取得重劃後系爭土地,約定日後簽定正式買賣契約之「預 約」而已,並非原告所主張「本約」。且參酌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意旨,原告 引用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坐落地段、地號」及「 每坪買賣單價」之記載,主張兩造間之買賣意思已合致,本 約已成立云云,顯非實在,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證諸附卷102年12月20日所列印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之記載,重劃後「坐落 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乃合併「重劃前:惠 農段202、202-1地號」及「重劃前:復興段353、353-1、35 3-2地號」而成,並未含括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重劃前 :復興段353-3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紙下方 註記內容之「重劃前:惠農段202-2、202-3地號」之土地;



且重劃後系爭土地之面積,於102年6月4日始確定為1,342.5 6平方公尺。諸此,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應僅買賣之預約而已 。又被告因重劃所得分配之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顯與系爭 買賣契約記載之系爭重劃前復興段4筆土地面積,乃至附表 編號2、3所示支票2紙下方註記內容約定:系爭重劃前復興 段4筆土地及系爭重劃前惠農段4筆土地,合計「8筆」地號 土地面積,有所差別。準此,堪認兩造於101年6月11日,乃 至101年6月27日之時,就買賣標的「筆數」、「總坪數面積 」以及「全部買賣價金」之買賣意思表示應尚未有一致。況 兩造於本院於103年1月8日審理時已陳稱:「(法官問:兩 造對於101年7月7日未完成正式買賣契約書的簽立有無爭執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⒍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1月8日審理時陳稱: 「(法官問:兩造對於被告所收受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性質到 底為何?有無爭執?)我認為是訂金,在7月7日公證之後轉 為價款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由此原告 自認,足認兩造於101年6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僅 是單純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簡略之共識而已,至 於其他有關兩造買賣權益詳細內容之正式買賣契約,則仍待 兩造於「101年6月23日」乃至「101年7月7月前」完成。 ⒎參照證人陳永卿之證詞:「(問:提示本院卷第6頁至19頁 ,原告與被告間究竟簽了幾次契約?)簽契約只有簽一次就 是卷宗第6頁,時間為101年6月11日的買賣契約書,這是買 賣契約書,所以契約書是本約,不是預約…總價金還沒有定 下來,是因為權狀的總面積還沒有下來,只是約定以每坪14 萬元來買賣,付款方式,是權狀下來的時候再另行約定…契 約後來沒有繼續簽下去,因為這塊土地是經過康有銘有條件 同意又轉賣給黃錦順。」、(問:提示101年6月11日買賣契 約究竟為幾筆?)這是寫4筆…依合約書是4筆沒有錯,一開 始我們的認知是4筆沒有錯,這份契約是不是本約…」、「 (問:依照你剛才所述,原本認知是4筆土地,後來變8筆土 地,如果101年6月11日契約書,還是本約,總價金為何?) 正式坪數還沒有出來,所以總價金還不清楚…。」、「…契 約有約定每坪買賣的價金是多少,但是那時候還沒有下來, 不確定總坪數,所以總價金就沒有辦法確定,要等權狀下來 之後才再訂立一個正式的買賣契約。」等語,足證系爭買賣 契約乃買賣之預約,而非本約。
⒏若系爭買賣契約係如證人陳永卿所證稱係屬「本約」,以原 告身為專業土地代書以及實際上從事不動產投資、交易多年 之實務經驗,焉有不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白記載兩造買賣



標地之重劃前及重劃後之實際筆數、重劃前買賣之總面積、 重劃前買賣之總價金及其給付之方式,並就前述買賣關係之 必要之點,於契約書特別加註:前述買賣必要之點概依被告 「重劃後實際取得為準」,故證人陳永卿所證稱「簽契約只 有一次就是卷宗第6頁,時間為101年6月11日的買賣契約書 。這是買賣契約契約書,所以契約書是本約,不是預約」云 云,顯非實在,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⒐參照證人陳永卿之證詞:「(問:提示本院卷第75頁,原告 與被告及你於101年9月11日有另簽定撥款同意書為何意?) 那是一個差價的撥款同意書,就是土地後來有賣給黃錦順, 每坪以15萬多出售,價差的部分要給康有銘,後改稱還有一 位盧永基。我自己沒有要賺這差價。」、「(問:這個時候 原告與被告於101年6月11日買賣契約書是否還有存在?)我 無法確定,因為對法律我不懂。是否一土地二賣的行為我不 清楚。」、「(問:簽定撥款同意書是否是因為康有銘認為 如果因為系爭土地賣得更好的價格,可以從中獲得利潤,才 同意簽訂?)對。而且他是對他的回收有所保障才簽定這一 張。因為當時講好温順成一坪土地超過賣14萬元差價歸康有 銘所有。」、「(問:之後有沒有退原本的訂金給康有銘? )有退還500萬元給康有銘,關於101年6月11日的買賣契約 書理應解除。只是附一個條件如果系爭土地又賣給黃錦順, 中間的差價要給康有銘。」等語,被告確實經證人陳永卿、 訴外人盧永基2人之共同仲介,並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之公 證下,與訴外人黃錦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證系爭買賣 關係,業於原告以被告㈠全額歸還原告前給付之5,000,000 元定金、㈡於其與訴外人黃錦順「買賣尾款中撥款5,481, 000元予證人陳永卿,證人陳永卿在同一時間同意將上述金 額轉撥予原告康有銘」之條件下,同意授權證人陳永卿、訴 外人盧永基2人共同仲介訴外人黃錦順買受,兩造業已合意 解除,原告引據業經合意解除之系爭買賣關係,為先位請求 ,於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備位之訴部份:
⒈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定金5,000,000元,是依據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另原告事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5,481,000元,則依據「前述撥款同意書」,原告 前、後書狀所載,除請求金額不同外,請求依據更是不同, 應屬「訴之變更」,無原告所謂「補正」、「漏載」或「擴 張聲明」之「誤載」,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等語資 為抗辯。
⒉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102年7月15日



合意解除,此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61至6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關既未全部完成,被 告當亦無給付原告5,481,000元之義務及必要。 ⒊若系爭買賣契約為買賣之「本約」,惟原告於103年1月8日 本院審理時業明白自認:「(問:被告總共有收到3張支票 面額共500萬元,兩造有無爭執?)不爭執。」、「(問: 兩造對於被告所收面額共500萬元之性質到底為何?有無爭 執?)我認為是定金,在7月7日公證之後轉為價款的一部分 。」等語,而重劃後系爭土地現仍登記被告名義,從而,原 告引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 所受定金5,481,000元云云,於法顯有不合。 ⒋原告得依據前述撥款同意書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所收受定金5,481,000元,然參照證人陳永卿於103年4月1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5頁,原告與被 告及你於101年9月11日有另簽定撥款同意書為何意?)那是 一個差價的撥款同意書,就是土地後來有賣給黃錦順,每坪 以15萬多出售,價差的部分要給康有銘,後改稱還有一位盧 永基。我自己沒有要賺這差價。」、「(問:是否有侷限一 定是賣給黃錦順這個案子?還是以後賣別人的也是一樣?) 針對黃錦順的案子。」等語,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間之 買賣關係也因訴外人黃錦順向銀行洽辦貸款有問題,雙方迫 不得已而於102年7月15日合意解除。準此,被告既已不能依 約請求訴外人黃錦順為買賣尾款之給付,訴外人黃錦順亦無 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進而前述撥款同意書「於…買賣尾款 中撥款…548萬1,000元整予陳永卿,而陳永卿在同一時間同 意將上述金額轉撥予康有銘」之約定,更亦將無從實現及履 行。諸此,原告援引撥款同意書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加 倍返還所收定金5,481,000元云云,於法應屬無據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101年9月11日撥款同意書仍然有效,但關於被告需撥款5,48 1,000元予證人陳永卿,再由證人陳永卿轉撥予原告部份, 則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於102年7月15日簽立「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 後,因撥款責任之解除條件成就,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5, 481,000元。
⒍因為訴外人黃錦順要去辦理銀行貸款,結果銀行沒有辦法貸 款,因為重劃後系爭土地上尚有台中銀行有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其他願意提供貸款的銀行因沒有辦法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所以就不同意貸款,而此解除條件成就是不可以歸責 於被告。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即原告及被告代表人即證人陳永卿)於101年6月11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年6月11日、6月27日由原告交 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證人陳永卿,再由證人陳永卿轉 交被告收受並加以提示兌現,且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下 方註記:「正式簽約日為6月22日」、「約定101年7月7日前 雙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101年9月11日簽訂前述撥款同意書、原告簽收被告歸 還5,000,000元定金之簽收單、證人陳永卿書立之證明書。 ㈢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於10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黃錦順另行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雙方復於102年7月15日簽立「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買賣關係。
㈣被告所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張、面額共5,000,000元 之性質為訂金,且已由被告於101年9月11日退還原告。 ㈤兩造於101年7月7日未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立。 ㈥重劃後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被告所有,並未移轉登記予他人。 ㈦重劃後系爭土地之面積於102年6月4日始確定為1,342.56平 方公尺,且合併「重劃前:惠農段202、202-1地號」及「重 劃前:復興段353、353-1、353-2地號」等5筆土地而成,並 未含括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重劃前:復興段353-3地號 土地」及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紙下方註記內容之「重劃 前:惠農段202-2、202-3地號土地」。 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101年6 月11日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張及下方 註記資料、101年8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9月11日 前述撥款同意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重測後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9月11日簽收 單、證人陳永卿書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 、40至44、51至53、57至59、61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份:
⒈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書之效力為何?是否已生效? ⒉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書所約定撥款5,481,000元之內 容是否屬於「條件」?
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於102年7月15 日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後,回復成有效? ⒋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有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份(即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時): ⒈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5,481,000元?
⒉原告可否依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5, 481,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於102年7月15日簽立「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 賣關係後,因條件不成就,致使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 書即失其效力等語。被告則以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書 仍繼續有效,但因為撥款責任之解除條件成就,且是不可以 歸責於被告,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5,481,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份:經查:
⒈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書之效力為何?是否已生效?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關於兩造於101年9月11日簽訂前述撥款同意書及原告簽收被 告歸還5,000,000元定金之簽收單,暨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 於101年8月27日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如前所述,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撥款同意書、簽收單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7、58頁)。而觀 諸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書之內容記載如下:「一、本 人温順成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出售員林鎮○○段0000地號( 新地號),本人在此簽立同意書於本筆買賣尾款中撥款新台 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整予陳永卿,而陳永卿在同一時間同 意將上述金額轉撥予康有銘。…當場交付當初所收新台幣伍 佰萬元整退還康有銘點交無誤,爾後有任何問題(民事、刑 事)一概與本人温順成無關。…立同意書人:温順成。陳永 卿。康有銘(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並對照證人陳永卿於102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是101年7月間,我跟康有銘講,如果可以找到下一個買 家應該不管賺多賺少都先將錢拿回來,於是我就在康有銘兩 個條件授權下,透過盧永基找到黃錦順。兩個條件就是要把 康有銘的500萬元拿回來,及中間差價要讓康有銘拿走。後



來是101年8月底公證買賣契約做成後,我才去跟康有銘講土 地賣給黃錦順。」等語,暨原告於102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 時亦陳稱:「…陳永卿有這樣跟我說…」等語(均見彰化地 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4頁反面 ),此有102年9月3日訊問筆錄1份在另案可證,堪認兩造於 101年9月11日簽訂前述撥款同意書之際,除同時約定被告應 返還其所收受5,000,000元款項予原告,且將被告於101年8 月27日與訴外人黃錦順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該筆買賣 尾款中撥款5,481,000元予證人陳永卿,而證人陳永卿在同 一時間同意將上述金額轉撥予原告等2項內容外,亦同時約 定:「…當場交付當初所收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退還康有銘點 交無誤,爾後有任何問題(民事、刑事)一概與本人温順成 無關。…」等語,堪認前述撥款同意書應已發生效力,否則 ,原告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可以收受被告所退還之5,000,00 0元款項,卻又不會構成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存在。 ⑶再觀諸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書之附註內容記載:「… 附註:本人康有銘在上述撥款同時並支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 捌仟元整予盧永基。立書人:康有銘(簽名及蓋印)。立同 意書人:温順成陳永卿康有銘(簽名及蓋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7頁),並參酌證人陳永卿於103年4月1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7頁,原告 與被告及你於101年9月11日有另簽定撥款同意書為何意?) 那是一個價差的撥款同意書,就是土地後來有賣給黃錦順, 每坪以15萬多出售,價差的部分要給康有銘,後改口稱還有 一位盧永基。我自己沒有要賺這價差。」、「(法官問:簽 訂撥款同意書,是否是因為康有銘認為如果因為系爭土地賣 得更好的價格,可以從中獲的利潤,才同意簽訂?)對。而 且他是要對他的回收有所保障才簽定這一張。因為當時講好 温順成一坪土地超過賣十四萬元差價歸康有銘所有。」、「 (法官問:之後有沒有退還原本的訂金給康有銘?)有退還 500萬元給康有銘,關於101年6月11日的買賣契約書理應解 除。只是附一個條件如果系爭土地有賣給黃錦順,中間的價 差要給康有銘。」、「(法官問:原告康有銘是在什麼情況 或條件下,授權同意你跟盧永基共同仲介被告温順成出售系 爭土地給黃錦順?)在三個證人當見證人情形下,康有銘有 同意我仲介這塊土地賣給黃錦順。第一是賺差價,第二是被 告不肯簽定正式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 反面至第121頁),足證被告所抗辯稱101年9月11日前述撥 款同意書已生效,致使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一節, 自屬可採。




⒉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書所約定關於「撥款5,481,000 元」之內容是否屬於「條件」?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1、2項明文規定。另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 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繫於將來不 確定之事實,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 實發生時履行,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 ,為其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供參考)。 ⑵如前所述,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書已發生效力,然觀 諸前述撥款同意書內容復記載如下:「一、本人温順成於民 國『101年8月27日出售員林鎮○○段0000地號(新地號)』 ,本人在此簽立同意書於『本筆買賣尾款』中撥款新台幣伍 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整予陳永卿,而陳永卿在同一時間同意將 上述金額轉撥予康有銘。二、此筆金額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 壹仟元整在『買賣全部完成後』點交…」等語,而參酌被告 與訴外人黃錦順已於101年8月27日就重劃後系爭土地另行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與訴外人黃 錦順所約定買賣契約總價為62,321,000元,且每坪買賣價格 為153,500元,並由訴外人黃錦順於公證之時交付10,000,00 0元定金予被告收受,及尾款52,321,000元應於重劃後系爭 土地移轉過戶完成日,至遲於15天內,由訴外人黃錦順付清 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 至14頁),堪認原告及被告於101年9月11日簽訂前述撥款同 意書之際,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於101年8月27日所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生效,被告即負有撥款5,481,000元予證 人陳永卿,而證人陳永卿在同一時間有將上述金額轉撥予原 告之義務,而就此筆5,481,000元款項之給付義務並約定於 「本筆(即101年8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全部完成 後」履行,並非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故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書所約定關於「 撥款5,481,000元」之部分,顯屬履行債務期限之約定。 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於102年7月15 日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後,回復成有效?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既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於 102年7月15日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後,仍回復 成有效,雖據原告提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1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遭被告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曾約定以「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於101年8月 27日所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生解除效力」作為本件系 爭買賣契約回復有效之停止條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然遍觀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書約定內容顯 無此項明確約定,且復參酌證人陳永卿於103年4月11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是否有提到,如果沒有賣成 的話,還是要賣給康有銘?)當時沒有這樣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此有103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1份附捲可參,而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 曾有此種「停止條件」約定內容而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回 復有效,實不可採。
⒋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已因101年9月11日 前述撥款同意書之簽訂,當已告消滅無疑,是原告自無再請 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6,420,000元,同時將其所有重劃後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餘地,而原告所為先位之訴 之請求,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備位之訴部份: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屬無理由而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原告主張該筆5,481,000元係屬定金等語。而被告則以5,4 81,000元係非屬定金,且重劃後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及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錦順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102年7 月15日合意解除,該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關既未全部完 成,被告當亦無給付原告5,481,000元之義務及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5,481,000元?
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為民 法第249條所明文。次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 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 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 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 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0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觀諸101年9月11日前述撥款同意書內容記載如下:「一、… 於本筆買賣尾款中撥款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整予陳永 卿…當場交付當初所收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退還康有銘點交無 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參酌證人陳永卿前開證 詞內容,顯見被告係依據前述撥款同意書約定同意給付原告 該筆5,481,000元,並將其當初所收受5,000,000元款項退還 予等事實為真實,且該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 揭規定,該筆5,481,000元款項與原本屬於「定金」性質之 5,000,000元款項係屬不同性質之兩筆款項,原告主張屬於 「定金」性質云云,委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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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