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張東華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陳憲富
陳振賢
陳啓東
陳啓文
陳文華
陳文正
謝陳碧連
陳碧絹
陳素杏
陳若翰
陳振修
陳基蘇
陳 諾
陳鈺惠
黃忠良
童黃梅
陳和吉
黃金懷
陳瑞祥
張欽棠
張鐘宗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征昌
被 告 劉 柑
陳泰銘
陳紀維
陳素連
參 加 人 洪建成
陳芳蘭
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憲富、陳振賢、陳啓東、陳啓文、陳文華、陳文正、謝陳碧連、陳碧絹、陳素杏、陳若翰、陳振修、陳基蘇、陳諾、陳鈺惠、黃忠良、童黃梅、陳和吉、黃金懷、劉柑、陳泰銘、陳紀維
、陳素連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葉遠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1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憲富、陳振賢、陳啓東、陳啓文、陳文華、陳文正、謝陳碧連、陳碧絹、陳素杏、陳若翰、陳振修、陳基蘇、陳諾、陳鈺惠、黃忠良、童黃梅、陳和吉、黃金懷、劉柑、陳泰銘、陳紀維、陳素連等22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征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欽棠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鐘宗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長富於訴訟中即民國(下同 )102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柑、陳泰銘、陳紀維 、陳素連,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是原告聲明由被告劉柑等4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啓文、謝陳碧連、陳碧絹、陳若翰、陳振修、 陳基蘇、陳諾、陳鈺惠、黃忠良、童黃梅、陳和吉、黃金 懷、劉柑、陳泰銘、陳紀維、陳素連均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憲富、陳振賢、陳啟東、張征 昌、張欽棠、張鐘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18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張東華與被告、張征昌、陳瑞祥 、張欽棠、張鐘宗及陳葉遠(歿)共有,而陳葉遠於37年 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憲富、陳振賢、陳啓東 、陳啓文、陳文華、陳文正、謝陳碧連、陳碧絹、陳素杏 、陳若翰、陳振修、陳基蘇、陳諾、陳鈺惠、黃忠良、童 黃梅、陳和吉、陳長富、黃金懷等19人,渠等均未辦裡繼
承登記。另陳長富則於102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 柑、陳泰銘、陳紀維、陳素連等4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陳葉遠之繼承人等22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征昌、張欽棠、張鐘宗各自所有之三棟房屋均無保 存登記。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E、F部分均自西側同段 373-1地號土地出入,其土地現況就是道路。原告不同意 被告陳瑞祥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認為原告所提出方案比較 公平,且被告多數人也同意這個方案。原告不同意被告的 方案,因為把原告分在三角形最南側,會形成袋地。372 地號土地上現況有一間平房,其餘為空地,如同被告方案 所繪製,又372-3地號土地左側以外的地方是馬路。被告 陳瑞祥的方案都沒有按照各共有人的持分面積來分割,此 部分並不妥當。附圖二所示編號G畫為共有,不會讓被告 陳瑞祥分得土地變成袋地,乃因如被告陳瑞祥之主張該部 分是既成道路,即有面臨北側道路,就沒有袋地的問題。 372地號之道路就只有被告陳瑞祥在使用,原告否認此部 分為既承道路。373-1地號土地現為交通道路。因372地號 土地不是原告單獨所有,所以原告無法自372地號土地釋 出10.6平方公尺跟系爭土地交換。對於鈞院所提因為被告 陳葉遠部分沒有建物,是否可以縮小面積,補償價金,保 存被告陳瑞祥的建物乙事,原告認為被告陳瑞祥之三合院 現在已經很破舊了,有部分已經坍塌,被告陳瑞祥也無住 在系爭房屋,且三合院當初規劃的時候沒有考量到系爭土 地的地形,原告提的方案,已經盡量保留被告陳瑞祥之建 物,原告不同意被告陳瑞祥或所主張每位共有人臨路均等 分割之方案,這樣沒有辦法保留地上物,且未考慮土地上 建物坐落的位置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憲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陳述則以:對於鈞院所提因為被告陳葉遠部分沒有建物 ,是否可以縮小面積,補償價金,保存被告陳瑞祥的建物 乙事,被告陳憲富不願意。不同意被告陳瑞祥之方案,因 為此方案沒有路可以出入。。
二、被告陳振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分割及同意原告之方案。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陳啟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分割及同意原告之方案。但對於 鈞院所提因為被告陳葉遠部分沒有建物,是否可以縮小面 積,補償價金,保存被告陳瑞祥的建物乙事,被告陳啟東 則不願意。不同意被告陳瑞祥之方案,其將附圖三A部分 分給陳葉遠繼承人甚為無理。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陳文華則以:同意分割及同意原告之方案。但對於鈞 院所提因為被告陳葉遠部分沒有建物,是否可以縮小面積 ,補償價金,保存被告陳瑞祥的建物乙事,被告陳文華則 不願意。不同意被告陳瑞祥之方案,其將附圖三A部分分 給陳葉遠繼承人甚為無理。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陳文正則以:同意分割及同意原告之方案。不同意被 告陳瑞祥之方案,其將附圖三A部分分給陳葉遠繼承人甚 為無理。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張征昌、張欽棠、張鐘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分割,但必須 有通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七、被告陳素杏則以:
對於鈞院所提因為被告陳葉遠部分沒有建物,是否可以縮 小面積,補償價金,保存被告的建物乙事,被告陳素杏不 願意接受補償價金的方案,因為被告陳素杏去看系爭土地 ,發現有一鐵皮屋,應該是這兩個月蓋的。希望可以維持 現狀。又被告陳瑞祥之房屋都沒有人住,內有蜘蛛網,且 沒有家電、桌椅,有人住的是旁邊新蓋的大樓,也不同意 被告陳瑞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為沒有路可以進出,其 將附圖三A部分分給陳葉遠繼承人甚為無理。同意原告之 方案。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八、被告陳瑞祥則以:
㈠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 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物之關係 ,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確定判決或訴訟上之和解 ,對於受讓標的物之繼承人,亦有效力。
㈡ 查本案被告陳瑞祥於101年3月26日遭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後,陸續將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贈與或買賣方式部分移轉予 陳敏慧、陳聰慧、陳芳藺、黃瀞儀、洪建成等5人,致形 成與該5人共有狀態,因被告陳瑞祥仍不失共有人身分,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4絛第1項適用的餘地,故仍為本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
㈢ 次查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分別面鄰路寬4公尺主幹道鼻 倡路,其另一面向則係路寬2公尺小巷,原告於起訴前,
早已與被告張征倡、張欽堂、張鐘宗、陳葉遠通謀搶佔面 臨路寬4公尺的土地部份,而推由持分僅6.66%的原告起 訴以節省訴訟裁判費,再加上被告陳瑞祥於父親84年去世 後(當年被告陳瑞祥僅19歲)即舉家遷移至台北租屋謀生 ,故其他共有人即以地頭蛇的姿態眾凌勢單力薄的被告陳 瑞祥。又原告所擬分割方案顯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⒈不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若依原告所擬分割方案而行,則勢必應部份拆除被告陳瑞 祥所有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整座建物(按原係製煙場, 102 年1月7日鈞院現場鑑測時因該建物屋頂蹋毀而未將其 列為建物,惟被告嗣後已將之補修,目前該建物已符合「 定著於土地上,具有牆垣屋頂,足以遮風蔽雨供人使用」 的標準)及附圖三所示編號G左側護龍建物,無論依共有 物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的利益而考量,均屬不 適當的分割方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4 年1月8日74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不符合公平誠信原則:
查系爭土地面臨路寬4公尺的鼻倡路部分,其總長度係12. 85公尺,然被告張征倡、張欽萱、張鐘宗等3員其違章建 物正門面臨路寬4公尺鼻倡路卻近共90%,依社會價值通 念可知,房地面臨鼻倡路其路寬4公尺部分的單位價值必 定高於面臨鼻倡路其路寬2公尺的部分。民法第824條第3 項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值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故若按持分比例而讓被告張征倡、張欽堂 、張鐘宗等3員於分割後保有其建物所坐落的各該土地, 其價值顯不相當自有失公允。更何況,被告張征倡、張欽 堂、張鐘宗等3員就系爭土地其持分(權利範圍)僅各佔 5.55%左右,且遑論被告張征倡、張欽堂、張鐘宗等3員 其等建物,係20餘年前,於被告陳瑞祥其父親所極力反對 卻未果的情況下所強行建築,實無道理要再度強令被告陳 瑞祥接受此「先佔先贏」的強制結果。
⒊原告與其他被告串聯犧牲被告陳瑞祥共有的權益: 被告陳葉遠於上揭共有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卻要強令被 告陳瑞祥拆除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而交付土地予伊 ,其目的當然係為搶得面臨路寬4公尺的黃金地段土地, 此又印證了被告陳瑞祥所謂『面路寬4公尺土地其單價必 高於面路寬4公尺土地』之說,否則原告、被告張征倡、 張欽堂、張鐘宗、陳葉遠何必急於搶佔該黃金地段土地? ⒋原告企圖坐大其房屋附連圍繞土地面積而逞一己之私並否
認372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之事實:
原告因在共有土地旁擁有372地號土地及建物而企圖搶占 面路寬4公尺土地,藉此使其372地號土地與所分得持分土 地相連並面臨路寬4公尺黃金地段土地。惟查372地號土地 (約30平方公尺)係原告與弟婦陳碓於95年間所購自陳百 年祭祀公業者,而該372地號土地係日據時代以來的既成 道路(被告陳瑞詳目前正在向有關單位申請認證中),按 理而言自應提供做為共有土地分割後對外聯絡的道路,惟 無論如何,絕無理由反而要以擁有此既成道路所有權乙事 而主張應受分配其緊鄰372地號土地的共有部分(設若原 告於依被告陳瑞祥所提方案受分配後,願意提供372地號 部份土地使被告陳葉遠取得對外面聯絡路寬4公尺道路的 通道,《被告陳瑞祥願意提供10.6平方公尺的持分土地已 換取原告372地號土地該三角形部分,供被告陳葉遠取得 對外面聯絡路寬4公尺道路以謀求被告陳瑞祥所提分割方 案的實現》則被告陳瑞祥即不再力主該372地號土地係既 成道路其有利於己的事實)。
㈣ 被告陳瑞祥主張依附圖三分割,理由如下1: ⒈附圖三所示編號L土地因既成道路的事實,爰不請求分割 而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仍維持一部共有的狀態。 ⒉查系爭土地面臨鼻倡路,被告張征倡、張欽堂、張鐘宗等 3員均沿鼻倡路蓋有建物,而被告陳瑞祥所有建物則坐落 於即附圖三所示編號B、H、I、J、G、K建物三合院,則本 件系爭土地之分割,考量當事人的聲明、共有物的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的利益,自不應拆除任何共有人現 有建物,始符合經濟效益。
3.被告陳瑞祥三合院建物係其家族精神支柱且已部分移轉予 姊妹及他人:
查上開三合院係被告陳瑞祥與姊妹出生及成長地,該建物 內更設有陳家祖先神位,若依原告所擬方案,則該三合院 建物勢必遭部份拆除,此不僅係對於被告陳瑞祥全家人的 精神支柱施加毀損,更有違於社會經濟效益,自不足採行 ,更何況,被告陳瑞祥其持分部分於遭訴後已部份移轉予 陳敏慧、陳聰慧、陳芳蘭、黃瀞儀、洪建成等5人,故鈞 院自應併考量其等實質上所有權人不願看到房屋遭拆除的 心聲與意見。
4.較符合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 查被告陳瑞祥持分比例高達60%,若依原告所擬方案而行 ,則不僅未能有對外直接聯絡路寬4公尺的道路,而大筆 面積土地卻要完全仰賴路寬2公尺的小巷道出入,依比例
原則、誠信原則而言,若陷被告陳瑞祥其大筆面積土地完 全得仰賴路寬2公尺小巷道始得以喘息的窘境實有失厚道 (更何況,全體共有人一向係慣由原告372地號上房屋旁 的共有土地空間通行路寬4公尺道路,詎伊為訴請分割竟 反而欲阻絕被告陳瑞祥直接通向路寬4公尺道路的通道, 而驅使被告陳瑞祥應改由路寬2公尺小巷道出入),亦有 失當初全體共有人的共識(當初被告陳瑞祥祖先若非擁有 附圖三所示編號H該臨路寬4公尺道路之建物並得以藉道共 有土地的空地對外聯絡路寬4公尺道路,則被告陳瑞祥的 先祖即不會幾乎蓋滿該三合院房子,更豈容被告張征倡、 張欽堂、張鐘宗於強行占用臨路寬4公尺土地興建後,再 主張被告陳瑞祥應放棄附圖三所示編號H建物所坐落的土 地)。更何況,若置被告陳瑞祥其受分配土地於此窘境, 則將來伊與訴外人陳敏慧、陳聰慧、陳芳蘭、黃瀞儀、洪 建成等5員共有人要另行協議或訴請分割土地時,則其等6 員共有人將形同甕中之鱉而無足夠的空隙(按被告陳瑞祥 其將受分配土地上幾乎已蓋滿建物,鈞院於102年1月7日 現場勘查亦知悉此事實,以前之所以得自由方便出入係藉 道於共有土地上的空地及372地號的既成道路,若依原告 分割方案,則被告陳瑞祥三合院房屋將遭其他共有人土地 所圍堵,亦將無法方便對外聯絡路寬2公尺小巷道)得以 對外出入(縱使沒有與陳敏慧、陳聰慧、陳芳蘭、黃瀞儀 、洪建成等5員形成共有的情形存在,依分割結果,被告 陳瑞祥一人亦無法方便通行於其土地上),則此分割結果 將阻斷被告陳瑞祥其土地的生機,實有違經濟效益。 5.已考量被告陳瑞祥祖先就該三合院的居住使用習慣: 查被告陳瑞祥之上開三合院其正廳既面向面臨路寬4公尺 道路(即背對路寬2公尺小巷道),依其祖先及一般人的 居住使用習慣,即係藉道原告372地號上房屋旁的共有土 地空間通行路寬4公尺道路,焉有由屋後對外出入的道理 及習慣?
6.已考量三合院屋後道路已係既成道路的事實(受分配者其 所有權將名存實亡):
附圖三所示編號L土地雖是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但該部分 面積(位於系爭土地其圍牆外)係供巷內近20戶人家慣 行的通道(即既成道路),則若將該已形成既成道路的 共有土地分配予被告陳瑞祥及陳葉遠,對於被告陳瑞祥 即是不公(而陳葉遠因得以受分配附圖二所示編號H建物 所坐落臨路寬4公尺黃金地段土地,則伊當然樂於接納受 部份分配既成道路乙事)。
7.使全體共有人均有對外聯絡路寬4公尺道路的通道: 依被告陳瑞祥所提分割方案,則除原告外﹙依被告陳瑞 祥所提分割方案而行,原告所受分配的持分土地亦不符 合袋形地的情形,因伊仍得藉道其372地號土地空間出入 路寬4公尺道路,伊於372地號土地上擁有一間房屋面路 寬4公尺的道路,於分割後伊不過是把該房屋附連圍繞的 土地加大而已),其餘共有人均有直接面臨路寬4公尺道 路的土地且又不需去拆毀任何建物,而被告陳瑞祥之上 開三合院又得以依房屋之居住使用習慣而方便聯絡對外 道路。
8.關於原告將受分配土地(附圖三所示編號F)因分割而未 預留其對外通道的問題(即應補償原告所受分配土地其價 值差額的理由及其補償義務人):
①依被告陳瑞祥所提分割方案而行,如上所述,原告所受 分配的持分土地亦不符合袋地的情形。然因鑒於依被告 陳瑞祥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受分配之持分土地未 直接面臨道路,故應由被告張征倡、張欽堂、張鐘宗等 3員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負擔補償原告所受分配土地其 價值上的差額(即依價值按持分比例調整原告張東華得 受分配土地之面積)的義務(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②被告陳葉遠持分近17%,其受分配土地臨路寬4公尺道 路面寬卻僅10%(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依其價值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此不應由被告陳葉遠負擔 補償原告的義務。
③因被告張征倡、張欽堂、張鐘宗等3員就373地號整筆土 地其持分僅各佔5.55%左右,然其等3員之建物正門面 臨路寬4公尺鼻倡路其門面的寬度卻近共90%,則焉能 於未分管而佔地興建且又佔盡地利的狀態下,卻又不負 擔補償原告受分配土地其價值差額的義務?故應由被告 張征倡、張欽堂、張鐘宗等3員負擔義務補償共35.88平 分公尺土地予原告。
9.關於被告陳葉遠將受分配土地(附圖三所示編號A)其對 外通道問題:
①依被告陳瑞祥自行測量結果,若原告自伊372地號土地 釋出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應定於原告372地號土地 上其門牌編號○○路00號的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之三角形 部分,至於其三角形面積與上開所述之35.88平方公尺 是否相符,則應另經地政事務所實測)所有權予被告陳
葉遠,則被告陳葉遠受分配附圖三所示編號A持分土地 其臨路寬4公尺道路即面寬320公分得適合出入對外聯絡 道路,相反地,若原告不願自372地號土地釋出面積10. 6平方公尺的土地,則被告陳葉遠即無足夠面寬得以方 便出入。
②查地號372地號土地(非分割自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兄 婦陳碓在95年以1坪近新台幣(下同)1萬元的公告地價 向陳百年祭祀公業(非被告陳瑞祥祖先)所購買,此筆 土地原係日據時代就有的既成道路(被告陳瑞祥其祖先 亦慣由此出入路寬4公尺道路),詎原告竟於起訴後將 原柏油路面刨掉而改鋪細沙,企圖藉破壞原狀的方法抹 滅既成道路的事實(既係既成道路即以足供被告陳葉遠 對外聯絡道路);惟被告陳瑞祥仍願意提供10.6平方公 尺的持分土地換取原告372地號土地該三角形部份,供 被告陳葉遠有足夠面寬得以對外聯絡路寬4公尺道路以 謀求被告陳瑞祥所提分割方案的實現。
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平常無人居住,只有過年過 節會回去住。被告陳瑞祥方案,其中陳葉遠部分不會變成 通路因會從參加人陳敏慧的房屋的地方出入。372地號之 道路裡面有兩戶,平常供其使用,被告陳瑞祥的鄰居也在 使用。又參加人洪建成表示公開拍賣,被告陳瑞祥認為不 用如此。被告陳瑞祥方案中,原告部分在372地號土地有 一點點臨路,可以規劃給別人出入。被告陳瑞祥方案沒有 辦法調整,現在臨路的部分已經被原告所佔據。原告房子 也很破舊,被告的房子是在日據時代建立的,怎麼會有規 劃?且原告也無法證明被告陳瑞祥沒有居住在該處,坍塌 的狀況原告也沒有說清楚,而被告陳瑞祥房子則沒有這種 情況。被告陳素杏對於被告陳瑞祥房子,是長期觀察還是 去那裡一下子,從何得知現沒有人居住。
㈥ 二水鄉鼻子頭段373-1地號被政府徵收做為4.5米的馬路, 此85%是屬於被告陳瑞祥父親陳慶龍與陳葉遠所有,政府 沒有拿一毛錢補償。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華聲事務所)第36頁的鑑定報告裡面提到3種方案之經濟效 益,對於原告的方案是最沒有經濟效益,為何會用最沒有 經濟效益之方案來鑑價,被告陳瑞祥有60%的土地持分, 若以量化而言,我們佔多數,希望鈞院能夠斟酌,能夠保 有現在的房子。目前陳葉遠的繼承人有二人口頭上和紙筆 上有同意不侵占也不破壞房子。被告張征昌的持分價值18 5,232元,經過華聲事務所鑑價報告為176,523元,反而臨 路的價值變少,此華聲不動產的鑑價報告沒有公信力,且
該華聲不動產的鑑價報告曾被鈞院不採用,由此可知必須 審慎評估。因臨路部分都被被告張征昌等人所佔據,陳葉 遠繼承人和陳慶龍等繼承人無法臨路,是被迫分到2米馬 路,捐路反而沒臨路,違反常理。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102年度訴字第430號表示,因系爭土地無保存登記且無 稅籍登記資料,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另案共有人如未經 協議或經其他人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 有土地時,已屬侵犯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妨礙返還共有物。兩造雙方均不同意對方提案 ,所以忽視地上物來做臨路均等分分割,這也是上開鑑定 報告第36頁所提之方案一最佳經濟效益之方案。希望鈞院 依照被告方案判決,若是無法依被告方案判決,請依臨路 均等份分割。
㈥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01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葉遠之繼承人(陳 憲富、陳振賢、陳啓東、陳啓文、陳文華、陳文正、謝陳 碧連、陳碧絹、陳素杏、陳若翰、陳振修、陳基蘇、陳諾 、陳鈺惠、黃忠良、童黃梅、陳和吉、黃金懷、劉柑、陳 泰銘、陳紀維、陳素連等22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 分,面積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祥取得;編號C、C1部 分,面積各39、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征昌取得;編號 D、D1部分,面積各4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欽棠取 得;編號E、E1部分,面積各4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鐘宗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G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49平方公 尺、編號I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49平方公 尺、編號K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祥所有; 編號L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 九、被告陳鈺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表示:此 案本人全權放棄,本人不克到庭,交由鈞院自行決定處分 而無異議。
十、被告陳啓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表示:請 求依原告方案分割。不同意被告陳瑞祥之方案,其將附圖 三A部分分給陳葉遠繼承人甚為無理。
、被告謝陳碧連、陳碧絹、陳若翰、陳振修、陳基蘇、陳諾 、黃忠良、童黃梅、陳和吉、黃金懷、劉柑、陳泰銘、陳 紀維、陳素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參加人洪建成、陳敏慧、陳芳蘭輔助被告陳瑞祥,陳述各以 :
一、參加人洪建成則以:
㈠ 原告之分割計畫並非一體適用與公平對待所有持分共有人 ,因其分割內容對於擁有近六成土地持分比例之陳瑞祥家 族明顯不公平,其強取豪奪之意圖更是顯而易見,參加人 洪建成反對理由說明如下:
⒈臨鼻倡路(寬4公尺)土地分配不公平:
原告主張共有人必須取得臨鼻倡路之路段土地,卻只規劃 特定共有人取得臨鼻倡路之路段土地,並奪取被告陳瑞祥 家族僅有的臨鼻倡路之路段土地,使被告陳瑞祥家族完全 失去此路段土地;本人主張此重要區域土地須依持分比例 分配才為公平。原告欲取得臨鼻倡路土地,依其6.67%持 分比例原則應得到0.84公尺寬之臨鼻倡路土地,原告主張 陳葉遠共有人應取得之臨鼻倡路土地,依其16.66%持分 比例原則應得到2.133公尺寬之臨鼻倡路土地;本人反對 原告超出其持分權利之分割主張,原告欲取得超乎其持分 土地,可用購買或協調之途,卻意圖強取,實非善良社會 所樂見。
⒉不公平使用原物分配原則:
原告對於部分之持分共有人張征倡、張欽堂、張鐘宗等三 人,分割主張依原物分割原則,使其建物得以保存;而對 於被告陳瑞祥家族則不願依原物分配原則提分割計畫,甚 至其計畫欲破壞被告陳瑞祥、訴外人陳敏慧、陳芳蘭所擁 有之房屋(其為日據時代至今具有保存意義與價值之古厝 );雖原告之分割計畫為被告張征倡、張欽堂、張鐘宗所 支持,但依該三員之總合計土地持分比例為16.67%,應 只能分配得到2.14公尺寬之臨鼻倡路土地,但該三員被告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於80多年時,強行佔用達90%之臨 鼻倡路土地,並共同建造一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 為三位被告所使用。反對原告只顧自身利益,罔顧擁有過 半持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此分配非公平社會所欲見,應駁 回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並請原告尊重所有共有人之權益, 勿再獨斷專行,意欲強行毀人祖厝。原告表示不希望拆除 到他們的房子,為何原告方案卻把他人的房子拆得支離破 碎。
㈡ 原告應平向其他超額佔用臨鼻倡路土地之共有人協調,請 其讓出不當占用土地或補償未取得臨鼻倡路土地之共有人 ;但被告陳瑞祥並未占用臨鼻倡路土地,卻被要求補償之 責,原告欺壓善良之態,非公平社會所能接受。
㈢ 分割方案主張如下:
⒈建議一:不依原物分配原則,也不考慮該土地上沒有保存 登記或使用執照之建物(本人依循原告及張征倡、張欽堂 、張鐘宗三員被告共有人之標準):
主張完全依土地持分比例與臨鼻倡路條件公平分割,各個 共有人依其持分取得其應有土地後,可依個別需要進行交 換或買賣,參加人與被告陳瑞祥家族之持分可合併處理, 分割圖如附件一。
⒉建議二:保全現有建物,對現況影響最小;公開競價,公 平合理:主張將各個獨立區塊土地公拍賣(或僅由所有土 地持分共有人共同競價),將各個獨立區塊土地(如附件 二)拍賣所得,依持分比例公平分配給各個共有人;因各 個共得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故可依其合理價格取得該土地 上每一獨立分割區塊土地;而未能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可 得到高於其認定之補償,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⒊建議三:公開拍賣之方式為變價分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參之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 上開拍賣本完整土地,使其建物現況保存,將其拍賣所得 依持分比例公平分配給各共有人,有取得土地意願之共有 人有同等之機會競爭取得土地,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可 得到高於其認定之補償。
㈣ 被告陳瑞祥家族甚至為另一被告陳葉遠之持分土地繳稅超 過半世紀之久,被告陳瑞祥家族使其陳葉遠之土地免於因 欠稅而充公,卻也從未求回報。
㈤ 原告方案把路歸給少數人,卻把土地持有大部分的人沒有 出路,原告的方案都沒有考量被告陳瑞祥的部分。希望原 告能夠尊重別人既有的房子,如果要拆房子,就不要考慮 別人的房子,全部一視同仁。陳葉遠的繼承人占有的持份 很少,他們持有百分之十六的路寬,但是原告的方案,他 們分到的部分已經超過他們的持份,另外有一被告陳長富 已經過世,他們的長輩都同意不拆房子為原則。 二、參加人陳敏慧是以:
㈠ 原告方案非常不合理,持有373土地60%的被告陳瑞祥竟 然沒有分到臨路4公尺的大馬路,卻又要拆陳家祖厝,陳 家祖厝所有面積少於地籍賸本的持有面積,被告張征昌、 張欽棠及張鐘宗侵占臨路4公尺土地持有超過90%,在謄 本上少於18%,如此違反常理分割案,所以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
㈡ 系爭土地現是11個地主共有,土地尚未協議分管,在土地 謄本上的每個人都有對此土地權利與義務,且皆未申請未
保存登記,若不考慮建物,那公平均分臨4公尺大馬路。 ㈢ 若法官想考慮地上物,就表示對建物有經濟效益考量,那 臨4米的大馬路跟2米小巷的土地很明顯也是有不同經濟價 值,請不要偏袒任何一方。
㈣ 參加人之弟即被告陳瑞祥在自己故鄉彰化若無法保障自己 陳家祖厝,陳瑞祥上面有5位姊姊,還有3位姑姑,都在此 地長大,不容許有不公平對待與欺壓,請鈞院公平公正。 ㈤ 希望不要拆除房屋,因為參加人陳敏慧在此住很久了。大 家都不希望把幾十年的房子拆除,如果不得已就逼迫到拆 除我們百年的房子,就公平均分。並請求判決如被告陳瑞 祥訴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芳蘭是以:
㈠ 參加人陳芳蘭在系爭土地出生,是合法的人民,卻接到如 此不公平的提案,四十幾年來,對此土地均厚愛,小時候 就因土地問題改房子問題有過爭吵,如今一樣是房子,原 告提案是參加人的房子要被拆掉或割讓,張家房子卻臨大 馬路又可以擴張,參加人必須站出來,表達對原告提案的 不公平。
㈡ 系爭土地現是11個地主共有,小時後被強佔的臨路土地, 如今卻由原告提出方案來當做合理化,真的太荒唐,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