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之「現場照片」補充 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 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 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 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 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 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 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 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 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 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 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102年8月15日生效。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 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在案。經查,本件被告林彥呈為現役軍人,有中華民國 軍人身分證1紙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 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
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2款、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而本案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3年4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4月21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印 文可參,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林彥呈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 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 7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而與被害人郭宏儀發 生車禍,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郭宏儀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